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86號
TPHM,106,上訴,198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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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藝澄於103年6月間,委請蘇志紘代為承 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房屋,其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 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顆而非法持有,並將之交由蘇志紘藏放 (蘇志紘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林藝澄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持有槍彈之人, 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 可能,其所稱有關槍彈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藝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林藝澄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志紘、A、A1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9573號起訴 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被告林藝澄及蘇志 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藝澄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資供同案被告蘇志紘承租居住處所, 並知悉同案被告蘇志紘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並 非是我交給蘇志紘藏放在查獲地點,蘇志紘係因不滿我未依 約償還借貸款項而故意誣陷等語。經查:
(一)觀諸同案被告蘇志紘於103年9月8日警詢時或稱:扣案子彈 為被告林藝澄所有之物,並非由我所藏放云云(見偵字第 3405號卷第5頁),或稱:我曾將扣案子彈藏放在上開承租 處所靠近走道之天花板上方,然無人知曉扣案子彈為被告林 藝澄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字第3405號卷第6頁);於104年3 月26日偵訊時復稱:我曾因聽聞承租處所屋頂上方有類似老



鼠出沒之聲響而查看,發現上面放有乙只裝有扣案子彈之牛 皮紙袋,然並未加以理會,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林藝澄等語 (見偵字第3405號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再 質問為何在警詢中表示曾與被告林藝澄均有碰到扣案子彈? ,乃改稱:我在拿取該扣案子彈時,被告林藝澄亦在現場, 被告林藝澄有看到,但沒有特別反應云云(見偵字第3405號 卷第72頁);於104年11月21日偵查及原審105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中則又稱:我曾在承租上開藏放處所前即已聽從被告 林藝澄之指示,將扣案子彈藏放在金龍公園附近公寓之頂樓 ,那時趙子君在場知悉此事,並隨同我前往藏放,嗣因被告 林藝澄要我取回,迄至被告林藝澄出資要我承租上開頂樓加 蓋處所,又依被告林藝澄之指示藏置扣案子彈,但那時並沒 有其他人在場目睹云云(見偵緝字第962號卷第39頁,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或稱: 扣案子彈係依被告林藝澄指示藏置,那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目 睹云云(見偵緝字第962號卷第63頁);於原審105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或稱:我在103年6月12日晚上藏置扣案子彈之 位置與證人A1發現位置相同,印象中那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目 睹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依此同案被告蘇志紘上開供 述內容觀之,其就扣案子彈來源及藏放位置等重要情節,先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存有重大歧異,雖人類或因記憶有限 ,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供述 者若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然同案被告 蘇志紘所供之被告林藝澄寄託藏置扣案子彈若屬實,則相關 犯罪時間及過程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 重要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觀其前後所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之過程前後迥異,顯與常理有違,非無瑕疵可指,是 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錯誤或刻意誣陷?實非無可疑。此再 觀諸證人趙子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志紘在案發後命其出 面指證被告林藝澄曾命蘇志紘將裝有物品之牛皮紙袋藏放在 金龍公園附近公寓之頂樓,且其與蘇志紘均不清楚該牛皮紙 袋內裝有何物,然而其根本未曾見聞蘇志紘所述之事等語明 確(見偵緝字第962 號卷第95至96頁),可知,同案被告蘇 志紘事後為掩飾罪行曾積極教唆證人趙子君為不實之陳述未 果(失敗教唆),且由證人趙子君上開供稱之過程以觀,其 與同案被告蘇志紘為朋友,與被告林藝澄間反而沒有任何特 殊情誼,其所言同案被告蘇志紘誣陷之說,實非無可能。況 同案被告蘇志紘因本案未經許可而單獨持有本案之子彈罪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後,甘服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則是否 被告林藝澄真如蘇志紘前開反覆供詞中所指係共犯?更不無



疑問。就此點而言,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難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二)而依證人A、A1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被告林藝澄曾 出資供證人蘇志紘承租居住處所,經常在該處出沒,並出面 處理退租事宜等節(見偵字第3405號卷第13至18頁,偵緝字 第962號卷第109至111頁),惟依其等供述內容觀之,實均 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林藝澄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或證人蘇志 紘受被告林藝澄所託而藏置扣案子彈之事實,是證人A、A1 就待證事實而言,其證據價值不高,自難徒憑渠等上開供述 內容,逕認被告林藝澄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犯行。就此點而言,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亦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難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三)復衡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 武器,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險,核屬管制之違禁物品, 治安機關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 緝,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取得不易而價值不斐,是果如同案 被告蘇志紘所稱被告林藝澄命其藏置扣案子彈,則衡諸常情 ,在被告林藝澄蘇志紘關係交惡,並出面負責辦理退租事 宜時,被告林藝澄理應取走扣案子彈以免不法事蹟敗露,豈 有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子彈無端、繼續藏放在蘇志紘事 實上可予支配之處所,徒增遭檢舉而被查緝之風險?(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藝澄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品格證 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或提出被告 在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中使用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用以證明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然若欲以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 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無可懷疑之相似性,亦即具特殊犯 罪手法而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否則仍須依憑卷證 客觀資料以為判斷,尚不得僅憑被告曾有類似之犯罪前科, 遽論被告本案罪責,否則即屬臆測。而查本案被告林藝澄自 始否認涉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見偵 卷第10至11、84至85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 133頁反面、第136頁,本院卷第73、77、78頁),復觀諸被 告林藝澄另案被訴事實之情節、過程、扣案物品之來源與數 量(見偵緝943號卷第73至93頁所附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275號判決),均與本案被訴事實存有相當差異,被告林藝



澄亦表示本案之子彈係霰彈,與伊之前案所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實難認兩案有何無 可懷疑之相似性特徵,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原則,自難逕以 被告林藝澄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前案紀錄率予推 論被告林藝澄即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五)至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雖能證明扣案子彈具有 殺傷力,並藏置在被告林藝澄出資供同案被告蘇志紘承租之 居住處所等事實,然亦均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蘇志紘未經許 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來自被告林藝澄。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藝澄犯罪之上開證據, 除同案被告蘇志紘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 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林藝澄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蘇志紘就被告林藝澄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 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 確信被告林藝澄犯罪,則被告林藝澄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 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同案被告蘇志紘經被告收留為小弟, 並委其租屋開賭場,依社會常情,場主必備有槍械自重,以 為威嚇;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下稱另案),被告本件犯行與另案所持用 槍彈型號相同、時間相近,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 原審認本案除同案被告蘇志紘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 證述外,未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林藝澄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蘇志紘就 被告林藝澄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證述內容確有相 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且被告林藝澄另案之前案紀錄亦無 得推論被告林藝澄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霰彈」之 事實,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本件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 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詳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開立賭場必備槍彈自重乙節之說法,純屬臆測之詞,並無 證據可佐,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案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要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據以為不利被告裁判之基礎。又按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 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 ,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 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 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僅係 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臆測,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實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 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臆測,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訴,檢察官林在培上訴,由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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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