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104號
CDEV,106,橋簡,10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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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丁少強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許曨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其配偶謝濰嬣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將 其等所生之子許○○(101 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委由保母江淑婷照顧。嗣因許○○自104 年2 月間起開始 抗拒前往保母家,行為舉止出現異常,被告藉由錄音筆蒐證 後,懷疑江淑婷與其配偶即原告有施虐情事,乃於104 年3 月18日晚上9 時許,夥同友人甘森杰劉泰慶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名,前往原告住處樓下理論,並 共同以喝叱、腳踢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原告做「舉水桶 」「抬腳」「半蹲」「墊腳尖」等疑似許○○受虐之動作, 期間更因原告手舉水桶及抬腳不穩,由甘森杰出腳踹踢原告 ,致原告連同所舉之水桶倒落在地(惟未成傷)。是被告及 其友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於公眾場所行前述無 義務之事而羞辱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名譽權利,並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短暫強制請原告模仿如何虐待許○○之 行為,但係出於不捨孩子長期受虐待所致,且原告亦知其虐 待被告之幼兒,為恐被告追訴刑事責任,才願意配合模仿。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衡情予以酌減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4 年3 月18日晚上9 時許,夥同甘森杰劉泰慶等人,前往 原告住處樓下,並共同以喝叱、腳踢等強暴、脅迫方式,強 制原告做出「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無義 務之事,期間更因原告手舉水桶及抬腳不穩,由甘森杰出腳 踹踢原告,致原告連同所舉水桶倒落在地,涉犯刑法強制罪 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60 號、105 年度訴 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6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卷宗查明無訛;復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依此,原告為一身心發展 健全之成年人,卻於公眾均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 住處樓下,遭受被告夥同友人以喝叱、腳踢等強暴方式,作 出「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依社會通念判 斷,明顯帶有羞辱、貶損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之舉措,並使 其本得自由選擇之權利受有妨害,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原告 名譽、自由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本件原告之名譽、自由權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 害,既如前述,是考量原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 場所遭被告強迫做出羞辱性行為,則其精神上將因此受有困 窘、難堪、憤怒等負面情緒,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應屬事 理之常,核無可疑。茲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 業工作,月收入4 萬餘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洗車廠工 作,約收入4 萬餘元,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25頁);另參酌兩造104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酌被告為本件強制行為,乃因其身為人父,懷疑其子遭受 虐待所致,且原告及其配偶江淑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確 曾自認有管教不當之情事;另審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保個 案處遇調查報告結論對於施虐部分調查結果為:「保母先生 與保母對於案主有情緒性責備的字眼與不恰當的言詞,造成 案主內心恐懼,應屬管教方式失當,然未達蓄意虐待的程度 」等詞(見偵字影卷第25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 頁),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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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