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務 人 林宏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參萬零伍
拾捌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0年1
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
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
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
,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
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
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之信用卡
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開規範,以維金
融秩序之公平,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8日之違約金請求部
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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