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176號
CCEV,106,潮補,17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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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林謝滿金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月華
被   告 張安富
      張吉富
      張隆富
      張興富
      張森富
      張興美
      張庭蘭
      張美蘭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富
被   告 李乙儒
      李春芳
      李秋綺
      李松漳
      李怡輝
      李怡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穀17,000台斤,而原
  告起訴時蓬萊稻穀價格於為每百公斤新臺幣(下同)2,664
  元等情,有屏東縣民國106 年1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本件債權額核定為271,728 元
  【計算式:1 台斤等於0.6 公斤,17,000台斤即10,200公斤
  ,原告起訴時蓬萊稻穀價格為每百公斤2,664 元,即2,664/
  100 ×10,200=271,728 元】,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卷可考。是本件擔保標的物價額核定為1,731,172.5 元
  【計算式:(1,873.68+118.17+93.9)×830 =1,731,17
  2.5 】,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72
  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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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