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29號
TPHM,106,上訴,202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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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議
      王勝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紹議王勝鴻二人均自民國98年4 月7 日前某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日隨機選定郭智子為行騙對象後, 即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等公文書各1紙,並由洪紹議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由王勝鴻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所示編 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嗣再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 電話向郭智子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郭智子陷於錯誤,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將其個人申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下稱新莊龍鳳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上開該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郭智子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由王勝 鴻將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傳遞予洪紹議,再由洪紹議交付予 郭智子而行使之,理由如後,應予更正),以取信郭智子, 足以生損害於郭智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而該名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郭智子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新莊龍鳳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前往台灣企銀及郵局,接續冒用郭智子名義填具 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及盜蓋 郭智子之印章以偽造郭智子名義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台 灣企銀及郵局不知情之職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台灣企銀



及郵局之職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與前往提款之詐騙 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郭智子及台灣企銀、郵局對於帳戶 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持郭智子交付之新莊龍鳳郵局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 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8萬9, 000元得手。嗣郭智子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採證所 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智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紹議、王勝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89、12 8、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 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90至97、128至131、134至137頁),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紹議王勝鴻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



犯行,洪紹議辯稱其參加詐欺集團是負責開車載車手去與被 害人碰面拿錢,純粹擔任司機角色,其不認識王勝鴻,更沒 有一起共事,且其於98年3月間被警查緝,即躲避警察,怎 麼可能繼續犯案行騙,詐欺集團交付的行騙用的文書其均已 交還給詐欺集團,可能詐欺集團之後有拿去行騙告訴人即被 害人郭智子,該文書留有其指紋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92 139、140頁);王勝鴻辯稱其參加詐欺集團都是向被害人拿 現金,沒有向被害人拿存摺、提款卡,再到銀行領錢、持提 款卡提領現金,其不認識洪紹議,二人沒有共事過,詐欺集 團之指揮人員會把行騙所用的偽造公文書交給其,如果沒有 做,就會還回詐欺集團,告訴人自詐欺集團成員拿的偽造公 文書有其指紋,可能是其先前所留的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 、92、128、140頁)。
㈡經查,
⑴98年4月7日11時許,告訴人接獲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指示,於 同日14時許在其住處將其個人申設台灣企銀帳戶、新莊龍 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則將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與告訴人,同日即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鑑前往台灣企銀及郵局,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20 萬元、16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 造該取款憑條後,持向台灣企銀及郵局不知情之職員提領 存款而行使之,而如數取得前開款項,及持告訴人交付之 新莊龍鳳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以此方式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8萬9,000元等節 ,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105年度偵字29320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3、11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38至14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莊龍鳳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 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文書5紙文件照片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29頁反面、148、158頁);又觀諸 附表所示之5紙文書,編號1至5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編號號2、3另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編 號2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 」之印文,上開機關均非屬我國公務機關之編制,編號4 所示傳票之核發機關及編號5所示卷宗封面之機關「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署」,亦非我國檢察署之名稱,另 編號2所示該紙文書所載「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內容,並 非我國法律所規定之假扣押程序,而且「處份」應係「處 分」之誤載,足認前揭文書均係偽造無訛。據上,告訴人 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述 先由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以電話通知,告知告訴人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即由集團 成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自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財物得手等情,應甚明確, 已堪認定。
⑵警方於告訴人所提供採證之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採集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附表編號 3至5所示文件採得指紋3枚,編號3文件所採得指紋與王勝 鴻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編號4文件所採得指紋與王 勝鴻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5文件所採得指紋與 洪紹議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證物清單、附表所示 之文書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採集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 刑紋字第105005613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15至19、24至46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無 可能於告訴人報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後,觸摸其中任何一 文書,足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 訴人前,王勝鴻確曾碰觸附表編號3、4之文書、洪紹議確 曾碰觸附表編號5之文書無訛。審酌洪紹議於與本案案發 時間相近之98年2月間曾因參與詐騙集團,於98年3月25日 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財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洪紹議上訴 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該案中洪紹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5日 在臺中市南區對另一名被害人陳有治詐騙,觀諸當時該詐 騙集團詐騙方式是佯稱書記官,稱被害人陳有治帳戶因受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而遭凍結,需要先提領一定金額作 為公證之方式,亦有如同本案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77至98頁);而王勝鴻於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98年3月 中旬曾因參與詐騙集團,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3日, 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531、1881號判決確定,該案中王勝鴻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佯稱是書記官及佩戴偽造證件,以被害人陳慧玲



資料外洩,涉及臺北縣議員命案,帳戶亦遭盜用,需交付 現金以釐清案情,及以被害人何宜蓁資料外洩,並涉及擄 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100萬元涉及洗錢,需交付現 金以釐清案情等方式,詐騙被害人金錢,亦有如同本案交 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之情 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91頁),均與本 案詐騙方式類似,且有提供相關偽造文件,足認本案詐騙 告訴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即係洪紹議、王勝 鴻於前開另案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所偽造,並持以對本 案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至為明確。
被告二人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附表編號1至5均為列印文件,文件內容中之日期均為98 年4月7日,且均有告訴人之姓名「郭智子」,如前所述 ,本案告訴人於98年4月7日早上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同日下午則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間 未及半日,而詐騙集團成員皆是行騙當日隨機選定行騙 對象,鮮少會尚未選定告訴人為行騙對象,於洪紹議所 稱98年3月間其脫離詐欺集團交回文件資料時就預先列 印好有告訴人姓名、日期之相關偽造文件,蓋是否能於 預定日期98年4月7日著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是無法確 定,另躲避查緝亦與其是否犯本案無涉,是洪紹議所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又附表所示之偽造文 件已列印有告訴人姓名,無證據證明另有複印之資料, 參以告訴人指述是於98年4月7日受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 文件,未於其他日期另有受詐騙之情形(偵查卷第13頁 ),並不可能如王勝鴻所辯稱是繳回之文件,至其稱所 參與之另案領取詐得款項方式與本案不同,容係因被害 人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並非即代表王勝鴻未參與本案 ,王勝鴻所辯係脫罪之詞,亦無足採。
被告二人均稱彼此不認識,沒有一起共同行騙被害人, 惟其二人是否認識,或之前所犯之詐欺案件其餘共犯是 否相同,此僅為詐騙集團統籌、分配工作內容不同,並 非可以此作為排除本案是由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依據。 此由王勝鴻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 員前去詐騙陳慧玲何宜蓁,依序參與之其他共犯為李 瑋晨、吳柏清林其郁王大綱4人,及李瑋晨、吳柏 清、林其郁王大綱陳俊彬5人(原審卷第63、64頁 ),不盡相同即明。
⑷至於,
①公訴意旨認是由洪紹議至告訴人住處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鑑、提款卡之事實,係以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 警詢、105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指述為論據(偵查卷第 13、113頁)。然本案發生時間是在98年4月7日,距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認洪紹議之時間,已逾7年之久, 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供指認之洪詔議照片是102 年5月30日所拍攝(偵查卷第20頁),而卷附之洪紹議 照片有102年5月30日、105年10月27日、99年5月、99年 2月所拍攝及戶籍影像資料(偵查卷第20、116、124、 128頁),歷次面貌均有改變,告訴人其記憶是否清晰 ,指認是否正確,顯有疑議;而且告訴人於106年5月1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拿走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人, 特徵為臉圓圓的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並指認 在庭之王勝鴻是當日至其住處拿走存摺、提款卡之人, 及稱「他們都瘦了」(原審卷第140頁),經檢察官提 示已遮住姓名之洪紹議於99年2月、99年5月拍攝之照片 ,詰問告訴人是否見過照片之人,告訴人係回答「沒有 」(原審卷第140、141頁),檢察官再次確認,告訴人 則稱該二紙照片上的人(指洪紹議)臉圓圓的,是當日 至其住處拿走存摺、提款卡之人,然告訴人於105年8月 4日警詢、105年10月27日偵查時指認洪紹議之照片(偵 查卷第20頁)顯示之面貌無其所指「臉蛋圓圓的」。由 於告訴人指認前後不一致,所描述之特徵亦非具體明確 ,是告訴人指認是否正確,令人存疑,尚難採信,此部 分起訴書所指事實,證據尚有未足。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為「由洪紹議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書」、「由王勝鴻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偽造公文書」,並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 交付予郭智子而行使之。
②詐欺集團偽造交付與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除均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外, 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另蓋有「臺灣士林地檢署印」 印文各1枚,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另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1枚,起訴漏載 ,應予補正。
⑸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既係本案犯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且於另案參與犯罪手法相類之詐欺案件,對於本 案之詐欺模式當知之甚詳,復經手詐欺所用之偽造文書, 業據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已具備牟利犯意,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犯意聯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論述,洪紹議王勝鴻確實有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且 分別經手附表3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被害 人之犯行,皆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 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二人所 涉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規定處斷。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 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製作名義機關即「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雖就「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總署」固與各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然其內容又與刑 事案件執行扣押、保管收執等旨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 律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 誤信前開命令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 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從而,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持該等偽造公文書行使詐騙,當足生損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之公務信用性。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 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 。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 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 文,因現行機關中並無該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 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 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而且,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被告二 人就上開所為,雖未必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直 接之聯繫,然被告二人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 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 分別負責經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足認其等與 其他成員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盜用告訴人 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日,接續以臨櫃提款 或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⑷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 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 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 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 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 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鉅額金錢,且其等冒 充公務員行騙之行為,更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 信賴,足示被告二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告二人犯後均 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且說明,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 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⑵從而,
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二人或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 至5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共5枚、 附表編號2、3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 共2枚、編號2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共1枚之普通印文,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 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印出上揭 印文之可能,故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至前述偽 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既係自告訴人本 人之印章蓋用而產生,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洪紹議王勝鴻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報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洪紹議王勝鴻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 持。
洪紹議上訴主張其在前案被查獲後即將犯罪所用之文書資料 全部還給詐欺集團,嗣躲避警方查緝至98年6月間自行到案 說明,若其有繼續犯案卻自行到案說明,並不符合邏輯;惟 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有其指紋一 事無法辯解,且其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勝訴機率不高, 請法院審酌其前案已假釋出獄,保護管束亦期滿半年,其很 努力更生,也考領房仲業之營業員證照,懇請給其機會,能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或科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0、 140、141頁)。而王勝鴻上訴主張其與洪紹議彼此不認識, 怎麼是共犯,且告訴人被騙走存摺、提款卡,與其先前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騙走被害人的金錢不同,另告訴人雖 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是其至其住處拿走存摺、提款卡,經提示 卷內洪紹議照片後則改口說是洪紹議,足認是洪紹議詐欺告 訴人,至偽造公文書有其指紋,是先前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觸摸留下來的等,請法院明查;如法院仍認其有罪,請判輕 一點等語。惟查,⑴洪紹議王勝鴻確實有參與本案之詐騙 集團,且分別經手附表3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共同參與本案 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洪紹議王勝鴻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 採。⑵洪紹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1月1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22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及於102年1月8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4月,於102年6月 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於10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聲字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其於10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撤,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62至66頁),是其固經原審宣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 不得宣告緩刑。另洪詔議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洪紹議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⑶原審判 決就如何量定王勝鴻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 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且王勝鴻未對量 刑有利因子提出證據供法院參酌,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自無可採。綜上,洪紹議王勝鴻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內容 │ 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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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