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寶健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寶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實行下列犯行:
(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志城、吳欣益 與賴建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民國105年10月25日16時許,盧寶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2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5年10月25日17時許,經警於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1446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1支、分裝袋183個及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經警採集盧寶 健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鄒志城、吳欣益及賴建興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 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盧寶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鄒志城、吳欣益 及賴建興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55、74至79頁反面、 94至99頁反面,偵卷二第152至154、158、163頁),並有 證人鄒志城、吳欣益及賴建興與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5張、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憑(偵32139號卷一第30至35、37至46、117、 118頁反面、143、158頁反面至159、224頁),且有上述 扣案物可證。扣案白色結晶5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 卷一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 然實行,又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份量分裝。每次買賣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購毒來源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為杜 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毒重罪,如無利可圖,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遭處重刑危險,交付毒品於他 人。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毒賺得之實際價差或量差,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以此而認非法販毒事證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刑,飾詞否認者反而得逞僥倖, 有失情理衡平。被告花費時間聯繫、冒險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志城、吳欣益及賴建興,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至明。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一(二)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販 賣、施用之高度犯行,皆不另論。
(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A刑期)、有期徒 刑3月(B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C刑期)、有期徒刑 4月,共2次(D刑期)、及有期徒刑3月(E刑期),以上 刑期,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F刑期)。 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G刑期)、有期徒刑 4月(H刑期)。G、H刑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與F刑期接續執行,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 依法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 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購自張稟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5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6343109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 新北檢兆雲105偵32139字第232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11 、11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施 用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販毒各罪則依法遞減輕其刑。(六)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 2/3。然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之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販毒次數共5次,曾經多次 施用毒品等情狀,因認不應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6條固然 明訂減刑之裁量範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1/2。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2/3。」但所謂減刑至1/2、2/3,核屬至多得減輕之 幅度為1/2或2/3,並非均「必」減除1/2、2/3刑度,法院 具有裁量權。而依目前遇有刑罰加重事由,僅微量加重; 凡有減輕事由,動輒減半之審判實務,被告一再屢犯,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之犯罪情狀,應認減除2/3刑度並不 適當。
(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雖經累犯加重,但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認科以法定遞減之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事由,被告
請求就販毒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罰,不應准許 。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毒5次, 助長毒品流通。曾經觀察、勒戒程序,未知所警惕,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影 響社會風氣,顯無戒除毒癮惡習決心。參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5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罪)、1年7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1、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分 裝袋183個等物,被告坦承均屬供販毒所用之物,並有監 聽內容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分 裝匙1支、分裝袋183個及殘渣袋2個,併屬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承,均依法宣告沒收。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1446公克)屬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5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第二級毒品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除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外,並請求從 輕量刑。經查,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已 如前述。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實行5次販毒行為,一再 施用毒品,所為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 審斟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量處上述罪刑 ,應認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販賣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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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原判決宣告刑 │ 沒收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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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鄒志城 │105年8月20│新北市中和│鄒志城以00-0000000│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
│ │ │日18時52分│區連城路良│0號、0000000000號 │毒品,累犯,處有│壹佰捌拾叁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 │之後約1小 │心藥局前。│電話與盧寶健以0970│期徒刑壹年捌月。│○○三五三四二號SIM卡)均沒收。未扣 │
│ │ │時許。 │ │035342門號聯繫,於│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左列時地會面,盧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 │ │ │ │約1.2公克予鄒志城 │ │ │
│ │ │ │ │,價格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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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志城 │105年9月10│新北市中和│鄒志城以00-0000000│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
│ │ │日24時許。│區連城路 │0號、0000000000號 │毒品,累犯,處有│壹佰捌拾叁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 │ │469巷口美 │電話與盧寶健以0970│期徒刑壹年柒月。│○○三五三四二號SIM卡)均沒收。未扣 │
│ │ │ │聯社便利商│035342門號聯繫,於│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店旁。 │左列時地會面,盧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 │ │ │ │約0.7公克予鄒志城 │ │ │
│ │ │ │ │,價格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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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欣益 │105年8月19│新北市中和│吳欣益以0000000000│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
│ │ │日19時許。│區員山路 │號行動電話與盧寶健│毒品,累犯,處有│壹佰捌拾叁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 │ │143 巷40弄│以0000000000門號聯│期徒刑壹年柒月。│○○三五三四二號SIM卡)均沒收。未扣 │
│ │ │ │4 號前。 │繫,於左列時地會面│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盧寶健交付第二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價額。 │
│ │ │ │ │包毛重約0.5公克予 │ │ │
│ │ │ │ │吳欣益,價格4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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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欣益 │105年9月23│新北市中和│吳欣益以0000000000│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
│ │ │日21時許。│區員山路 │號行動電話與盧寶健│毒品,累犯,處有│壹佰捌拾叁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 │ │143 巷40弄│以0000000000門號聯│期徒刑壹年柒月。│○○三五三四二號SIM卡)均沒收。未扣 │
│ │ │ │4 號前。 │繫,於左列時地會面│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盧寶健交付第二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價額。 │
│ │ │ │ │包毛重約1公克予吳 │ │ │
│ │ │ │ │欣益,價格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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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建興 │105年10月 │新北市中和│賴建興以0000000000│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
│ │ │15日3時4分│區錦和路 │號行動電話與盧寶健│毒品,累犯,處有│淨重合計貳點壹肆肆陸)及包裝袋伍只,│
│ │ │之後10分鐘│192 號前。│以000000000門號聯 │期徒刑壹年柒月。│均沒收銷毀。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
│ │ │許。 │ │繫,於左列時地會面│ │壹支、分裝袋壹佰捌拾叁個及行動電話壹│
│ │ │ │ │,盧寶健交付第二級│ │支(含○○○○○○○○○○號SIM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包毛重約0.4公克予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賴建興,價格5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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