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啟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啟仁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3月確定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處(減)有期徒刑7月接續,於98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嗣與另犯強盜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5年9月 26日);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 105年7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4 日2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啟仁坦承 不諱,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6 970號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 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4日釋放;自翌年起又多次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 ,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 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 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 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 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 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 ,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及裁定可佐(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22頁)。故 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 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 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 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因 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 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嗣被告復於105年7月12日14時許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 然被告前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依法追訴處 罰,被告並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是雖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準此,原審就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與前次施用毒品已相距5年以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予以觀察、勒戒處分之 適用云云,要無足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