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健興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13號,中華民國 106年 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219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健興因懷疑其女友遭黃健富囚禁,而對黃健富心生不滿, 明知人體皮膚具有阻擋外來病菌入侵、保住水份、溫度調節 、感覺等重要生理功能,亦可預見裝有汽油等易燃物之寶特 瓶若遭點火引燃後朝人丟擲,一旦火勢在人體皮膚延燒,極 有可能嚴重灼傷皮膚而毀人身體或顏面容貌、甚或有感染、 截肢之虞,致生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 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 7月22日撥打電話邀約黃健富至其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住處談判,俟黃健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抵達許健 興該址住處 1樓前,即撥打電話通知許健興,然因許健興未 接電話,黃健富遂呼喚許健興開門,詎許健興於當日下午 3 時16分許下樓開門後,旋將其事前備妥之裝有汽油並已點火 之寶特瓶,朝站在門外之黃健富身體丟擲,黃健富見狀,旋 即轉身,惟仍遭該寶特瓶擊中背部,致身體著火燃燒而痛苦 難耐,隨即臥倒在地並左右翻滾,以身體壓熄火勢後起身逃 離現場,因而受有臉、四肢、軀幹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 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到 場查訪,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發覺許健興手持一透明提袋 站在自強一街與工六路40號旁之巷口,乃趨前欲盤查許健興 時,許健興旋步入該巷道內,將上開提袋棄置於停放在工六 路40號旁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籃內,再步出該巷道 ,為警上前查獲,並於該機車置物籃內扣得上開提袋 1個( 內有5只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暨於自強一街30號1樓前查扣 燒焦空瓶及燒熔物各 1個。而黃健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並入住燙傷加護病 房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受重傷。
二、案經黃健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健興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事前備妥之裝有汽油 並已點火之寶特瓶,朝告訴人黃健富丟擲,致告訴人身體著 火燃燒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打電話向伊嗆聲要定輸贏,之後至伊住 處樓下大聲呼喊伊姓名、叫伊下來,手中並持棍棒、小刀, 伊先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基於自衛,才朝告訴人丟擲自製之 汽油彈以反擊告訴人;伊或因嫌隙致有恐嚇、教訓告訴人之 意,然當時係朝告訴人下半身丟擲,之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 人,絕無重傷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至其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談判,俟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 抵達被告該址住處 1樓前,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然因被告 未接電話,告訴人遂呼喚被告開門,詎被告於當日下午 3時 16分許下樓開門後,旋將其事前備妥之裝有汽油並已點火之 寶特瓶,朝站在門外之告訴人身體丟擲,告訴人見狀,旋即 轉身,惟仍遭該寶特瓶擊中背部,致身體著火燃燒而痛苦難 耐,隨即臥倒在地並左右翻滾,以身體壓熄火勢後起身逃離 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到場 查訪,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發覺被告手持一透明提袋(內 有 5只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站在自強一街與工六路40號旁之 巷口,乃趨前欲盤查被告時,被告旋步入該巷道內,將上開 提袋棄置於停放在工六路40號旁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置 物籃內,再步出該巷道,為警上前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建德、薛承偉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字 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暨於上開機 車置物籃內查獲之透明提袋1個(內有5只盛裝汽油之寶特瓶 )及於自強一街30號1樓前查獲之燒焦空瓶、燒熔物各1個扣 案可證,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4至93頁、原審訴字卷第 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丟擲上開寶特 瓶攻擊,致受有臉、四肢、軀幹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等 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急救並入住燙傷加護病房治療後,始倖 免於難之事實,亦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22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36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50頁)。被告復坦承有前揭 丟擲寶特瓶致告訴人身體著火燃燒成傷之行為,亦不否認扣 案之透明提袋1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5只均為其所有,燒焦 空瓶及燒熔物各 1個則係其朝告訴人身體所丟擲之寶特瓶經 燃燒後之殘餘物等情。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 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85號判 例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裝有汽油並已點火之寶特瓶攻擊, 致身體著火燃燒,因而受有臉、四肢、軀幹二度燒傷約佔體 表面積5%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雖無法完全恢復原狀 ,然目前傷口均已癒合,疤痕殘留於大腿後方及腹部等情, 業據原審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98頁),由其身體及顏面皮膚燒傷之程度及疤痕殘留之狀態 觀之,僅屬外貌之減損,尚未達毀敗或重大損傷整體外觀之 程度,對於身體及健康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固難 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然查: ⒈汽油係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如遇火苗,極易引燃而 一發不可收拾,乃對於人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又人體皮 膚係個人與外界環境接觸之介面,具有阻擋外來病菌入侵、 保住水份、溫度調節、感覺等重要生理功能,如遭已點火引 燃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攻擊,一旦火勢在人體皮膚延燒,極 有可能嚴重灼傷皮膚、留下無法復原且足以變更外貌之明顯 疤痕而毀人身體或顏面容貌、甚或嚴重損及皮膚之上述生理 功能而有極易感染、乃至截肢之虞,致生於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屆31歲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復自承國中畢業,近十餘年均在 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偵字卷第 8頁
、本院卷第 158頁),足認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其前因 於105年1月30日放火燒燬上址住宅未遂案件,甫於同年 6月 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 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8 至32頁),而其於本案發生時,既係先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點燃後,始持以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身體遭灼傷,顯見 其對於點火引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再朝人丟擲此等溫度極 高之燃燒物,對人身體具有前述高度危險性乙節,當知之甚 明,而應能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結果,竟仍持 以朝告訴人身體丟擲,告訴人見狀,旋即轉身,惟仍遭擊中 背部,致身體著火燃燒,因而受有臉、四肢、軀幹二度燒傷 約佔體表面積5%等傷害,幸因告訴人及時臥倒在地並左右翻 滾,以身體壓熄火勢後起身逃離現場,經送醫急救治療後, 始倖免於難,業如前述,則被告持已點燃之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顯屬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以傷害告 訴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本來將套房租給他人,但房 客之後去租別處,伊就將套房退租,但因該套房與被告住處 相連,只隔一防火巷,被告常幻想說伊將他女友關在該套房 內,但根本沒這事,伊已向房東退租該套房,且根本不認識 被告之女友,不可能會到套房內,伊向被告解釋,被告也不 相信,伊與被告最近一次吵架是在104年9月間,係因被告稱 他女友被伊關在套房內,伊就直接把房東的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自己和房東處理,伊不知他們處理情形如何,之後有一 段時間被告沒和伊談女友之事,被告還有來找伊,事情就不 了了之,被告在案發前一晚叫伊去被告家,但因伊當晚有事 沒去,所以被告又以為伊與被告之女友在套房內,被告從案 發當日早上就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被告稱伊把他 女友關一晚發生性關係,叫伊去解釋清楚,被告還不相信伊 家中有喪事,叫伊穿麻衣去,但伊祖父隔天要出殯,伊是長 孫,伊在案發當日下午才穿著麻衣去找被告,被告一開門, 就丟出汽油彈,沒對伊說任何話,伊不確定汽油彈是丟在伊 身上何部位,但伊一看到被告丟出汽油彈,就轉身,伊身體 著火後,立刻臥倒在地打滾,忙著撲滅身上的火勢,且身體 很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另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冉秭安證稱:伊與被告曾交往,因個性不合而於 104 年5、6月間分手;伊不認識告訴人,是在案發後在警局 才聽過告訴人的名字;案發後新聞報的很大,說是因為伊的 關係才導致被告去潑汽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 ,足見被告係因懷疑其女友遭告訴人囚禁,而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被告復供稱:伊當時對告訴人很生氣,朝告訴人丟擲 寶特瓶,意在恐嚇、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49頁),則被告在心有不滿、欲教訓告訴人之情形下 ,因激憤、盛怒而萌生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自屬可能,倘其 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衡情只需採取 徒手攻擊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較不具重要性之身體部位等較 輕微之手段,即足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竟於聽聞告訴人已 到場呼喚其開門,而下樓甫開門之際,旋乘告訴人不備,近 距離猝然朝站在門外之告訴人之身體軀幹部位丟擲已點燃之 汽油瓶,以其易燃性實已足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而由告訴人身體著火後,短時間內即造成其臉 、四肢、軀幹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乙節觀之,亦足見火 勢在告訴人身上燃燒之情況甚為猛烈;被告竟於告訴人身體 著火後,僅全程在旁觀看,任憑火勢繼續在告訴人身上延燒 ,毫無協助滅火之舉,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4至93頁),若 非告訴人一見被告丟出汽油瓶,旋即轉身,因而僅遭擊中背 部,復即刻臥倒在地、左右翻滾以滅火,則其身體所受之傷 害恐更為嚴重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足見被告已預見 其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燃燒物,對告訴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身體軀幹部位丟擲,主觀上顯有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因告訴人及時採 取上開自救措施並經送醫治療,而未致重傷之結果,仍應負 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距離甚近,倘伊真有重傷害之 故意,大可朝告訴人之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丟擲,或在告 訴人撲滅身上火勢時,再丟擲第 2顆汽油彈,然伊當時僅朝 告訴人下半身即臀部、下肢、腹部等有衣物保護之部位丟擲 1 次,即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足見伊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云 云。惟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犯意 為斷,加害人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 無重傷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非屬人體致命要害且 最終傷勢非重,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無重傷之犯意,苟加害 人行為之手段非輕、力道非弱,尤不得僅因加害人攻擊之次 數單一,即遽認加害人主觀上無重傷之故意。被告於甫開門 之際,旋乘告訴人不備,近距離猝然朝站在門外之告訴人之 身體軀幹部位丟擲已點燃之汽油瓶,以其易燃性觀之,縱僅
攻擊告訴人 1次,亦足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幸因告訴人自救 得當,始倖免於難,業如前述,被告選擇以火燒傷告訴人, 而未採取其他對告訴人身體傷害較小、較輕微之手段,足見 其下手甚重,行為之手段非輕,縱其非朝告訴人頭部丟擲且 未持續攻擊多次,至多亦僅足認定其應無殺人之故意(詳如 後述),仍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 徒憑上情,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教訓告訴人之意思,而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打電話向伊嗆聲要定輸贏 ,之後至伊住處樓下大聲呼喊伊姓名、叫伊下來,手中並持 棍棒、小刀,伊先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基於自衛,才朝告訴 人丟擲自製之汽油彈以反擊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係結識二十 餘年之友人,交情並非不睦,伊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於雙方吵架期間,伊亦未曾表示欲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案 發當日僅係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隨手而為,並無重傷害 之犯意云云。然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以電話向被告挑釁, 衡情告訴人理當攜帶刀具或棍棒到場,用以攻擊並防身,斷 無僅以肉身相搏之可能。惟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告訴人確未攜帶刀、棍或其他器物到場,更無毆打 被告之情事,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84頁),遑 論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他在我家樓下很大聲的喊我名字 及叫我下來,他手上還有拿東西,類似棍子的物品,我怕被 他打,所以我就先拿寶特瓶丟他」云云(見偵字卷第 9頁) ,而未指陳有先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故其嗣後辯稱:係 告訴人先打電話尋釁,復持刀、棍前來毆打伊成傷,伊才丟 擲汽油彈反擊、自衛云云,顯屬無稽。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結識迄今已二十餘年,交情還好,被告 在過去與伊吵架期間,不曾表示「要你死」,被告在案發當 日電話中亦無表達「要你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然好友因故反目,一時情激、怒 極而重傷對方之案例,屢見不鮮,已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相 識已久、素有交情,遽認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 被告既因懷疑其女友遭告訴人囚禁,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於激憤、盛怒之下萌生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自屬可能, 而與常情無違,縱其與告訴人相識已久、頗有交情、無深仇 大恨、亦未曾向告訴人揚言將加害生命,至多僅足認定其應 無殺人之故意(詳如後述),而無礙於其重傷犯意之認定。 被告執此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云云,亦 不足採。
㈤又辯護人謂: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前案即因細故與母
爭吵,一時想不開,以按壓殺蟲劑噴出殺蟲液再點火之方式 自殺,另亦曾幻想女友係遭告訴人搶走,而對告訴人心存不 滿,足見被告對於社會及人群之反應表現已屬異常,告訴人 亦稱其蠻常懷疑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證人薛承偉復證稱被 告在派出所情緒蠻激動且跑來跑去,員警林國禎之職務報告 更載稱被告否認所有罪行,一直出言挑釁警方找被告麻煩, 還說「把案件辦那麼死幹嘛」,並指責員警因前案害被告被 關 4個月,要找員警單挑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 確有異常,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云云。被告雖亦供 稱:伊20歲當兵時曾入住三軍總醫院、北投國軍醫院各 1個 月,經診斷結果為社會人格異常,類似憂鬱症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158頁)。然其自承其免服兵役之後,因自覺並無 問題,故未曾就醫求診或服用藥物治療,且十餘年來均在工 地上班,月入4、5萬元,生活普通,平日與父母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58頁),是其於行為前既正常生活、工作 長達十餘年而無須求醫或用藥,已難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其前案於105年1月30日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 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而未認 定其有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異常之情形,此亦有卷附 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由其於行為前尚可 思及持已點火之汽油瓶擲向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而事先備妥 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予點燃,於甫下樓開門後,即迅速、準 確地朝告訴人身體丟擲,於行為後又站在一旁觀看告訴人之 情狀,嗣更為免其他 5只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遭警起獲,而將 之棄置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籃內,且於警詢時猶知飾詞卸責、 為己辯駁等情觀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中乃至 行為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屬正常 ,尚難僅憑其曾於十餘年前經診斷有社會人格異常之情形, 另有辯護人所稱之縱火前案、幻想女友被搶、暨案發後在派 出所內情緒激動、出言挑釁員警等言行,即遽認其於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交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被告行為前或 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然查: ⒈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
或重傷)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有無殺意,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 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或重傷),則為傷害(或重傷)罪,二罪皆發生傷害 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⒉告訴人與被告為相識二十餘年之友人,迄案發前仍有交情且 持續來往中,兩人間除前述為被告女友之問題有所爭執外, 別無其他糾紛,被告亦未曾揚言將取告訴人性命等情,已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 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懷疑其女友遭告訴 人囚禁,一時情緒激動,盛怒之下,方持上述汽油瓶朝告訴 人丟擲,其與告訴人間應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前述 對告訴人不滿之情,至多僅足為肢體衝突之緣由,難認其因 此萌生必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或意欲。參以被告朝告訴 人丟擲前述汽油瓶致告訴人身體著火後,隨即停止,僅在旁 觀看,而未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忙於滅火自救,而無任 何反擊舉措,業如前述,其復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話,我 聽到被告說話時,已經是被告後來上救護車跟我說別裝了, 叫我下車,當時我身上很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98頁 ),倘被告意在致告訴人於死,大可乘告訴人著火、在地上 打滾、無力反擊之機,繼續將另 5只汽油瓶點燃後朝告訴人 之要害丟擲,至死方休,豈有逕自罷手之可能?綜觀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前所受之刺激、衝突之起因、行為時使 用之器具種類、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言 行、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情 ,難認被告以上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時,主觀上明知其所為 將致告訴人於死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告訴人死亡結果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被告辯稱:伊與 告訴人無深仇大恨,伊絕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
⒊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 云云,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 意而持已點燃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然其結果未 達重傷程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及普通傷害等二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云云,亦有誤會。被告雖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 實施,然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重傷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汽油彈朝告訴人身上丟擲,以達報復 之目的,心思偏激、手段兇殘,致告訴人身心創痛甚深,且 造成嚴重社會不安,被告又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前案,於該犯行後,再犯本案重傷未遂,顯見其毫無反 省之意,且自偵查至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 復敘明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5個,均屬被告所有、被告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燒焦之空瓶、燒熔物 各 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業經燒熔,喪 失原本寶特瓶之本質,至提袋 1個,僅係盛裝汽油瓶所用, 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該等扣案物又非違禁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暨被 告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而否認有使人受重傷 之故意云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