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吳岳陵
送達代收人 吳岳陵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6700-W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 福安路120 巷與屏188 線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 燈,與原告所承保郭文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RA-152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送維 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 16,218元(其中工資 費用3,300 元、烤漆費用4,342 元、零件費用8,576 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郭文杰 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 ),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 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20 頁)核閱無訛,自可信 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抵 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二時相號誌為紅燈 ,理應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停,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於注意貿 然驅車前行,以致擦撞郭文杰所駕駛車輛,該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郭文杰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郭文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 共16,218元(其中工資費用3,300 元、烤漆費用4,342 元、 零件費用8,576 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 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關於 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105 年7 月2 日,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個月又17日, 則應以6 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後,應為7, 861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8,576 6 =1,429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即(8,576 -1,429 )×20% ×( 6/12)=715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76 -715 =7,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3,300 元及烤漆4,342 元後,郭文杰實際損害額共計15 ,503元(計算式:7,861 +3,300 +4,342 =15,503)。從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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