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4年度,2號
LCDM,104,軍訴,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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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4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慧仙(民國102年9月12日入伍,專業士官班102-1班,志願 役,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原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 馬防部)南竿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行政班下士,本應於103 年8月16日至馬防部支援營彈藥連大彈頭保養二班(下稱彈藥 連)服役,惟因腳傷轉至馬防部支援營醫療連(下稱醫療連) 服役,其本應依其長官即醫療連連長鄭堯銓少校於職權範圍 內所發布「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5月份第2週課表」 、「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7月份第3週課表」、「陸 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8月份第1週、第2週、第3週課表 」、「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9月份第1週、第2週課表 」(下稱本案訓練課表)排定之時間內,至指定地點實施專業 專長訓練,然考量黃慧仙不具醫療專長,僅具彈藥保修專長 ,不宜參與醫療連實作訓練,為使黃慧仙能精熟個人本職對 應之專業專長訓練要項、日常實務及業務職掌,完成班(單 車)戰鬥教練及各項專業專長職能簽證合格,以奠定基地訓 練與戰備任務訓練之基礎,維持執行戰備能力之目標,遂依 「陸軍一○四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下稱104年訓練大綱 ),由附表所示之留守長官當日或前晚依權責下達改命其依 當日訓練課表之操課時間至醫療連門診大樓門口血壓測量桌 (下稱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含彈藥安全手冊準則)(下 稱本案軍事命令),並由附表所示之值星官向黃慧仙傳達命 令(倘當日無值星官即由留守長官向黃慧仙傳達),其明知長 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無故不得違抗,竟 仍基於違抗軍事命令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情形違抗長官 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二、案經馬防部告發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分 別於104年6月17日、105年2月4日,在連江地檢署第一偵查 庭訊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對被告黃慧仙為刑訴法第 95條之權利告知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訛 (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7日、 105年2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受權利告知,是被告辯稱: 檢察官於開庭時均未對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 其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 證述,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 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刑訴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傳達拍攝 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之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 於內容上具一致性,係屬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故認照片之性質 係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慧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均依長官命令做事,惟長官命伊閱讀彈 藥準則屬違法命令,且伊從未看過操課課表,大部分時間均 未提供彈藥準則予伊閱讀云云。
(一)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入伍(專業士官班102-1班,志願役) ,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原為馬防部南竿守備大隊隊部及 本部連行政班下士,應於103年8月16日至馬防部彈藥連服役 ,然因傷轉至醫療連服役等情,有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調動命令雖將被告調至彈藥連,惟被告未報到前,因 被告反應腳的問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因醫療連備有醫官 ,故馬防部指揮官以口頭命令告知伊將被告轉至醫療連服役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見偵 字第44號卷第5至11頁)、馬防部103年8月15日陸馬防人字第 1030004632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馬防部104年10月1日陸 馬防人字第1040005849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考,故 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均依長官命令做事等語。經查,證人即連長鄭 堯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操課當天伊不 在,故副連長黃永德代理伊以口頭下達命令,要求被告研讀 彈藥專業之準則,惟被告未研讀。伊有下達被告應依訓練課 表於附表編號2、3、4、5、6、9、10、11、12、18、19、21 所示時間至操課場地研讀準則之命令。黃永德有下達被告應 依訓練課表於附表編號7、8、13、14、15、16、17、20所示 時間至操課場地研讀準則之命令,惟被告均未到操課場地研 讀準則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號 【下稱偵字第44號】卷第42頁、104年度他字第52號【下稱 他字卷】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核與證 人即副連長黃永德及安全士官林芷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陳相符(黃永德部分見他字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228至 231頁;林芷馨部分見他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證人即值星官陳駿豪李定宇周凱文於偵查中證陳相符 (陳駿豪部分見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34至 35頁;李定宇部分見他字卷第54頁;周凱文部分見他字卷第 286至287頁);證人即安全士官林睿宇松嵐林姿萍、胡 冠宇於偵查中證陳相符(林睿宇部分見偵字第44號卷第31頁 反面至32頁、他字卷第97頁;松嵐部分見他字卷第121頁; 林姿萍部分見他字卷第289至290頁;胡冠宇部分見他字卷第 292頁);證人即輔導長陳亮竹、法制官張慶益於偵查中證陳 相符(陳亮竹部分見他字卷第160至161頁、張慶益部分見偵 字第44號卷第46頁),並有104年訓練大綱(見偵字第44號卷 證物袋)、本案訓練課表(見偵字第44號卷第12頁、他字卷第



13頁至第18頁)、醫療連巡查及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林芷馨 部分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林睿宇部分見他字卷第91頁;松 嵐部分見他字卷第116頁;林姿萍部分見他字卷第256頁至26 4頁;胡冠宇部分見他字卷第278至27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44號卷第21頁、他字卷第21頁至25頁)及操課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又參合本院105年10月12日 、同年11月7日勘驗操課場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析(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第149頁至153頁),足認附表所示留 守長官有下達本案軍事命令,被告有附表所示抗命情形,故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伊從未看過操課課表等語。查證人鄭堯銓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3、10、12所示軍事命令由伊我 下達及傳達。編號4、5、6、21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陳 駿豪傳達。編號7、8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周凱文傳 達。編號9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周凱文傳達。編號11所 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由李世銘傳達,編號13、14、15所示 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李世銘傳達。編號16所示軍事命令 由黃永德下達及傳達。編號17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 李定宇傳達。編號18、19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李定宇傳 達。編號20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及傳達。我們均是當 日早上直接告訴被告整天操課的內容。我們給被告的命令都 是閱讀,操課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係常規,被告入伍即知。 每個連操課時間均一致,除有特殊期間,例如演訓或基地, 故被告不能以未取得課表辯稱不知道何時上課或下課。亦即 ,原則上當日操課內容由值星官傳達被告,若無值星官即由 留守主官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6 頁);及證人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7、8、 13、14、15、16、20所示軍事命令由伊所為,再由值星官向 被告傳達;伊至少都會在前一天晚上或當日早上告知值星官 要被告閱讀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第229反面至 230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值星官陳駿豪於偵查中結證稱 :104年5月13日7時50分集合時,有告訴被告因其專長與連 上不符,請其研讀彈藥準則;附表編號4、5、6、21之命令 為被告應至操課場地研讀彈藥準則等語(見偵字第44號卷第 30頁反面、他字卷第35頁);證人即值星官周凱文於偵查中 結證稱:附表編號7、8、9之命令為被告應至血壓測量桌前 研讀準則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反面);證人即值星官李世 銘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1、13、14、15之命令為被告 應至門診大樓之血壓測量桌前研讀彈藥準則等語(見他字卷 第41頁);證人即值星官李定宇於偵查中結證稱:因體恤被



告無法提重物,附表編號17、18、19之命令為被告應至門診 大樓之血壓測量桌前研讀彈藥準則或基準教練準則,因伊係 值星官,有叫被告去上課,惟被告不理,均未看準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4頁)所述相符,足證命令經當日留守長官下達 後,即由當日值星官傳達予被告,倘當日無值星官則由當日 留守長官傳達命令予被告,是被告必然知悉長官當日所下達 之命令,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大部分時間均未提供彈藥準則予伊閱讀等語。查 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均有提供軍事準則予被 告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永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對被告下達閱讀軍事準則之命令時,均 有提供軍事準則予被告,且軍事準則即置於安官桌和操課操 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足見該醫療連每次均 有提供軍事準則予被告閱讀,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二、本案軍事命令是否為合法之命令: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規定,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 在上之軍官、士官。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彈藥連下士,然因任 務編組轉至醫療連服役等情,有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調動命令雖將被告調至彈藥連,惟被告未報到前,因被 告反應腳的問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因醫療連備有醫官, 故馬防部指揮官以口頭命令告知伊將被告轉至醫療連服役等 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證人鄭堯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時伊為醫療連連長,伊目前亦為醫 療連連長等語(見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3頁), 及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至9月 間,伊為醫療連副連長連長鄭堯銓未在營時,由伊代理連 長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29反面至230頁),是鄭 堯銓少校為該醫療連連長,自屬被告之長官,另黃永德上尉 為該醫療副連長,其於連長鄭堯銓未在營時代理連長,亦屬 被告之長官。
(二)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 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之4 參照)。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 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該條所稱之命令,可歸 納其要件如下:①、命令須為合法。②、命令內容須為上級 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③、命令不以作戰或與 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④命令內容必須明 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⑤命令之發布或下達, 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包含之。是連長鄭堯銓及代理連長黃 永德自得以書面及口頭方式,對其所屬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



關之命令,要無疑義。
(三)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規定,部屬對於長官之命令是否合 法原即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非一味曲從,故如該命令形 式上違法,部屬不遵從命令便不構成抗命罪,反之,倘命令 形式上合法,部屬即有遵守之義務。依104年訓練大綱:第 四章部隊訓練,第二節駐地訓練,壹、訓練目標規定:「使 官兵均能精熟個人本職對應之專業專長訓練要項、日常實務 及業務職掌,完成班(單車)戰鬥教練及各項專業專長職能 簽證合格,以奠定基地訓練與戰備任務訓練之基礎,維持執 行戰備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內容,堪認部隊訓練之 目的係為遂行官兵個人軍事專業專長訓練,此攸關整體部隊 之戰備事項,是連長鄭堯銓及代理連長黃永德考量被告個人 身體狀況,於職權範圍內變更命令,改命被告研讀與自身本 職學能相關之軍事準則(含彈藥安全手冊準則)乙節,核與前 揭訓練目標相符。
(四)又依馬防部104年度醫務所、保健室醫療服務作業規定:第 伍點、作業標準,七、留觀服務,(五)歸建官兵,醫官得依 病情開具營內休養暨醫療建議證明單;原屬單位應尊重醫官 指示辦理。1、全休證明:經醫官認定需予全休者。2、半休 證明:經醫官認定需予半休者。3、部隊全、半休人員應由 連隊派專人集中看護,統一管制(見本院卷第212反面至213 頁)。經查,被告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臏骨軟骨之軟化,建議 避免跑步、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宜替代項目施測等情,有10 3年9月5日、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6日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44號卷 第3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前揭規定,不論被告需 予全休或半休,均需醫官依病情開具營內休養暨醫療建議證 明單,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告應避免跑步、劇烈運動 及搬重物,然未建議應予休養,而本案軍事命令均係命被告 至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未命令被告從事跑步、劇烈運動 及搬重物等體能操練,且被告亦得依本案訓練課表排定之時 間休息,難謂本案軍事命令形式上有違法之處,是本案軍事 命令之內容實屬合法、明確,並為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 項,且與軍事有關,而被告對於長官所下達之命令亦無選擇 之餘地,故被告辯稱:長官命伊閱讀彈藥準則屬違法命令云 云,自與前揭規定未合,而無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抗命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抗命情形,係違抗所屬長官即連長鄭堯



或代理連長黃永德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抗命罪。按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21次違反 長官命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 ,兩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抗命罪一罪。連江地檢署檢察官 函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號)即附表編號2至21被告抗命 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抗命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有2次抗命行 為,及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至9月7日間有25 次抗命行為,因依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當日 早上直接告訴被告整日之操課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 面),及證人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前一天晚上或 當日早上告知值星官要被告閱讀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足認長官每日僅下達1次命令,而被告每日亦僅有1次抗 命行為,非對當日另一不同命令違抗,故起訴書認被告有2 次抗命行為,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有25次抗命行為,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部隊特重紀律,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已為國防法第15 條及兵役法第45條所明定之義務,若軍人有違抗命令之情形 ,難以達成部隊使命,實現保家衛民之任務。被告於行為時 身為下士,本應恪遵上級合法下達之命令,服從階級領導, 始能發揮國軍戰力,凝聚團結精神。詎被告無視軍中紀律, 違抗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非但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 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 且尚未生貽誤軍機之實害,而被告自104年5月後陸續有申誡 、記過不等之懲罰處分,有馬防部106年2月24日陸馬防法字 第106000102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5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剛證人說他們在連上都不分 你我他,而我不是囚犯,那我多麼希望,我們的互助小組能 來幫我做生日,沒有,我從103年8月16日來到醫療連,從來 沒有幫我做過生日。我也很希望大家一起互相分享喜怒哀樂 。我們部隊的互助小組,即便你們認為我是託管的,也要編 入你們的互助小組一起做生日,一起分享喜怒哀樂,但是都 沒有」(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被告對軍旅生活不適以致 本案犯行,且被告業於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認其尚不致 再於軍旅生涯中據以影響其他同袍率爾輕忽部隊紀律,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犯後未坦承犯行 ,然其於104年9月間業已撤職停役返臺,信經此偵審程序多 次往返臺馬兩地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3條。(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起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陸海空軍刑法
第 47 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告黃慧仙抗命情形 │留守長官│傳達命│
│號│ │ │令者 │
├─┼──────────────┼────┼───┤
│1 │104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被告擅 │黃永德陳駿豪
│ │離操課場地,未研讀彈藥安全手│ │ │
│ │冊準則,至9時29分許始返回操 │ │ │
│ │課場地;同日10時被告未於操課│ │ │
│ │場地研讀彈藥安全手冊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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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3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鄭堯銓│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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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14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鄭堯銓│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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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15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陳駿豪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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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17日8時10分許被告未 │鄭堯銓 │陳駿豪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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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18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陳駿豪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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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周凱文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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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4日8時10分許被告未於│黃永德周凱文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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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8月5日8時10分許被告未於│鄭堯銓 │周凱文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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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8月6日10時許被告未於操 │鄭堯銓 │鄭堯銓│
│ │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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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8月7日15時許被告未於操 │鄭堯銓 │李世銘
│ │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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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8月8日8時10分許被告未於│鄭堯銓 │鄭堯銓│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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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8月10日8時10分許、14時 │黃永德李世銘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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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8月11日9時1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李世銘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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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8月12日9時1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李世銘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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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8月13日8時1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黃永德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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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8月14日10時許被告未於操│黃永德李定宇
│ │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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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8月17日8時10分許被告未 │鄭堯銓 │李定宇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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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8月18日9時30分許被告未 │鄭堯銓 │李定宇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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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9月4日9時30分許被告未於│黃永德黃永德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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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9月7日9時27分許被告未於│鄭堯銓 │陳駿豪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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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