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劉玉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24,50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3,240元,應自106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1,178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電腦
帳單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106年度司促字第544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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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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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劉玉麒 │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23,240元│ │月2日起 │ │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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