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號
KMDV,105,重訴,1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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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篤湖 
      洪彩鳳 
      洪篤願 
      洪能碧 
      洪篤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洪篤標 
      楊意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戊○○與被告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就金門縣○○鎮○○段○○○○○○○地號之二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金門縣○○鎮○○段○○○○○○○地號之二筆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一0五年金登資三字第六七五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告戊○○應就金門縣○○鎮○○段○○○○○○○地號之二筆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二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戊○○,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 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6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陳明撤回 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戊○○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庚○○係被告戊○ ○配偶。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洪長浦之財產,洪長浦過世後,於55 年9月19日申請死亡登記,惟兩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 爭土地於55年至60年間仍應屬洪長浦之遺產,惟60年6月2日 系爭土地竟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戊○○單獨所有 。因當時兩造母親李雪橋尚在世,除被告戊○○外其餘子女 皆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皆為李雪嬌耕種使用,故原告等並無 另行提及或系爭土地後續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嗣於105 年1月22日,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等開始要辦理兩造父母 親所遺留下之遺產,並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資料,始發現系 爭兩筆土地之登記業全部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故同年1 月30日兩造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父母親遺產處理等事宜 ,被告戊○○於會議中自承系爭土地為父親洪長浦之遺產, 原告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戊○○明知系 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竟於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皆過戶登記予被告庚○○,顯有侵奪全體繼承人之財產 與脫產之嫌。
㈡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戊○○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然系爭土地竟在60年時因金門縣地政局之疏漏,以重 劃為原因登記予戊○○一人,而在原告等發現系爭土地業全 部登記為被告戊○○名下時,曾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要 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再過戶予全體繼承人名下,被告戊 ○○及庚○○亦皆有出席該會議,並承認系爭土地應屬洪長 浦之遺產等情,並同意釋出名下土地以重新分配,然嗣後非 但未依約過戶,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庚○○名 下,故被告戊○○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為無權處分,且被 告二人皆有參加1月30日之親屬會議,其行為實屬惡意脫產 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 被告二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 月15日之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 1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60年6月2日所為之重劃登記,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當時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行政機關依當時法 規命令就聲請人或權利人實體權利有無,不為實質審查, 而依當時金門縣政府頒布「金門縣辦理農地重劃人員工作 須知」並無認定被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之權限,而當時地 政機關因便民考量未細究繼承人為何已有程序上之瑕疵致



被告因重劃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不肯認被告因此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縱行政程序無瑕疵,亦不得因錯誤登記侵害 原告之權利,仍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非以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後 ,繼承人間對於彼此身分並無爭議,怠事後始發生侵害遺 產之事實,依釋字437號解釋意旨,自無知悉起兩年及繼 承開始時10年之時效適用,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便無足 採。
⒊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所行使者既屬已登記 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 164號解釋意旨,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兩號解 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 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 產所有人而言,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 名實不符之現象。被告將前開解釋所指之「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限縮解釋為「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 ,與解釋要旨及多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另被告所提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實係 該件上訴人事實上未能舉證總登記前後之土地確屬同一塊 地,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及於總登記後之土地, 然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園皆屬確定,而原告與被告亦確 實皆係被繼承人洪長浦之繼承人,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事件實不相符。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更為相類 ,最高法院亦認定被繼承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即已由其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 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故系爭土地 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可言。被告以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原告之名下,無大法 官解釋第107號及164號之適用餘地云云,顯有誤解。 ⒋被告於答辯二狀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於具體事實上,皆 有涉及遺囑合法與否、喪失繼承權或繼承次序等法定繼承 人身分資格認定等情,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



競合之下,始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理,惟本件既 屬繼承發生後,對遺產本身辦理繼承或重劃登記之情,純 係侵害繼承人之土地權利,自無從以被告所引之判決比附 援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惟原告係於105年1月22日母李雪嬌過世後始知繼承權已受 被告侵害,故時效起算日亦應自 105年1月起算,而未逾 越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洪長浦重劃後之土地(重測後延平 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689、728地號), 係由李雪嬌依被繼承人遺願定由被告戊○○繼承而辦理登記 ,被告戊○○先後將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 1159地號等6筆土地贈與先慈李雪嬌、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 ○○,被告戊○○就上揭其所有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屬有權處分。被繼承人洪長浦死 亡時,其子女包含被告戊○○等六人均未成年,然尚有母親 李雪嬌同為繼承人,且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相關登 記事項母親李雪嬌除知悉外並需由其決定辦理殆無疑義,就 此被告戊○○為重劃後土地單獨所有人,自不因嗣後先慈李 雪嬌於105年死亡而有任何效力影響。又60年6月2日確有被 告戊○○就前揭土地單獨繼承之事實,不因嗣後農地重劃條 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或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 增訂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而生效力歧異,被告戊○○為系爭土 地合法所有權人自得自由意思決定如何處分其所有土地自屬 明確。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贈與配偶庚○○延 平段689、728地號2筆土地係屬無權處分應予撤銷之論據可 得成立,則有關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 地號6筆於82年11月03日贈與先慈李雪嬌6筆土地部分是否亦 屬無權處分應之謂也,由此可知,原告所述顯難憑採。 ㈡退萬步言之,如認本案無前揭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適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亦早經兩造母親李雪嬌代為協議屬 被告戊○○一人所有。李雪嬌依兩造先嚴洪長浦遺願將其所 留財產均交由其長子繼承,本件雖非被繼承人以法定遺囑方 式分配遺產,惟其實質並無二致,倘原告否認被告戊○○為 唯一繼承人,不應獨自行使繼承土地之權利,然被告戊○○ 歷來皆自行使用、處分繼承土地之權利,否認其他繼承人之 繼承權,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應屬原告所謂繼承權 之侵害。
㈢被告否認所示「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文書之形式真正,又系爭會議記 錄無任何參加人之簽名,要與民事訴訟法所定私文書之效力 有悖,自不生任何證明之效力,被告除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 真正外;又原告等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全文僅由電腦文字撰 擬,非為任何人親筆書寫,事後難以藉由筆跡鑑定等程序證 明會議內容及事實存否之真偽,遑論系爭會議記錄毫無任何 參加人員簽名以示證明出席系爭會議甚至達成協議意思合致 之事實。此開任意電腦繕打文書乙紙,難謂非原告等人為獲 取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自行捏造內容之虞,是系爭會議記錄於 法律效果及文書所應表彰最重要之證明功能及保證功能等均 屬欠缺,尚難認會議內容為真實,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具 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㈣退萬步言,縱認前揭土地原告欲陳稱仍屬被繼承人洪長浦之 遺產,惟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5號裁定、103年度 臺上字第502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繼 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應優先適用,原告固然得主張 物上請求權,惟被告亦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更無得因繼承而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則本件繼承早於55年9月19 日開始,原告於105年6月起訴書中所附「第一次先慈李雪嬌 遺產繼承與分配協調會議記錄」,可推知原告等五人於82年 已知繼承權受侵害,是以該請求權早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 況乎本件被繼承人洪長浦係於55年9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迄 今早逾10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 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惟該請求權之行使,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司法院院字 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 。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 。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次按,釋字107號解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反面解釋,真正 所有人未登記為不動產所有名義人,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其物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限縮所排除者,應係限縮民法第125條之 「適用主體」,即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惟查,自兩 造被繼承人洪長浦於民國55年過世至今,原告等人從未於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未登記為不動產



所有人,其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所有權被侵害即 60年間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時起算,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戊○○係兄弟姊妹,被告庚○○係被告戊○○配 偶,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自洪長浦死亡後至 60年6月1日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 60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劃,於60年6月2日將重劃後取 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
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因所有權人洪長 浦已死亡,地政機關於「金門縣土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 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記載「權利人已亡,由其子戊○○ 繼承登記」,遂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㈢原告、被告戊○○之母親為李雪嬌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 過世。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其子女包括被告戊○○等六 人均未成年。
㈣被告戊○○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庚 ○○,並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庚○○名下。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 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50005491號函暨 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 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土地重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0至52頁、第99至1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洪長浦於 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所遺土地應由被告與原告戊○○ 及雙方之母親李雪嬌共同繼承,然洪長浦所遺土地於60年間 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劃,並於60年6月2日將重劃後取得之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而李雪嬌已於105年1 月22日過世,被告戊○○則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庚○○,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繼承登記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106年5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依民法規定,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非屬法 定繼承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是 否係洪長浦之子女、配偶,於洪長浦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 條等相關規定,原告5人是否為洪長浦之繼承人?㈡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屬惡意



脫產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 理重劃,土地登記有違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 該重劃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㈣ 被告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侵權時點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返還 予洪長浦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 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 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 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 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去世,其配偶為李雪嬌,長子為被告 戊○○、次子為原告丁○○、長女為原告乙○○、次女為原 告甲○○、三子為原告己○○、四子為原告丙○○,有戶籍 謄本共7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30至3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係被繼承人洪長浦之繼承人,至為明確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有何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事證 ,空言原告等人非洪長浦之繼承人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 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 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 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



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 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 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7號解 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並否認真正繼 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 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僅侵害其繼承權 ,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 ,亦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併 存,是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 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本件洪長浦於55年9月19 日死亡時,遺有金門縣山字20、821、822、829、832、840 、854、857、873、894、895、898、1139、1140、1255、14 73、1298等地號土地,原告五人與被告戊○○及訴外人李雪 嬌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嗣於57 年間辦理上開土地農地重劃,經重劃複測後為系爭土地及金 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8筆,有福建省金門縣土 地登記簿、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 號函暨附件重劃對照清冊影本、重劃複測表影本等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99至124頁)。雖地政機關於辦 理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時,就洪長浦所遺上開土地,於報 告表「地籍調查後擬定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權利人已死亡 ,由其長子戊○○繼承登記」,並據此於60年6月2日,將系 爭土地等重劃登記為被告戊○○單獨繼承。然土地重劃乃地 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135條規定(89年1月26日修正僅就「市 縣地政機關」文字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其餘部分相同),就管轄區內具備法定重劃事由之土地,所 實施之土地地籍管理行政措施,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 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因此變更或影響土地實質 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定。而土地 重劃後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依法仍應分配於原所有 權人,土地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是洪長浦所遺土地經重劃 後之系爭土地等土地,仍屬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李雪 嬌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於60年5月2日重劃登記時,因前述 地政機關於調查時所為報告表之記載,即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到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 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雪嬌 業於105年1月22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與被告戊○○繼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 物上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請求被告塗銷如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 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 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權乃係本於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並非主張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亦非依民法 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 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 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 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 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 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 言。是本件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屬誤會,不足採認。
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 應將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重劃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洪長浦之全 體繼承人,藉以除去被告戊○○對原告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侵 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庚○○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戊○○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係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 權利,業如前述。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在 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並不喪失。 ⒉被告戊○○雖於105年2月2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庚○○,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 5000549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第40至52頁)。惟查,被告二人係原告之長兄、 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過世,雙方 為辦理繼承所需,理當會進行遺產清查及協議遺產等事項, 而被告戊○○李雪嬌過世月餘,即急切將原告有爭執之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依兩造親屬 關係,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空背景,被告庚○ ○對系爭土地之爭執,當無法諉為不知,其並非善意第三人 ,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不能除斥原告之權 利。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庚○○,顯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庚○○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庚○○就系爭土地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為重劃之登記 予以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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