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93號
TPHM,106,上訴,239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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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 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並非空泛指摘,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 過重等空詞,或顯係托詞空泛請求輕判,甚至完全乖離法律 規定而為主張,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莘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 7月19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主動配合警方搜索, 並坦承犯行,原判決書亦載明伊符合自首要件,卻判處有期 徒刑8月,究竟何謂自首減刑,實感疑惑云云。三、原判決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居所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成 立累犯,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 處罪刑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戒除毒 癮意志薄弱,惟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時間、次數 、情節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遞依累犯、自首規定加重、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 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詳為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 內從輕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無視於原判 決明白論斷與說明,又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 證資料,恣意空言質疑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刑之裁量作為, 顯係托詞濫行上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具 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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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