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經桓
自訴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楊進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坤為新北市樹林添財紀念嬉水池( 以下稱嬉水池)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嬉水池場地易濕滑,如 照明不足,未採取相關防滑措施,即可能發生跌倒等意外事 故,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 條之規定,未於 該嬉水池階梯處張貼注意標語,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33、34條之規定設置階梯,復未於該嬉水池設有 防滑材質製造之階梯扶手、經防滑處理之梯面及於階梯處設 置充足照明等一般游泳池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設施,適自訴 人廖經桓之母吳素真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至該嬉水池消費 ,於欲攀爬階梯進入該處所二樓之熱水池過程中,因被告上 開疏失而跌落階梯,且因階梯未設置平臺,於跌落過程中未 有任何緩衝,致其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硬腦膜 下出血,並於同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因病情惡化而於10 5 年12月15日21時36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之母吳素真於前揭時地跌倒致頭部 受傷,經送醫救治而於105 年12月15日21時36分許宣告死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前往相驗,並 調查相關事證,認本件死者應係意外失足自游泳池邊階梯墜 落,使硬腦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尚查無他殺 嫌疑,而於106 年5 月4 日簽結上揭相驗案件等情,業經原 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719號全卷 核閱無訛,則以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之105 年 12月15日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對自訴人之母 吳素真死亡一案是否涉及刑責乙事開始偵查,並已進行實質 偵查行為自明,縱使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他殺嫌疑而簽結,此 僅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仍無礙於檢察官在本件 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是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尚在偵查 中,且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非告訴乃 論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人尚 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此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案相驗、訊問證人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尚未知悉特定犯罪或有特定犯罪嫌疑者 ,亦即斯時本案尚無被告存在,且檢察官嗣後並未以被告身 分傳訊他人,故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提起自訴時,自無 有何干擾偵查或恫嚇被告可言;又原審於106 年3 月17日裁 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楊進坤之年籍資料,顯見於自訴人提起 自訴前,檢察官確尚未知悉本案被告,遑論檢察官實質上已 開始偵查犯罪;另縱認本案檢察官於相驗時已屬開始偵查, 然自相驗開始迄至簽結前開相驗案件前,檢察官皆未訊問被 告楊進坤或對之有何偵查作為,是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揭相驗 案件之犯罪事實雖同為自訴人之母吳素真死亡之情事,但兩 者被告實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 第1 項之適用,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 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 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 要之處分。」,稽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 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 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 當可獲保障,是所謂「開始偵查」,自應認在客觀上已經為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 始得謂已經開始偵查,亦即檢察官實質上已開始偵查犯罪而 言,如尚未知悉犯罪或特定犯罪嫌疑者,自無干擾偵查或恫 赫被告可言,難認係開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52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五、經查:自訴人之母吳素真於前揭時地跌倒而頭部受傷,經送 往亞東醫院急診,於105 年12月15日21時36分許宣告死亡,
由亞東醫院社工通知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前往相驗,認死者吳素真之死因為 自游泳池邊樓梯跌倒,致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損傷後硬腦 膜下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發 現人趙坤平,並參酌警方拍攝之現場暨相驗照片及案發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認本件死者應係意外失足自游泳池邊階梯墜 落,使硬腦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尚查無他殺 嫌疑,而於106 年5 月4 日簽結前開相驗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719 號相驗卷宗影本無訛;原審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依前開 相驗卷宗所示,檢察官於該案簽結前,未曾以犯罪嫌疑人之 身分傳訊任何人,則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 自訴時,檢察官是否已知悉犯罪或特定犯罪嫌疑者,進而實 質上開始偵查犯罪,容有疑義,且依前開相驗案件之偵查過 程以觀,與本件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及犯罪事實,得否逕認為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尚非無疑,是原審所為上開不受理之 判決,因認仍有前開疑義,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