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黃順榮
劉王依媄
上一人訴訟
代理 人 劉宜臺
被 告 陳姜春金
陳宜發
陳素君
陳宥均
陳儷儀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人 陳秀玉
兼上五人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陳立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順榮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立天、陳宜發、陳宥均、陳素君、陳儷儀、陳秀玉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劉王依媄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姜春金就坐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榮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立天、陳宜發、陳宥均、陳素君、陳儷儀、陳秀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劉王依媄負擔百分二十八,被告陳姜春金負擔百分三十六。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由何安繼變更為梅家樹,有國防部105年12月30日國人管 理字第1050022116號函附卷可證(見卷第264頁)。茲由梅家 樹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 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 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 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 之被告為陳依俤,嗣因發現陳依俤於101年間業已死亡,遂 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陳立天、陳宜發、陳宥 均、陳素君、陳儷儀、陳秀玉(下稱陳立天等6人)為被告, 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更正狀1件可憑(見卷第171至172頁),是 核原告前揭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 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陳 立天等6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對陳依俤之原訴自已因 訴之變更而撤回,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陳立天等6人,其 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 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 權利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 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陳依俤於93年3月16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福建 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卷第60頁),嗣連江縣莒光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
5年4月20日以陳依俤為對造人作成調處紀錄表(見卷第8頁) ,然陳依俤於調處時業已死亡,該委員會卻以不具權利能力 之陳依俤為對造調處,該調處紀錄應為無效。是原告雖於地 政機關尚未對陳立天等6人為調處前逕行起訴,依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起訴仍合法。
四、按因土地公告期間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 江地政所係於105年9月19日通知原告其與被告黃順榮、劉王 依媄、陳姜春金之調處結果,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送達證書 可證(見卷第186頁),且被告黃順榮、劉王依媄對此亦不 爭執(見卷第269頁反面),另被告陳姜春金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同年 月2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15日期限,應屬適法。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而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 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 193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 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原告 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因被告就各自涉訟之土地主 張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顯然 兩造間就「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 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 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原告認為其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即確認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劉王依媄、陳 立天辯稱:應由國有財產署提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洵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陳姜春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自59年前即由原告占有 使用,為軍方營區範圍,現存有軍營設施。然被告黃順榮、 劉王依媄、陳姜春金,及訴外人陳依俤,就系爭土地分別主 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筆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經連地政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即提起異議,嗣經調處 後認被告黃順榮、劉王依媄、陳姜春金,及訴外人陳依俤有 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又因陳依俤於調處 前業已死亡,由被告陳立天等6人繼承其聲請,是被告均不 符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順榮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立 天等6人就坐落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 存在、(三)確認被告劉王依媄就坐落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四)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陳姜春金 就坐落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方面:
(一)黃順榮:附表編號1之土地係祖遺土地,我們原先在該地耕 作,後軍方進駐後即無法使用,本來軍方使用很小之土地, 後來越做越大。祖先何時使用該地,伊不知道,惟伊知道民 國前伊祖先就有種地瓜占有使用該地,直到約40幾年部隊進 駐後,我們就陸續無法使用該地。該地現為軍方五百障礙場 ,惟軍方未使用,偶爾有軍人至該處割草,目前伊未使用。 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有些已經往生或年紀太大無法到庭。伊 有取得該地附近之同段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鄰證明 書上會寫60到93年間占有該地係地政機關教伊這麼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立天等6人:附表編號2之土地為祖遺土地,係伊祖父從民 國前7年即以種植地瓜占有使用,由伊父親陳依俤接續使用 ,嗣於40幾年時因軍方進駐即無法使用。該地現為軍方使用 ,且該地非全然係營區。四鄰證明書上之證明人曹亦興已死 亡,另一位證明人林玉鑾已去大陸不知去向,我們主張該地 為祖遺土地,因為地政機關係65年辦理土地登記,惟那時因 為軍方仍占有該地,致我們無法辦理登記,惟我們一直有在 該地上耕作。同段455地號土地已取得所有權,惟未鄰近該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王依媄:附表編號3號之土地為祖遺土地,該地伊祖先約 於10年開始種植地瓜及瓜類,直至軍方於43年進駐後始無法 占有該地,該地現因軍方強占無法使用。因當時是戰地政務 ,國家有需要,伊只好讓軍方使用,惟該地均係伊祖先留下 來之土地,且現在軍方未使用,應歸還給於伊。四鄰證明書 上會寫46到90年間占有該地係地政機關教伊這麼寫,同段第 477、477之1地號伊先前已取得所有權狀,且依金馬地區發 展條例第9條應將土地歸還人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姜春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黃順榮、劉王依媄、陳 姜春金及訴外人陳依俤分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3月16日、 92年8月15日、92年9月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所 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陳依俤於101年7月22日 去世,被告陳立天等6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申請,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考(見卷第29至143頁、第173至182頁、第190至1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黃順榮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二)被告陳立天等6人 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三 )被告劉王依媄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是否存在?(四)被告陳姜春金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本件「確認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各 自涉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次按以所 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 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各自涉訟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被告黃順榮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是否存在:
1、被告黃順榮固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伊祖遺土地等 語。經查,證人陳道宇雖到庭證稱:伊有看過黃順榮之父親 在該地種地瓜等語(見卷第273頁反面),而該地為未登記土 地,已如前述,依證人陳道宇所述無法證明該地原始即為被 告黃順榮或其祖先所有,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 究竟該地係被告黃順榮何祖先遺留?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繼 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黃順榮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 有權人?被告黃順榮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黃順榮 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黃順榮復辯稱:該地民國前伊祖先就有種地瓜占有使用 ,直至40幾年才無法占有等語,並提出同段491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以證明(見卷第308頁)。經查,被告黃順榮雖提出陳 樂光、曹亦興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黃順榮於60年開 始至93年止,共計3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作耕地使 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卷第33頁),然被告 黃順榮自承:前揭四鄰證明書之占有期間係地政機關人員告 知應如何填寫,40幾年起該地為原告占有使用等語(見卷第 269反面至270頁),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不可採。另證人陳 道宇雖到庭證稱:伊在十幾歲時,因有幫父親耕作,有看到 黃順榮父親在該地耕種地瓜等語(見卷第273至274頁),而證 人陳道宇為30年5月生,是證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黃順榮之 祖先於民國前即占有使用該地,且證人十幾歲時即為40幾年 ,自證人陳道宇於40幾年有看到被告黃順榮父親於該地耕種 時起算,至原告40幾年占有該地止,亦無從證明被告黃順榮 父親占有該地期間已達10年。另雖被告黃順榮取得同段4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復主張:原告僅針對現為營區範圍 之土地始提出異議,其餘土地並未爭執等語,而同段491地 號土地與該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卷第220頁),惟 同段491地號土地亦屬被告黃順榮該次土地登記申請範圍(見
卷第31頁),僅因原告未對之異議而得取得同段491地號土地 所有權,是單憑被告黃順榮取得同段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仍 無從證明被告黃順榮占有該地符合民法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 記為該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被告黃順榮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黃順榮抗 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三)被告陳立天等6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是否存在?
1、被告陳立天等6人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伊祖遺土 地等語。經查,證人陳道宇雖到庭證稱:伊有看過陳依俤之 母親在該地種地瓜等語(見卷第273頁反面),而該地為未登 記土地,已如前述,依證人陳道宇所述無法證明該地原始即 為被告陳立天6人或其祖先所有,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 更何況,究竟該地係被告陳立天等6人何祖先遺留?該祖先 迄今尚有多少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陳立天等6人單獨 繼承?被告陳立天等6人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陳 立天等6人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陳立天等6人復辯稱:該地係伊祖父從民國前7年即以種 植地瓜占有使用,由伊父親陳依俤接續使用等語,並提出同 段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見卷第298頁)。經查,訴外 人陳依俤雖提出林玉鑾、曹亦興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 :陳依俤於39年開始至93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 作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卷第64頁) ,然被告陳立天自承該地於40幾年時因軍方進駐無法使用, 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可採。另證人陳道 宇雖到庭證稱:伊在十幾歲時,因有幫父親耕作,有看到陳 依俤母親在該地耕種地瓜等語(見卷第273至274頁),而證人 陳道宇為30年5月生,是證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陳立天等6人 之祖先於民國前7年即占有使用該地,且證人十幾歲時即為 40幾年,自證人陳道宇於40幾年有看到陳依俤母親於該地耕 種時起算,至原告40幾年占有該地止,亦無從證明陳依俤母 親占有該地期間已達10年。另雖被告陳立天取得同段455地 號土地所有權,惟同段455地號土地並未與該地相鄰,有地 籍圖謄本可證(見卷第221頁),是單憑被告陳立天取得同段 455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無從證明被告陳立天等6人占有該地符 合民法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被告陳立天等6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 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陳立天等6人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 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四)被告劉王依媄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是否存在?
1、被告劉王依媄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祖遺土地等 語。經查,證人陳好官雖到庭證稱:伊在6、7歲時,因幫父 親耕作,有看過被告劉王依媄他們在耕作等語(見卷第272頁 反面),而該地為未登記土地,已如前述,依證人陳好官所 述無法證明該地原始即為被告劉王依媄或其祖先所有,則其 抗辯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究竟該地係被告劉王依媄何祖 先遺留?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劉 王依媄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被告劉王依媄亦 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劉王依媄空言為前揭抗辯,顯 不足採。
2、被告劉王依媄復辯稱:該地係伊祖先約於10年開始種植地瓜 及瓜類,直至軍方於43年進駐後始無法占有該地,該地現因 軍方強占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劉王依媄曾取得同段47 7、47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函文,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2 年10月3日連工水字第1020034536A號函可證(見卷第295頁) 。經查,被告劉王依媄雖提出陳好官、劉顯秋所出具之四鄰 證明書,記載:劉王依媄於46年開始至90年止,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占有該地作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 語(見卷第94頁),然被告劉王依媄自承:前揭四鄰證明書之 占有期間係地政機關人員告訴應如何填寫,且該地於43年時 因軍方進駐無法使用等語(見卷第271頁),足認前揭四鄰證 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可採。另證人陳好官雖到庭證稱: 伊在6、7歲時,因幫父親耕作,有看過被告劉王依媄他們在 耕作等語(見卷第272頁反面),而證人陳好官為36年6月生, 是證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劉王依媄之祖先約於10年即占有使 用該地,且證人6、7歲時即為42、43年,自證人陳好官於42 、43年有看到被告劉王依媄於該地耕種時起算,至原告43年 占有該地止,亦無從證明被告劉王依媄占有該地期間已達10 年。另雖被告劉王依媄提出曾取得同段477、477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函文,然原告復主張:原告僅針對現為營區範圍 之土地始提出異議,其餘土地並未爭執等語,雖同段477地 號土地與該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卷第222頁),惟 同段477、477之1地號土地亦屬被告劉王依媄該次土地登記 申請範圍(見卷第93頁),僅因原告未對之異議而得取得土地 所有權,是單憑被告劉王依媄取得同段477、477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仍無從證明被告劉王依媄占有該地符合民法時效完 成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被告劉王依媄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 ,被告劉王依媄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
語,亦屬無據。
3、被告劉王依媄另辯稱:依金馬地區發展條例第9條應將土地 歸還人民等語,惟本院查無被告劉王依媄所稱之金馬地區發 展條例,僅查有離島建設發展條例第9條第6項與本件相關, 是以離島建設發展條例第9條第6項審查被告劉王依媄所辯有 無理由。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 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 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 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王依媄欲適用上開規定,自需證明其為原 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之事實,然依前所述,依被告劉王依媄所舉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故被告劉王依媄前揭抗辯 ,仍屬無據。
(五)被告陳姜春金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是否存在?
被告陳姜春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於聲請土 地總登記時有提出陳好官、曹賽娟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 載:陳姜春金於57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 該地作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卷第 119頁),然原告亦主張其於59年前即占用該地,並提出國軍 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為證,而依其資料所示,該地位於西 崗北營區內(見卷第291頁),原告最早於52年1月即於該營區 建屋(見卷第292、294頁),被告陳姜春金自無法於57年占有 該地至92年,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可採 ,而被告陳姜春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 要件,因此,被告陳姜春金聲請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 有權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黃順榮、陳立天等6人、劉王依媄所 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各自涉訟土地為祖遺土 地;被告亦無法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 為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黃順榮
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立天等6人就坐落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劉王依媄就坐落如附表3所示 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四)被告陳姜春金就坐 落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編號│被告 │請求登記之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 │備註 │
│ │ │及地目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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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順榮 │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段 │174.61 │ │
│ │ │491-1地號(地目: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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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立天等│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段 │473.81 │ │
│ │6人 │445地號(地目: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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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王依媄│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段 │523.03 │ │
│ │ │477-2地號(地目: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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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姜春金│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段 │671.54 │ │
│ │ │339地號(地目: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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