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106年度,4號
SDEV,106,沙勞簡,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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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學志
被   告 大陽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 平日依被告指示執行運輸工作,下班後並自行將貨車開往原 告家中保管。詎被告於105年10月間為使原告自動請辭,竟 故意不派遣工作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 款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601元、預 告工資48801元、失業給付158040元,合計243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未見其出車, 因當時有出口貨櫃待12點左右結關,被告不得已先請其他人 先將貨櫃運至碼頭先行結關,而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即 不知何故未再至被告上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薪資單轉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LINE內容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LINE內容,105年10月6日對話為,大陽老闆:「 KKFU0000000 培林 6969NV 普40 台中32號碼頭 培林 二廠」、原告:「要等1點半」;大陽老闆:「回來資料拿 進來」、原告:「拿什麼」;大陽老闆:「日報表」、原告 :「有要交嗎」;大陽老闆:「不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10月間,故意不派遣工作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4 條第5款、第6款規定,已難採信。105年10月7日對話則為, 原告:「老闆~你現在車子叫人來牽回去是要我不用去上班 了嗎?」、大陽老闆:「那要看你是否有意願繼續回來工作 」;原告:「當初我應徵的地方是在福興接車你現在讓人把 車牽回去就是讓我別做了的意思吧?!」、「我有意願工作 是你不讓我做了吧!」、「現在這情形是你辭掉我並不是我 不做」,堪認原告係主觀上誤認已遭被告解僱而未上班,實 際上被告並未解僱原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6601元、預告工資48801元、失業給付158040元 ,合計24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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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陽貨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