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93號
原 告 孫美容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主張於105 年12月20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9 年9 月
21日,其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經以原告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5,583元
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8,119 元【計算式
:(35,583元×12月×9 年)+(35,583元×9 月)+(35
,583元/30 日×21日)=4,188,1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9,357元
,及其中13,774元、13,300元、22,283元分別自106 年1 月
1 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10
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5日
給付13,300元及每月末日給付22,283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兩項訴之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188,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復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
裁判費21,241元【計算式:42,481元×1/2 =21,2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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