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耀全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劉耀全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書經囑 託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親自簽名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嗣被告於 106 年5 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人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上訴事,容理由 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姊夫陳定國收 受;另送達至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1樓 之6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06 年 8 月8 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而為送達,至遲於同年8 月25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期間另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2 份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