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竑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 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竑翔(下稱被 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為警 查獲前二個星期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三俊街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5年11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507號房,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理由詳如後 述)。嗣於105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員警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507號房臨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於105年11月5日為警查獲 前兩個星期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三俊街某處,以5萬元 向綽號「小黑」成年人購入而持有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㈢、106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㈡㈢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6至121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編號代碼:H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A0000000,本院 逕予更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6張(見毒 偵卷第8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2之1頁、第25頁至第25之 1頁、第114頁、第79頁至第91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 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
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 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 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被告取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旋於105年11月4日晚上某時許,取出 附表編號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敘明被告係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 用而收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予沒 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及編號三至六所示物不予 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 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㈠家中因自小父母離異,跟 隨母親,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已年近60歲,身體不 適且獨自在家,需要照顧,生活家計也需要我打理。㈡目前 已無接觸藥物,並在監執行徒刑已滿1個月,在生理及心理 上皆已無藥物成癮性,自認判決偏重。㈢犯行後於警詢時配 合警方調查,庭上偵訊時也願意接受犯罪之刑責,並無逃避
刑責,希望能網開一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就其累 犯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 稱,請求另處較輕刑度云云,無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難認 係屬具體理由,且所舉其他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乃對法院適法之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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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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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淡棕色晶體之甲基│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王竑翔│1.供其犯本案犯│
│ │安非他命(原編號│,純質淨重62.3196 公│ │ 行所持有之物│
│ │1 、2 、14、17)│克,驗餘淨重65.6717 │ │2.純質淨重共77│
│ │ │公克) │ │ .8492 公克,│
│ ├────────┼──────────┼───┤ 驗餘淨重共82│
│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王竑翔│ .3175公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9953 公│ │ │
│ │原編號3 、5 、6 │克,驗餘淨重12.7822 │ │ │
│ │、9 、10、11、12│公克) │ │ │
│ │、13、16、19、20│ │ │ │
│ │) │ │ │ │
│ ├────────┼──────────┼───┤ │
│ │淡咖啡色晶體之甲│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王竑翔│ │
│ │基安非他命(原編│,純質淨重2.5053公克│ │ │
│ │號4 、7 、8 ) │,驗餘淨重2.8498克)│ │ │
│ ├────────┼──────────┼───┤ │
│ │淡橘色晶體之甲基│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王竑翔│ │
│ │安非他命(原編號│,純質淨重1.0290公克│ │ │
│ │15、18) │,驗餘淨重1.0138克)│ │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竑翔│供其犯本案犯行│
│ │分之膚色梅子6 錠│,純質淨重0.4918公克│ │所持有之物 │
│ │及部分碎片(原編│,驗餘淨重13.9384 克│ │ │
│ │號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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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食器 │2 組 │王竑翔│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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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子磅秤 │1 臺 │王竑翔│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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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分裝袋(小) │1 包 │王竑翔│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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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分裝袋(中) │1 包 │王竑翔│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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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分裝袋(大) │1 包 │王竑翔│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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