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忠
黃景信
被 告 黃薈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5 %計算遲延利息,並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 同)4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500 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6 年1 月9 日止,尚積欠429,540 元 (含本金426,398 元、利息2,842 元、違約金300 元)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40 元,及其中426,398 元自10 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 %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500 元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查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15條固約定:「甲方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方 式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 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然上述約定條款既未載明另給付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依上 開規定,自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未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 其他額外損失一節,已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週年利率14.75 %,已較法定利率高出甚多;復原告 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 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認應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以求公允。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9,24 1 元(計算式:本金426,398 元+利息2,842 元+違約金1 元=429,241 元),及其中426,398 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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