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號
KMDM,105,易,5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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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105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鈞
      翁文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9號、105年度偵字第68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
訴(105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湘鈞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翁文演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賴湘鈞(原名賴緒榛)與翁文演係夫妻關係,翁文演亦係睿 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陽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個人及睿 陽公司均無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出面經營金門高粱 酒買賣生意,初始先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楊逢春等人進 行小額酒品買賣,並如期支付貨款,以此取信楊逢春等人, 營造其等經營金門高粱酒買賣具有相當規模且債信良好之假 象。嗣賴湘鈞翁文演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 佯稱出售、購買、代為批購或借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酒品,或佯稱需借款週轉購酒、支付其他票款等款項, 致楊逢春等人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真意,而陸 續將全部之酒品、借款交付賴湘鈞翁文演賴湘鈞則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以睿陽公司或翁文演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佯 作支付貨款或清償借款。嗣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 兌現,且金門地區數名酒商遭賴湘鈞翁文演詐騙之消息曝 光,楊逢春等人追索無著,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 得之酒品及現金則去向不明。
二、案經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蔡美月楊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暨辛亞敏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蔡美月、楊 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辛亞敏 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賴湘鈞翁文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50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其餘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卷第68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湘鈞固坦承有向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蔡美 月、楊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辛亞敏購買、借調金門高粱酒或借款,交付翁文演之支票支 付貨款或借款,支票均跳票,積欠楊逢春等人款項未清償; 被告翁文演則坦承有將其個人之支票,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睿 陽公司之支票交付被告賴湘鈞使用,支票均跳票等事實不諱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湘鈞辯稱:伊跟 楊逢春等人買的酒大部分賣到臺灣酒商,一些賣給金門的酒 商,把錢拿去其他的票云云;被告翁文演則辯稱:酒都是賴 湘鈞在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其二人之辯護人則另辯護略 以:被告賴湘鈞經營金門高粱酒類買賣業務已歷時多年,除 與本件告訴人等交易往來外,尚與其他多人亦有交易,每月 交易量及金額均有相當規模。嗣104年9月間因貨款未能回收 等問題,始發生無法支付帳款情形,而有跳票狀況,本件屬 民事糾葛。而被告翁文演從未參與被告賴湘鈞金門高粱酒類 買賣過程,對於本件相關事實均不清楚,僅因被告賴湘鈞使 用其支票做為買賣酒類之付款方式,而無端涉入本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賴湘鈞翁文演係夫妻關係,且翁文演亦係睿陽公司負 責人,兩人育有三名女兒依序為翁○綾、翁○淪及翁○榆( 均為未成年人,全名詳卷)。被告翁文演開立土地銀行金門 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門頂堡郵局(下稱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信合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睿陽公司開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元大金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賴湘鈞開立金門信合社 帳號00000000000*1*90號帳戶;案外人翁○綾開立頂堡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翁○淪開立頂堡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翁○榆開立 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賴湘鈞翁文演供承屬實,並有賴湘鈞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翁文 演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查詢、帳戶明細查詢、0000000000 00號帳戶活儲存摺、帳戶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頂堡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儲帳戶存款對帳單、元大金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1 *9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支存帳戶存款對帳單、頂堡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38至148頁、 第151至18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56至60頁、第95 至107頁、105核交字第193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239頁、 105他字195號卷第19至26頁、第42至47頁、第59至70頁、外 附郵局帳戶資料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湘鈞楊逢春等11人聲稱出售酒品,或購酒、借款、 借調酒品,並交付睿陽公司、翁文演支票支付貨款或償還借 款,該等支票嗣均退票,又賴湘鈞翁文演簽發本票交付予 楊逢春等人,支付貨款或償還借款,該等本票亦均未兌現, 未清償積欠款項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向楊逢春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276萬4,800元之金門高粱酒 ,收受楊逢春交付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支



票屆期不獲兌現後,翁文演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本票亦未 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楊逢春於偵訊、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 9號卷第30至36頁、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 5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65至172頁),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編號2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 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60頁)。 ⒉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價值57萬6,000元之金門高粱酒予蔡水坤,收受蔡水坤交 付支票並提示兌現,然未將酒品交付蔡水坤,嗣被告賴湘鈞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證人蔡水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頁、第65至80頁、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57號卷第172至18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 影本、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1、91頁)。
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價值28萬元之金門高粱酒予楊麗媛,收受楊麗媛交付支票 並提示兌現;又有代楊麗媛批購價值96萬2,309元之金門高 粱酒,收受楊麗媛交付96萬2,309元,然均未將酒品交付楊 麗媛,嗣賴湘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 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楊麗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頁、第65至80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80至191頁),並有土地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2張、如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影本、金 門信合社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傳真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金 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62、65、67、68頁)。 ⒋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向蔡美月借調、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值145萬2,00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蔡 美月交付交付酒品,然均未返還酒品,亦未清償購酒款項, 嗣賴湘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蔡美月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頁 、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44至54頁、本院1 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1至20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7之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 卷第69頁)。
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向楊沛錙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價值479萬1,148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楊沛錙交 付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支票屆期不獲



兌現後,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楊沛錙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頁 、第65至80頁、105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105年度核交字 第204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0至21 0頁),並有明細單、估價單、欠款證明各1份、如附表二編 號8至12之支票影本5張、編號13之本票影本1紙、估價單影 本1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71至73 頁、第75至7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64頁)。 ⒍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向陳家耕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價值255萬80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陳家耕交付 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支票屆期不獲兌 現後,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1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 償等情,業據證人陳家耕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40至41頁、1 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04號卷第 6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0至21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之支票影本7張、編號21之本票影本1紙 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83至84頁、第 86至87頁)。
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向張成爵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價值240萬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張成爵交付酒 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張成爵於偵訊、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 第30至36頁、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9至226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22至25之支票影本4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93至95頁、第98頁)。 ⒏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向蔡承揚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價值90萬9,76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蔡承揚交 付酒品,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支票;另向蔡承揚借款 50萬元,收受蔡承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賴湘鈞所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26至27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另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28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蔡承揚 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 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頁、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 84號卷第44至5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99至306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6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8本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7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南亞行銷帳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 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18至120頁、第12 2頁、第127至128頁)。
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向林永樂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價值679萬1,17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林永樂交 付酒品;另向林永樂借款共347萬9,040元,收受林永樂交付 支票並提示兌現,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9至40支票屆 期不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樂於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 字第19號卷第30至36頁、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 第44至5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06至320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40支票影本共12張、保管單影本、估 價單正反面影本各1份、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共6張附卷可 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30至137頁、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65至374頁)。 ⒑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向許方誠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價值408萬4,160元之金門高粱酒,並與翁文演收 受許方誠交付酒品,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支票 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許方誠於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 偵字第19號卷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126號卷第7至12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21至330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41至46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6張、估價單影本共6 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04205號卷第15至20頁 、第22至25頁)。
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向辛亞敏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十一所示價值1,724萬7,72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辛 亞敏交付酒品;另向辛亞敏借款共529萬元,收受辛亞敏交 付借款,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7至71支票屆期不獲兌 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辛亞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核交259號卷第9至1 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30至342頁),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47至7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5張、估價單影本 共8張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92號卷第11至27頁、第2 9至36頁)。
⒓上開第⒈至⒒所示各情,復為被告賴湘鈞翁文演供承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翁文演係推由被告賴湘鈞出面,向楊逢春等人購酒、借 款或借調酒品,兩人共同為上開第㈡點所示行為,茲分述之 :




⒈證人楊逢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買賣交易二次 而已,這次最大。之前那次有兌現,那次只有幾萬塊而已。 賴湘鈞沒有付錢,只有付支票,票是翁文演的。(問:提示 警卷第60頁支票,是否在104年10月9日當天到元大金門分行 請求付款嗎?)我有去過,但日期忘記了,銀行人員說裡面 沒錢。賴湘鈞用電話講請我把票延到104年10月15日再行領 款,幾號不記得。有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元大金門分行提 示請求付款,沒有領到錢,裡面沒錢,支票沒兌現,我到他 家裡找翁文演賴湘鈞,兩位都在,說酒運去台灣,人家錢 沒給。(問:事情若跟翁文演沒關係,為什麼翁文演要開本 票?)翁文演賴湘鈞是他老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57號卷第165至172頁)。
⒉證人蔡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翁 文演是否有跟他老婆一起做高梁酒買賣?)翁文演肯定知道 。因為那麼多的票,他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⒊證人楊沛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秋節酒,有180打 ,應該是8月31日與9月1日購買,分2天買,其中8月31日我 拿酒卷到他們的建設公司,地點在伯玉路一段303號,有80 張的酒卷拿給她先生,是她先生經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0至210頁)。
⒋證人陳家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梁酒買賣,接洽的 部分是賴湘鈞,但酒錢的部分,翁文演也有接觸,因為有時 賴湘鈞在外面批酒,賴湘鈞說交給他先生,所以翁文演也知 道,跟翁文演拿錢次數至少2、3次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號卷210至219頁)。
⒌證人張成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賴湘鈞翁文演認 識很久,老朋友經常一起喝酒。賴湘鈞跟我買104年中秋節3 20打,被騙的就是這320打的家戶配酒。我用酒卷給他們, 有時候給賴湘鈞,有時候交給他老公翁文演。(問:就你所 知,翁文演對於賴湘鈞高粱酒交易過程清楚嗎?)翁文演賴湘鈞互相配合,又是夫妻怎麼可能不清楚。(問:跳票發 生後如何處理?)我有去翁文演家中找他,他的意思是他也 想做但是沒錢,說要拿他家中的土地來變賣,他是告訴我酒 銷售到台灣,但是台灣的廠商沒有給他錢等等,他做的量在 金門可以排第三名。他一開始說要慢慢還我錢,又告訴我說 要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但是我卻都等不到消息,我發覺他 在騙我,又加上一塊土地設定到處說要還人,然後在高粱酒 的部分又買高賣低,我發現他騙我,我們就破局了。」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9至226頁)。



⒍證人許方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94、95年左右加 入義消,翁文演應該比我早,加入義消之後跟翁文演是好朋 友關係。跟我洽談交易的是賴湘鈞翁文演他有幫忙搬酒到 我們家,也有從我們家搬酒,都有。原本我們是很好的朋友 ,一個月幾乎聚一、二次餐。(問:103至104年間,你跟賴 湘鈞高梁酒交易買賣接洽的過程,翁文演有介入嗎?)我們 一起吃飯的時候,聊天會聊到,沒理由翁文演會不知道。( 問:第15頁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是104年4月20日,退票理由 單顯示為何至104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這張票放在最 下面,沒去注意到。(問:翁文演何時請你將第15頁支票延 後領款?如何解釋沒辦法付款原因?)大概8、9月左右。這 張票我去軋3、4次,都沒有領到,他說過一陣子,一下說下 禮拜,一下又說下個月,就一直延,因為是好朋友,所以讓 他一直延,不要跳票就好,一直騙到10月20幾號還在騙我。 (問:沒有兌現時,你是否有找被告兩人詢問嗎?他們的說 法是什麼?)有。但被告說過幾天,一直拖,到最後事情發 生20幾日還在拖,被告夫婦說我就沒辦法,身上都沒錢。( 問:翁文演是何時跟你提及會慢慢還?)跳票前、後都有說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21至330頁)。 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所述為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所不爭執, 且與前揭卷附資料相符,復無悖常情,自均堪採信。 ⒎按買賣交易,除參與事前買賣契約之磋商行為及買賣條件之 擬定外,參與交付、收受買賣標的物,及收取、支付價金之 行為,揆諸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 之規定,亦屬買賣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就賣方而言, 首重買方之信用及資力,是否足以給付價金,此猶以買方以 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時,賣方莫不審慎評估,憑以決斷交易與 否,以確保交易安全。就買方而言,則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 取得及品質,以期符合交易之期待與目的。另借貸款項等信 用交易,借用人之債信與憑信性,更係貸與人高度重視且係 交易成立與否之關鍵要素。由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證述及附 表二可知,被告賴湘鈞出面購買酒品或借款時,均係簽發被 告翁文演翁文演擔任負責人之睿陽公司遠期支票支付款項 。而被告翁文演與證人張成爵許方誠原係好朋友關係,經 常一同飲酒或餐敘,與許方誠聚餐時,會談論高粱酒交易買 賣接洽之過程,且被告翁文演於104年8、9月,即曾一再要 求許方誠將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之支票 延後提示請求付款,可見被告翁文演對於其個人及睿陽公司 支票係用以與他人交易購買酒品等使用乙情,當屬知之甚詳 。又被告翁文演就酒品交易過程,僅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



,然就買賣標的物酒品之取得,除擔任搬運工作外,更有經 手負責收受酒券、酒款等重要交易事項,其斷非僅止於提供 支票供被告賴湘鈞使用而已,而係實質上與被告賴湘鈞共同 從事酒品買賣等事務,甚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跳票 後,親自簽發如編號2之本票交付證人楊逢春以清償欠款。 另於跳票後,於證人張成爵至其住處洽談時,向張成爵坦認 「他也想做但是沒錢」等語,以其與張成爵之關係,雙方於 私下場合商討處理貨款清償事宜時,若其自身未參與被告賴 湘鈞酒品買賣等事務,為免背負巨額債務,理當立即反駁澄 清,又豈會向張成爵坦承上情。另參以,被告翁文演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自103年開始使用土地銀行支票,自104年起使 用元大銀行及金門信合社支票,於104年設立睿陽公司,依 其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經驗,退票拒絕往來後,公司資金 的週轉會發生問題,且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睿陽公司104年 間有二件在建工程,如果因支票使用不當導致公司倒閉,依 照合約須依照未完工部分概算賠償金額等情,又豈會容任被 告賴湘鈞率爾簽發巨額支票,致其自身及睿陽公司陷入債務 及經營危機。諸上各節足以彰顯被告翁文演係隱身幕後,推 由被告賴湘鈞出面接洽交易,而與賴湘鈞係共同從事上開第 ㈡點所示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翁文演及辯護人所辯翁文 演全然不知情,僅係因被告賴湘鈞使用其支票做為買賣酒類 之付款方式,而無端涉入本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㈣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楊逢春等人購買上開酒品、借調酒品 或借款之時,即有詐取酒品、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 如下:
⒈證人楊沛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賴湘鈞是否有 解釋為何跳票?)酒款沒有來,哪裡有可能,我們這個酒馬 上賣掉現金就馬上進來了。我今天開庭才知道她高買低賣, 跟我買7300、7400元的酒卷,賣給楊麗媛7000元、賣給蔡水 坤7200元,這樣不是在洗錢嗎?虧錢的生意有人在做?然後 我覺得她這樣子的作法,家戶配酒一打向我買7千多,但是 在外面市場上一打要一萬多,她這樣的買賣是賺大錢,怎麼 可能會虧錢,錢跑到哪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 7號卷第208至209頁)。其所述為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所不 爭執。衡諸常情,倘被告賴湘鈞翁文演係正常營業,考量 進貨成本,為免經營損失,理應以高於進貨之價格轉售物品 予他人,焉有賠本低價售出之理,且如持續為高買低賣之不 正常交易模式,最後必定造成大量虧損,將導致無法清償積 欠之貨款,是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楊逢春等人購買酒品,



是否有付款之真意,殊堪質疑。
⒉依前述卷附睿陽公司、被告翁文演賴湘鈞及其子女等帳戶 交易資料,被告二人顯然無法支付相關款項:
⑴睿陽公司部分:睿陽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自102年1月1日迄104年10月間,僅自104年6月30 日起有10筆款項存入,然存入後均於當日內,即行兌付支出 ,且自104年6月至9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數百元至 二千多元之間,有元大銀行金門分行105年7月13日元金門字 第105000001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 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賴湘鈞於104年9 月20日向楊逢春、於104年8月19日至9月20間向林永樂購買 酒品時,該帳戶餘額僅1,200元,與其等向楊逢春購酒金額2 76萬4,800元、向林永樂購酒金額共407萬7,210元,合計684 萬2,010元,顯有鉅額差距,則其等向楊逢春林永樂購酒 之初,睿陽公司是否有足夠資力付款,顯堪質疑。且依附表 三第一欄所示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及各該日餘額,於104年 10月4日後之餘額僅1,080元,其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顯然 無法於104年10月5、6、9日兌付如附表二編號1、29、30所 示支票票款共計516萬960元。再由前述可知,睿陽公司104 年在建工程僅有二件,而被告翁文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睿陽 公司該二件共賺取毛利2百多萬元,縱其所述獲利一節為真 ,則於扣除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必要稅捐後,亦不足以 支付上開3張支票票款,且未見被告翁文演有將睿陽公司獲 利存入該帳戶用以備償上開票款,而去向不明。此足徵被告 賴湘鈞翁文演並無付款意願。
⑵被告翁文演部分:
①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 自104年4月10日開戶後,迄10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固 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 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4月至10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 僅在數百元至二十幾萬元之間,有金門縣信合社105年6月 28日金信業字第1050003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95至107頁)。且依附 表三第二欄所示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及各該日餘額,顯然 無法於兌付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1至22所示支票。更甚者 ,如附表三第二欄所示,被告翁文演於104年4月20日應兌 付許方誠之票款為170萬元,帳戶內卻僅有1萬元;於104 年6月9日應兌付楊沛錙之票款為146萬元,帳戶內卻僅有2 萬9,264元;於104年8月31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4 9萬3,920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109萬元,然卻旋即轉帳



匯出共103萬5,540元,餘額僅剩5萬5,230元;於104年9月 1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49萬3,920元,當日不僅未 有任何現金存入,更行提領5萬4,950元,餘額僅剩280元 ;於104年9月16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66萬6,000 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98萬5,000元,然卻旋即提領現金4 0萬元、轉帳匯出58萬5,000元,致餘額僅剩1,320元;於1 04年9月18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66萬6,000元,當 日固有存單存入78萬,然卻旋即轉帳匯出78萬元,致餘額 僅剩7,160元;於104年9月27日,應兌付予張成爵之票款 為70萬2,000元,帳戶內卻僅有1,760元;於104年10月4日 ,應兌付予辛亞敏之票款為206萬9,760元,帳戶內卻僅有 21萬9,080元;於104年10月5日,應兌付予辛亞敏之票款 為25萬3,440元,當日帳戶餘額固為21萬9,080元,然另有 票交支出12萬6,700元、轉帳匯出共7萬5,280元,致餘額 僅剩1萬7,100元;而自104年10月7日起迄同月29日止,帳 戶餘額自1萬7,100元陸續減至0元,然須兌付之票款金額 共計高達801萬9,340元,除顯然無法兌付上開各支票票款 外,復可見其有積極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帳匯出,任令帳 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退跳之行為,此彰顯被告賴湘鈞翁文演實無付款之意願。
②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自10 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0月12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 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 ,且自104年1月至10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134元 至19萬多元之間,有土銀金門分行105年7月15日金存字第 105500185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 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41至239頁)。且依附表三第三欄所 示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及各該日餘額,顯然無法於兌付如 附表三第三欄編號1至35所示支票。甚且,如附表三第三 欄編號1所示,被告翁文演於104年10月5日應兌付辛亞敏 之票款為56萬8,000元,當日固有轉帳存入共441萬元,然 卻轉帳匯出等共440萬3,280元,致餘額僅剩8,634元;於 104年10月6日應兌付林永樂之票款為98萬9,010元,當日 固有現金存入10萬元,然本交支出10萬元,餘額僅剩8,63 4元;於104年10月7日,應兌付予許方誠之票款為50萬元 ,當日雖有轉帳存入共133萬元,然本交支出共129萬4,70 0元,餘額僅剩4萬3,534元;於104年10月8日,應兌付予 辛亞敏之票款為26萬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37萬4,400元 ,然卻旋即轉帳匯出共30萬2,800元,致餘額僅剩11萬5,1 34元;於104年10月12日,應兌付予林永樂辛亞敏之票



款合計為187萬7,760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8,000元,然 旋即提領12萬3,000元,致餘額僅剩134元,此後均無任何 款項存入;而自104年10月13日至同月31日,須兌付之票 款金額共計高達1,887萬390元。依該帳戶進出款項情形, 除顯然無法兌付上開各支票票款外,復可見其有積極提領 現金或將存款轉帳匯出,任令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退 票之行為,此益足徵被告賴湘鈞翁文演實無付款之意願 。
③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 帳戶於104年間,自104年1月22日起,迄104年7月1日止提 領現金37萬8,000元後,餘額為165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 ,呈現停止狀態,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105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19至22頁)。是該帳戶之存款 顯然無法支應如附表二之票款。
④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該 帳戶於104年間,僅有1筆交易,即104年3月6日匯入股息1 10元,餘額為1,264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呈現停止狀 態,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1份本附卷可據(見 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54至155頁)。是該帳戶 之存款亦無法支應如附表二之票款。
⑤頂堡郵局局號00286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1 04年1月1日起,迄105年10月7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 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 ,且自104年1月至10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11元至 九千多元之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儲 字第105008456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資料 外附)。細觀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幾筆大額交易,如10 4年9月1日以現金提領210萬元,餘額僅剩3萬4,450元,當 日應付支票票款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4所示為49萬3,920元 待付,該筆款項固足以支付,經勾稽比對上開各帳戶交易 明細,卻未見提領後有轉存入帳情形而去向不明;於104 年9月18日跨行轉帳78萬元至不詳申用人之帳戶,餘額僅 剩4,931元,而當日應付支票票款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所 示為66萬6,000元待付,該筆款項雖足以支付,然未見有 款項存入情形。依該帳戶進出款項情形,除顯然無法兌付 上開各支票票款外,復可見其有積極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 帳匯出,且未轉存入前述支存帳戶以供給付票款,此益徵 被告賴湘鈞翁文演無付款之意願。
⑶被告賴湘鈞部分:賴湘鈞開立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00000000 000*1*90號帳戶(金門縣信合社未提供全部帳號),於97年



4月16日存款餘額為29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呈靜止戶狀 態,有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各1份附 卷可參(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56至157頁)。 該帳戶之存款僅區區29元,明顯無法支應如附表二之票款。 ⑷案外人即被告二人子女帳戶部分:
①觀諸外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儲字第1050 08456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摘要欄記載,被告二人之 子女翁○綾、翁○淪及翁○榆所開立之前揭頂堡郵局帳戶 ,與上開被告翁文演開立之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支存帳戶間,有頻繁大額款項往來情形,而翁○ 綾、翁○淪及翁○榆依序為88年、89年、94年出生,有前 述被告二人之三親等親屬資料可據,三人於104年間各為1 6歲、15歲、10歲左右,且被告翁文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分別就讀國中及小學,則其等應無收入或資力而為該等大 額款項往來,可見該三帳戶係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所支配 使用。
②翁○綾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部分: 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25日止,每個月固 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 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1月至12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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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