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品辰
送達代收人 詠澄法律事務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福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8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