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麥昆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晚 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 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當場為警逮捕,其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予員警查扣, 並向員警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 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認定被告麥昆琳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A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復有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張 在卷可考,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1公 克)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 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 ,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 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 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 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 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
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 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 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 烤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所述與上揭函 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 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 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 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 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取出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 承有於105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6、7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 員申述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⒋量刑:
爰審酌被告麥昆琳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治療 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 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 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 ⒌沒收:
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1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經鑑 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 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 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三、被告麥昆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情堪憫恕,請依 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麥昆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 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 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檢察官 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尚屬適當。且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稱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至被告所稱: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及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 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