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姿蓉如其事實欄所載:「陳 姿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16日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9 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3 執 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並於陳姿蓉與男友蔡信毅暫住之房間內 扣得毒品等物(蔡信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陳姿蓉遂隨同員警 返所製作筆錄。嗣經陳姿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被告陳 姿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姿蓉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 訴人因精神疾病復發,加上母親給的壓力,致常有想輕生念 頭。父親在我服刑時過世,讓我至今無法接受父親已離開的 事實。母親最近常說她心臟出問題,目前是靠藥物控制,不 知道自己還有多少日子可以活。請從輕發落。」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陳姿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陳姿蓉於本件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處較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有施 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 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措施未有成效, 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 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10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 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對被告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 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甚低度之刑,並無被告 所稱之量刑過重之處,堪稱妥適。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本件構成累犯),隔年105 年 2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該院合議庭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78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隔數月又再犯本件,益見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而無從輕量刑之新事由。被告前開上 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 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 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