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43號
TPHM,106,上訴,204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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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6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 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是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固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 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 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達(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在新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6 年1 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YC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道路22K 處為警攔查,經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9689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3.0213公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64、6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0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61 號卷第94、95、100 至101 頁)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90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 於97年4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 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5 月、10月確定,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 9 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 束,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及原判決僅 記載前述④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等處遇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對社會秩序已有危害,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衡以其 品行、智識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 96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1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原審判 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本案被告雖以需照顧年邁父母及姪兒,請求從輕量處得以易



科罰金之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除籠統指摘原 審判決之量刑外,全未敘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 事有何違法不當,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 價之具體理由,所指事由亦顯不足以據為撤銷、變更第一審 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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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