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380號
SDEV,105,沙簡,380,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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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盧立華
被   告 蔡佩燁
被   告 黃銓盛
被   告 黃吉雄
被   告 黃吉安
被   告 黃鍵助
訴訟代理人 黃坤達
被   告 黃鍵立
訴訟代理人 黃坤達
被   告 黃鍵波
被   告 黃慶珍
被   告 黃慶堂
被   告 黃慶寶
被   告 吳黃綉鸞
被   告 黃雪紅
被   告 黃泗水
被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林珠鳳
被   告 黃坤達
被   告 黃坤當
被   告 黃坤聖
被   告 黃坤耀
被   告 黃安仁
被   告 黃安信
被   告 黃安婉
被   告 黃安玲
被   告 黃安妮
被   告 沈金山
被   告 沈金賜
被   告 楊照池
被   告 楊雅芬
被   告 楊雅雯
被   告 楊惠婷
被   告 楊玉寶
被   告 沈金珠
被   告 沈金成
被   告 沈金田
被   告 陳黃招弟
被   告 黃秀菊
被   告 黃秀琴
被   告 黃綉珠
被   告 黃振昌
被   告 黃秀卿
被   告 白葉玉米
被   告 葉秀欽
被   告 葉秀保
被   告 葉桂枝
被   告 葉全發
被   告 葉泉成
被   告 葉素禎
被   告 黃碧娥
被   告 黃東華
被   告 黃圭全
被   告 黃珀壬
訴訟代理人 黃紋綢
被   告 黃紋綢
被   告 黃耿宗
被   告 黃耿裕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黃耿斌
被   告 黃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城於民國36年 7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96,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沈金山



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 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 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 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 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黃慶珍黃慶堂黃慶寶吳黃綉鸞黃雪紅黃泗水 黃坤當黃坤耀黃安仁黃安信黃安婉黃安玲、黃安 妮、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 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 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圭全黃耿宗 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佩燁黃銓盛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已將持分售予原告,此 訴訟案之訴訟費用及處理費用均由原告承擔。被告黃吉安則 以:㈠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原告持分必須超過2/3才可辦理 價金分割,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持分現為222/384 ,應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78元,原告只納2106元,應 令原告補繳。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棟RC建物,係黃家祖先遺留 紀念館,儘可能留給後代子孫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張麗坤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楊張麗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黃城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黃城之繼承人沈金山、沈 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 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為被 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蔡佩燁黃銓盛黃慶珍黃慶堂黃慶寶、吳黃 綉鸞、黃雪紅黃泗水黃坤當黃坤耀黃安仁黃安信黃安婉黃安玲黃安妮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



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 圭全、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黃吉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惟此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與分割共有物不同,(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被告黃吉 安抗辯原告持分必須超過2/3才可辦理價金分割云云,顯有 誤會。
㈡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 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18/384,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33元「計算式: 18/384(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2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215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106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黃吉安抗辯原告應亦補繳裁判費云云 ,亦有誤會。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 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



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 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就其被繼承 人黃城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209平方 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土 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 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身分│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盧立華 │18/384 │原告│ │
蔡佩燁 │1/64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




黃銓盛 │1/64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
黃泗水 │1/2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
├─────┼──────┼──┼─────────┤
沈金山 │公同共有(訴 │被告│ │
沈金賜 │訟費用連帶) │被告│ │
楊照池 │4/96 │被告│ │
楊雅芬 │ │被告│ │
楊雅雯 │ │被告│ │
楊惠婷 │ │被告│ │
楊玉寶 │ │被告│ │
沈金珠 │ │被告│ │
沈金成 │ │被告│ │
沈金田 │ │被告│ │
陳黃招弟 │ │被告│ │
黃秀菊 │ │被告│ │
黃秀琴 │ │被告│ │
黃綉珠 │ │被告│ │
黃振昌 │ │被告│ │
黃秀卿 │ │被告│ │
白葉玉米 │ │被告│ │
葉秀欽 │ │被告│ │
葉秀保 │ │被告│ │
葉桂枝 │ │被告│ │
葉全發 │ │被告│ │
葉泉成 │ │被告│ │
葉素禎 │ │被告│ │
黃碧娥 │ │被告│ │
黃東華 │ │被告│ │
黃圭全 │ │被告│ │
黃珀壬 │ │被告│ │
黃紋綢 │ │被告│ │
黃耿宗 │ │被告│ │
黃耿裕 │ │被告│ │
黃淑惠 │ │被告│ │
黃耿斌 │ │被告│ │
黃國本 │ │被告│ │
├─────┼──────┼──┼─────────┤
黃吉雄 │2/96 │被告│ │
黃吉安 │2/96 │被告│ │
黃鍵助 │1/72 │被告│ │




黃鍵立 │1/72 │被告│ │
黃鍵波 │1/72 │被告│ │
黃慶珍 │1/56 │被告│ │
黃慶堂 │1/56 │被告│ │
黃慶寶 │1/56 │被告│ │
吳黃綉鸞 │1/56 │被告│ │
黃雪紅 │1/56 │被告│ │
黃柏諺 │9/129 │被告│ │
黃坤達 │1/24 │被告│ │
黃坤當 │1/24 │被告│ │
黃坤聖 │1/24 │被告│ │
黃坤耀 │1/336 │被告│ │
黃安仁 │1/336 │被告│ │
黃安信 │1/336 │被告│ │
黃安婉 │1/336 │被告│ │
黃安玲 │1/336 │被告│ │
黃安妮 │1/336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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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