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王鐙葵
楊榮建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 告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15時40分許(按:起 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8-8965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旁巷口時,因行駛疏 忽,撞擊原告所承保陳奕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KL-532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 40,435元(其中工資費用 5,800 元、烤漆費用9,400 元、拖吊費1,600 元、零件費用 23,6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陳奕佐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有過失,應負3 成責任,且 僅需負擔車門損壞部分,其中代步車費用兩仟元、左前車門 上下後鈕、車身條碼、前保鉚釘、前保認為沒有必要,而拖 吊費均與車門損壞亦無涉,並非必要支出。另車禍當時以5, 000 元與訴外人陳奕佐就本件事故和解,原告自不得求超過 5,000 元部分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疏忽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奕佐40,435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9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5 年9 月29日函附之本 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光碟列印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7 -31 頁)在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
②本件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我駕駛自小客車E8-8965 號由恆公路(台26線)南往北 ,因閃避車輛不慎撞到路旁自小客車(AKL-5320),沒有 人受傷。」、「(發現危險時你做何種反應措施?)我當 時發現危險時我有做煞車反應動作。」、「(車禍後你車 損為何?)我車子左側底燈,前保險桿鈑金」(見本院卷 第23頁))。又陳奕佐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因自 小客車AKL-5320停放路旁轉角處,遭一部自小客車E8-896 5 撞到,沒人受傷。」、「(發現危險時你做何種反應措 施?)我沒在車上。」、「(車禍後你車損為何?)駕駛 座門板金損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閃避車輛不慎擊 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自承當時雖車 輛多惟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 見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陳奕佐停放系爭車輛,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路口 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然此僅係陳奕佐有該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問題, 尚難認陳奕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14日屏 澎鑑字第1060000370號函附鑑定書,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 解,故被告辯稱陳奕佐之上開停車行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④至被告辯稱業與陳奕佐以5,000 元達成和解而認已無賠償 義務云云,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錄音,勘驗結果為「被告問接話 人是否有告訴保險公司先拿5,000 元的事,接話人回答有 ,他有告訴保險公司已先拿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備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已賠償陳 奕佐5,000 元,尚難認陳奕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之損害以5,000 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共40,435元(含工資 費用5,800 元、烤漆費用9,400 元、拖吊費1,600 元、 零件費用23,635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中代步車費 用兩仟元、左前車門上下後鈕、車身條碼、前保鉚釘、 前保認為沒有必要云云,然此部分項目於估價單上係畫 有打ㄨ符號,故原告陳稱並未將上開項目列入計算等語 ,應為可採。又被告抗辯拖車費(1,600 元)並非必要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車門僅有凹陷(見 本院卷第31頁),加以陳奕佐上開陳稱,足見本件車禍 事故,系爭車輛僅車門受損,此外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 據證明因此車禍影響車輛行進而有使用拖車之必要,故 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此筆拖車費用應予扣除,計算 式即40,435-1,600=38,835元,是則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費用應為38,835元〔工資費用5,800 元、烤漆費用9,40
0 元(屬工資)、零件費用23,635元〕。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4 年 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8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3,635÷( 5+1)≒3,9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23,635-3,939)×1/5 ×(0+9/12)≒2, 9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35-2,954 =20,681】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200元後,陳奕佐實際損害額 共計35,881元(計算式:20,681+15,200=35,881), 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5,000 元部分,從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881元(計算式:35,881-5,000 =30,88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