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14號
TPHM,106,上訴,261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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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 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者,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符法定要件。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致賢①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各以100 年 度簡字第4022號、100 年度易字第3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6 罪)確定(前揭6 罪刑,下合稱「甲」部分 );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原審各以100 年度易字



第3993號、100 年度訴字第3030號、101 年度訴字第179 號 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10月、8 月、4 月 確定(此5 罪刑,下合稱「乙」部分);嗣前揭甲、乙部, 經法院各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3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⑤又因施用 毒品案,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22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 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詎 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21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以捲煙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2 月16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52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56公克)、吸食器1 組,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5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56公克)各1 包及其 照片、吸食器1 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3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 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曾受有如前揭①、②所示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並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另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先後各予施用, 再迄其為警查獲時止,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 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並以被告有如前揭「甲」、「乙」部分所示,各經執行完畢 之前揭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並說明被告本 件所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各依法減輕其 刑,並各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 前曾受機關矯治處遇、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素行不 佳,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並無 根絕毒害之決心,復審酌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造成潛藏危害,本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己身,對於他人法益尚 未發生實際侵害,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 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經審酌 被告經濟能力等情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另 說明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含袋毛重4.8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856公 克)及其包裝之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用罄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0.26公克、0.0019公克,均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前揭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作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或法條適用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知悉吸毒係違法行為,但因吸毒者有 成癮性及依賴性,應認為係屬有精神病的行為,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並非愈判愈重即可懲儆,而應側重以適當 醫學及心理矯正方式治療。另因被告智識程度較低,本件犯 罪動機與目的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尚無直接損害。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予其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前揭「二」所示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被告所犯各該罪均屬累犯 ,並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各減輕其刑,復說明係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指稱吸毒行為係屬精神病態之行為,與一般刑事犯 罪本質不同,故應側重以適當醫學及心理矯正方式治療,而 非處以重刑,及其指稱本身智識程度較低,所犯係屬自戕身 心健康之舉,對於他人尚無直接損害等情,業據原審就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刑時,各予審酌在內 。被告上訴仍執前揭各詞,請求輕判,僅係依其個人情狀, 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 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上訴 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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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