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26號
TPHM,106,上訴,202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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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26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瑛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4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瑛明知黃維彬曾於民國99年1 月3 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與周雅妮,共同攜帶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改制前為 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6之1 號「鎰聖五金回收公司」 竊取電纜線(3 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 月 7 日10時59分起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406 號偵查庭進行之99年度偵字第8223號 竊盜案件訊問程序中,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 :「(問:你是如何跟他說的?)因為他有車,我就跟他說 能不能幫我載一下東西」、「(問:有跟他說那地方是誰的 地方?)沒有」、「(問:被告知道你去偷東西嗎?)不知 道」云云,而於黃維彬涉犯上開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證述,致該案檢察官就黃維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 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陳淑瑛周雅妮到庭,並依其證述以 發見新證據而認黃維彬涉有本件竊盜犯罪,而再行起訴,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陳淑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維彬周雅妮張泰良(回收場人員)、 羅俊男(保全人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現場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3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60729號鑑驗書、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31日 北縣警鑑字第099004942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此有105 年9 月23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偵查 卷第68頁至第70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維彬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竟於偵查中為偽證犯行,有害偵 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請求再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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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