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123號
CCEV,106,潮簡,12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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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雙喜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莊玉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配偶周美珍於民國91年1 月1 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詎於105 年7 月間,原告母親發現周美珍與 被告相互摟抱且互動親密,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與周美珍以 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雙方以「老公」、「老婆 」互稱,且對話中出現「好愛你」、「很想你」等表示情意 之貼圖及對話,並有二人貼臉親蜜合照,而周美珍於日記本 中亦對被告有「老公」之暱稱且詳細記錄陪伴被告至醫院診 療之時間,顯見二人暗中已交往相當時日,關係非比尋常, 再者原告於周美珍租屋處,發現男性內褲,在在可證周美珍 亦無心經營與原告之感情與家庭生活。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 原告與周美珍間圓滿共同婚姻生活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周美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周美珍以li ne及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雙方以「老公」、「老婆」 互稱,且對話中出現「好愛你」、「很想你」等表示情意之 貼圖及話語,並有二人貼臉親蜜合照,而周美珍於日記本中 亦對被告有「老公」之暱稱且亦詳細記錄陪伴被告至醫院診



療時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line及facebook m 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日記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3 、87-153、156 頁),應可信為實在。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而與之共同為該 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六、經查,依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與周美珍對話中有「他應 該也在妳身邊睡覺吧」、「所以才想讓妳好好的和他談」、 「我昨天有一直唸他,講他沒有挺自己老婆,不要事後才幫 美珍」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周美珍為有夫之婦,仍與周美珍 以老公、老婆之稱謂互稱,並有「好愛你」、「很想你」之 對話,且有二人貼臉親蜜合照,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又原告知悉 其配偶,與其他男子在公開場所有過度親暱之舉動,衡情應 會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彼此 間信任、齊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忠實 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 以相當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與周美珍育有一女,兩造均為 高中畢業,原告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235,686 元,別無其他 不動產,而被告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196,778 元、投資22 ,960元,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放於證物袋可稽,復斟酌被告上開 行為,破壞原告與周美珍夫妻感情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及其子女無法擁有一個完 整家庭,使原告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 活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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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