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江佩欣
債 務 人 柯添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添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合計壹仟玖佰貳拾元之違約金。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 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而債務人於89年10月間 向第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債務人迄92年3月底 ,尚積欠債權人101,162元及其中87,996元自92年5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未清償等語。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向債務人請求之總金額101,162元已包 含違約金3,080元,有債權人提出到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繳息總查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復請求債務人給付 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而就債權人就得對債務人收取 違約金之方式,依債權人提出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
(下稱AIG第17條條款)記載,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以外,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 部分百分之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而AI G第17條條款所謂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係指債權人於債 務人遲延付款後,每月均得對債務人收取不逾5,000元之違 約金,或是指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得對債務人收取 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有解釋上之疑義。因債 權人提出之AIG第17條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依AIG第17條條款得對債 務人收取違約金之方式,應解釋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是 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本金87,996元,及自92年5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暨已生年費1,280元、循環息8,806元、違約金3,080 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算,於1,920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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