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19號
TPHM,106,上訴,211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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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立平於民國106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騎乘前妻金秀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莊楊麗真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莊楊麗真後方,趁莊楊麗 真不注意之際,以左手強拉莊楊麗真之手提包,手提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鑰匙1串、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1張(內儲值餘額300元) 及手機1支,莊楊麗真並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而放手,李立平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將莊楊麗真手提包內之 現金及手機取出後,將手提包內其餘物品連同手提包丟棄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大排水溝內。莊楊麗真嗣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自李立平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取出前揭搶奪所得之現金餘 款2萬7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發還莊楊麗真。二、案經莊楊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 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卷第8至10、50至52頁,原審卷第40、44、 46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楊麗真及證人 金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至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 13至15、18至20、22、25至2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騎乘機車對獨行之女子為搶奪犯行,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所為自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5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搶奪犯行所得之手 提包1只、現金3萬1,000元中之1萬300元及儲值餘額300元之 悠遊卡1張,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萬1,000元中之 2萬7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搶奪取得之告訴 人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告訴人被 搶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 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至於鑰匙1串亦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 ,上開物品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且宣告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我要照顧5歲的小孩,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及給予宣告緩刑云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強拉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告訴人因而重 心不穩跌倒,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且被告事後亦未將搶奪所得之告訴人手提包、現金1萬 300元及悠遊卡返還告訴人,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仍不 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珍惜前開案件法院給予緩 刑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是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先前 已有宣告緩刑之紀錄等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 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⒊據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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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