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95號
TPHM,106,上訴,209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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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光開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
101 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 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 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 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 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 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 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 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 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 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緣同案被告洪堡淇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因見其妻郭芯綾(原 名郭淑禎,雙方已於104 年間離婚)正欲搭乘告訴人董宗長



之車輛,疑董宗長介入其婚姻,遂當場與之發生口角糾紛, 其等三人隨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進行協調未果後,同案被告洪堡淇乃與告訴人相約於當日1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西公共關 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會面談判,並同時 聯繫上訴人即被告邱光開及同案被告韋諺諭謝濟安、年籍 不詳綽號「大頭仔」成年男子到場,同案被告韋諺諭復邀集 同案被告林盈志鄭舜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等十餘人前往 現場,其等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談判過程中,先由被告邱光開將告訴人強拉至台西公司外 之騎樓,由被告邱光開及同案被告洪堡淇謝濟安出手毆打 告訴人,由同案被告韋諺諭林盈志鄭舜嘉在旁助勢,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再由「大頭仔」告知告訴人此 事須以出錢請客之方式始能解決,並傳達洪堡淇所稱辦桌二 十桌之要求,告訴人因受在場人恃眾脅迫且懼怕再遭毆打, 乃同意以每桌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額辦桌二十桌,並 在台西公司內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6日之面額20萬元本票 一紙交予同案被告洪堡淇,並由「大頭仔」當場抄錄告訴人 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電話等資 料,及要求其支付現金作為當日眾人聚餐及借場地之費用, 使告訴人復交付現金 2萬元予洪堡淇及3000元予丁阿波,而 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董宗長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有 ⑴證人A2、台西公司負責人丁阿波二人證述分別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⑵同案被告洪堡淇與告訴人 在敦南派出所協調不成後,相約同日晚間再次談判,同案被 告洪堡淇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邱光開及同案被告謝濟安、韋 諺諭,而同案被告韋諺諭再去電邀集同案被告林盈志,同案 被告林盈志乃偕同案被告鄭舜嘉到場等情之通訊監察譯文、 ⑶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勢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等附卷可憑。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又被告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光開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理由僅有三字「判太重」,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一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與科刑有關之一切情況。上訴意旨僅泛稱:「判 太重」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具 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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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