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志中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1203號、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民國105年2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9.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侯志中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志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1203號卷第15至21、25、 41至43頁)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9.98 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雖然被告辯稱: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分別 施用。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已向員警承認自首有施 用一、二級毒品習慣,並主動交出持有之毒品,應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減刑意旨。然查:1、被告於警詢供述:「 105年2月24日23時在中壢區內壢一帶以抽菸的方式將少量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另還有將少量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的方式成煙後開始吸食。」(見毒偵1203 號卷第9頁)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我在105年2 月24日23時在中壢區吉利六街27號以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 1次,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 1203號卷第39頁)並於原審坦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確實有施用毒品犯行。 」(見原審訴緝卷第16頁反面)所述相符一致且合乎此兩 種毒品之性質。被告辯稱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足採信。2、刑法第62條前段固然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必需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若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犯罪 嫌疑人始坦承犯行,則屬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被告是原審104年11月20日發 布之桃院豪刑樂緝字第0010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 緝書之通緝犯(見毒偵1871卷第5頁),足認員警於105年 2月25日逮捕通緝犯被告到案之時,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毒偵1203卷第16至18頁)。被告知悉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被緝獲,將會進行採尿檢驗程序,不論 是否自行交出扣案毒品或嗣由警方逕行逮捕搜索扣得,員 警終將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犯行,因 而於扣得海洛因之後,於警詢坦承:「(你施用海洛因毒 品之外,還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我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見毒偵1871卷第6頁)被告所為核屬自白 而非自首。所辯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不足採信。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抗辯自首,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未 於理由內敘述被告未符合自首,無礙犯行認定及量刑審酌 ,自無不合。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低 度持有行為,應分別吸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②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述①②③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03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曾經戒癮處分及刑罰執行,仍未 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所為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經濟狀 況、年紀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敘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新法認為沒收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刑法第11條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扣案粉末1包( 驗餘淨重9.9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證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 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已經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審他26 號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個,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混合施用兩種毒品、符合 自首減刑要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