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43號
CCEV,106,潮小,4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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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農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張銘和擁有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5 樓之13及7 樓之13兩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被 告積欠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 每間新台幣( 下同) 600 元,計7,200 元(600 ㄨ2 ㄨ6 = 7,20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管理費, 每間800 元,計11,200元(800 ㄨ2 ㄨ7 =11,200);及10 5 年度公共基金,每間5,000 元,計(5,000 ㄨ2 =10,000 元),總計28,400元(7,200 +11,200+10,000=28,400元 ),經原告以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以:對於系 爭套房所有權歸屬不爭執,然系爭欠款已清償完畢,又前任 管理委員會因伊未使用公用部分,同意減半收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墾丁小築大廈104 年度第 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 、7-10、16-27 頁),被告亦未爭執,應 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系爭欠款已為清償云云,固提出被告所繳交104 年 度司執字第42240 號執行案款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載明實 收金額34,874元,惟此金額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自103 年10 月至104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及相關執行程序等費



用,共34,874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7982號卷支付命令卷、104 度司執42240 號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故該筆款項,顯非清償本件上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前任管理委員 會同意減半收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管理費及105 年度公共基金,總計28,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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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