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琨傑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某時,先撥打電話與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之丙○○預約前往 消費按摩服務,於19時50分許,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折疊式水果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略載為折疊刀 ,下同)1 把藏放口袋後,即進入丙○○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7 室之工作室,取出上開折疊刀抵住丙○ ○頸部,恫稱:不能動、要歸還其哥哥的錢等語,以此方式 脅迫丙○○,致丙○○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予甲○○,甲○○得款後旋即離開現場。二、甲○○食髓知味,又於105 年11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經 營個人按摩工作室之乙○○預約前往消費按摩服務,並於當 日18時許,將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上開折疊刀 1 把藏放口袋後,即進入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4 樓之個人工作室,先取出該折疊式水果刀,稱要討回 錢,繼而將該折疊刀抵住乙○○頸部,恫稱:信不信我殺了 妳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致乙○○不能抗拒,陸續交 付現金2,000 元、3,000 元,甲○○得款後即逃離現場。經 乙○○偕丙○○一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上開折疊刀 1 把。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6 至111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攜帶扣案折疊刀前往被害人丙○○(下稱丙○ ○)及告訴人乙○○(下稱乙○○)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 室,並自丙○○、乙○○處分別取得現金2,000 元及5,000 元之事實(偵字第34839 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 、原審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151 至152 頁 ),惟辯稱:其將扣案折疊刀放在口袋,並未拿出來;且其 前有財物遭丙○○竊取,丙○○並稱乙○○亦有分到贓款, 始前去要渠等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情節並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攜帶扣案折疊刀,先於105 年11月17日19時50分 許前往丙○○店內,向丙○○取得2,000 元款項,復於105 年11月18日18時許前往乙○○店內,向乙○○取得款項5,00 0 元等情,業據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明 確(偵字第34839 號卷第21、25、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 0 至261 、271 至27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2張附卷可佐(偵字第34839 號卷第42至47頁)。且經警在 乙○○工作室內採得煙蒂1 枚比對DNA -STR 型別結果,與 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 頁)。此外,復有折疊刀1 把扣案可 佐,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字第 34839 號卷第33至37頁),該折疊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全長 21公分,刀柄11.5公分、刀刃9.5 公分,刀鋒最寬處2.2 公 分、最窄處1.7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有 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 件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67 、292 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三、被告雖否認持刀脅迫丙○○、乙○○,辯稱僅是單純帶刀前 往,並未取出云云。然被告在丙○○店內,持折疊刀抵住丙 ○○頸部,向丙○○恫稱不能動、要歸還欠其哥哥的錢,以 此方式脅迫丙○○,丙○○因而交付現金2,000 元;復在乙 ○○店內,持折疊刀要求乙○○還錢,繼而以該折疊刀抵住 乙○○頸部,恫稱「信不信我殺了妳」,以此方式脅迫乙○
○,乙○○因而交付現金5,000 元等事實,業據丙○○、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偵字第34839 號卷第21 、25、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0 至261 、271 至272 頁) 。且依丙○○所指,被告當時所持刀械長約20公分,乙○○ 亦明確指述被告當時所持係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等情( 原審卷二第267 、279 頁),核與原審勘驗扣案折疊刀之外 觀全長21公分、刀刃長9.5 公分之情相符。衡情被告與丙○ ○、乙○○均非舊識,若非被告確有取出所攜刀械對彼等近 距離施加脅迫之舉,丙○○、乙○○殆無知悉被告所攜刀械 樣式並為指證之可能。因認丙○○、乙○○前開指述為可採 。
四、被告固一度辯稱其財物為丙○○所竊,始前去索討云云,然 丙○○、乙○○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此據證人丙○○於 偵查、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字第34839 號卷第79 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係找丙 ○○消費按摩服務,與丙○○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始拿刀 出來(偵字第34839 號卷第13頁),嗣於偵訊、原審改稱, 因丙○○曾偷竊其財物,故向丙○○要錢云云(偵字第3483 9 號卷第55頁);就向乙○○索取財物部分,被告則先於警 詢、偵查供稱係因乙○○店內小姐手腳不乾淨、偷竊其財物 (偵字第34839 號卷第13、55頁),至原審時改稱丙○○偷 竊其財物、告稱乙○○亦有分到款項云云,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予採信;況參諸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22分 42秒、45秒、11時37分49秒、51秒,係先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刊載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始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25秒撥打丙○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1 件 、乙○○刊載於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240 至242 、204 頁),被告自始即經由捷克論壇網站得 悉乙○○之電話,所辯經丙○○告稱乙○○分到贓款云云, 顯無足採信,更難認被告前開財物遭丙○○竊盜之說為可採 。
五、至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僅是恐嚇取財 云云,惟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強盜行為之 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 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 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 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 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查扣案之折疊刀,刀刃為金屬材質、長度近10公分,刀鋒銳 利,已如前述,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 威脅。再丙○○、乙○○均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於被告前 去消費按摩服務時,彼等均僅一人隻身在店內,被告近距離 持刀威脅,且抵住彼等頸部等情,亦據證人丙○○、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0 至261 、266 、271 至27 2 、277 頁)。衡諸丙○○、乙○○為女性,被告則為年輕 力壯之男性,手中復持有鋒利刀械,隨即可能傷及丙○○、 乙○○頸部要害危及生命,被告此等舉措,在客觀上已足以 壓制丙○○、乙○○之自由意思,達於致使彼等不能抗拒之 程度。被告利用此等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脅迫丙○○、乙 ○○交付財物,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所為甚明。
六、綜上,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丙○○、乙○○財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查被告所持犯本案強盜犯行之折疊刀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地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腦瘤之身 體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未與丙○○、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損失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6 月,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罪先後取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5,0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