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62號
TPHM,106,上訴,1962,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許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經陳根財以公用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陳根財 達成由許世明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根財之合意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永福路1段口,交付1包淨重0.2408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根財,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款。因陳 根財以公用電話與許世明洽購毒品時,為警發覺有異,沿路跟 監,警方待渠等完成交易後上前攔查,並當場扣得該包淨重 0.24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黑莓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價款 500元,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10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陳根財於警詢之證述,及警員曾祥軒等人105年5月1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 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頁、第158頁),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陳根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偵字卷第93至 96、109至111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陳根財於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12至114、158至16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明,固不否認於105年5月19日下午3時 許,在上開路口,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根財,並收受 5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以 1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中一半以500元給陳根財,沒 有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根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97頁),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陳根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打2通電話給被告,第1通 說要買500元安非他命,第2通跟他說我到了,所以在被警 察查獲之處,我交500元給他,他交1包安非他命給我,之 後被告又叫我借他100元,我再拿100元給被告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偵卷第94、109、110頁);於本院證稱:105年5 月19日下午遇到朋友要我幫他調毒品,我就打公共電話給 被告說要買毒品。當天我拿500元向被告買毒品,我給被告 500元時,被告交付毒品給我,然後被告又向我借100元, 我和被告一交易完毒品警方就衝過來,我嚇到毒品掉在地 上。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我想說幫被告講好話,才謊稱沒 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檢察官要我具結,我怕會有偽證罪 ,才說實話。我和被告都羈押在台北看守所,今天作證前 ,被告在上週透過一個外號叫做「將軍」的受刑人在看守 所跟我說如果沒幫被告翻供,我出去後要給我難看等語(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根財在檢察官 處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否認向被告買毒品,經檢察官將其轉 為證人身分訊問時,始稱是向被告買毒品,所述前後不一 ,而質疑證人陳根財證述之可信性。查證人陳根財於105年 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辯護人指摘之情形(參偵卷第 92至94頁陳根財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根財於本院作證時



已說明其前所述不一之原因,且依下述理由,亦可徵證人 陳根財所為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辯護人上述指摘,核無可採。
2.證人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曾祥軒證稱:105年5月19 日下午2時30分我與巡佐陳明巧、警員蔡御新在永和區保平 路134號值勤時,看到陳根財超商前撥打公共電話,之後 馬上騎腳踏車快速再到另處撥打公共電話,依我們的經驗 判斷他行色匆忙應該是在交易毒品,我們便一路跟著他, 之後就在查獲地看到陳根財拿1張500元鈔票給被告,被告 交付1包毒品給陳根財,我們馬上上前,看到被告手上拿著 500元,在被告與陳根財2人間,距離陳根財較近之地上則 有1包毒品,另亦查獲1張100元之紙鈔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13頁)。
3.而警方於105年5月19日下午3點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永 福路1段口扣得透明結晶體1包、現金500元、100元之紙鈔 各1張及黑莓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情,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30頁);經將該透明結晶體(淨 重0.2408公克)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93公克)等情,有該院 105年6月15日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4至125頁)。 ㈡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查供稱:陳根財打電話給我問有無安非他命,我說 賣的沒有,請的有,並向他借500元,因我繳管理費要600元 ,所以見面後我問他可否再借我100元。扣案之600元都是向 陳根財借的,我有說明天還他;安非他命則是我送給被告用 的云云(偵卷第10至16、88至89、118至119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亦為前述抗辯(參原審卷第56頁),於106年3月22日 原審詰問證人曾祥軒後(參原審卷第100至113頁),於106 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前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認罪(參原 審卷第194頁筆錄之記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當 天是因工作上的事和陳根財碰面,我向陳根財借600元要繳 管理費,陳根財已給我500元,他要再去車上拿100元時,警 方就出現,毒品是從陳根財身上掉下來的,是陳根財自己的 ,不是我給他的。之前為減刑才承認販賣毒品給陳根財,但 我相信高院法官會還我清白,所以決定在高院否認云云(本 院卷第111至112、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是轉讓毒品 ,未賺差價為辯(本院卷第162頁),先後為不同之陳述, 所辯各情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復查被告自71年起迄今有多 起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多件毒品案件,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當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差距甚大,若無販賣毒品情事,衡無於原審認罪之理。況 被告於原審亦委任黃建霖律師為辯護人,依律師之專業當知 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亦知法律上轉讓、販賣毒品之差異, 於被告在原審要黃建霖律師具狀表示就販賣毒品犯行認罪時 ,黃建霖律師當依專業為其分析,若被告無販賣毒品情事, 應無仍請黃建霖律師具狀表示認罪之理(此參原審卷第194 頁審理筆錄自明),再佐以前述證據、理由,堪認被告於原 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之前為減刑才承認販 賣毒品,但我相信高院法官會還我清白,所以決定在高院否 認云云,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案發後 警方至被告處搜索,並未扣得其他毒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 乃被告與陳根財一起購買云云,惟查被告處未扣得其他毒品 ,無從推出辯護人所稱上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 衡以被告許世明與證人陳根財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此據 證人陳根財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無交情,只有想買毒品才 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與證人陳根 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陳 根財,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 刑責,與證人陳根財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 於本院所辯,核無足採。至辯護人聲請調取警員跟蹤陳根財 之蒐證錄影帶,然當天警方並無錄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自屬無從調查,附此 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1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 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雖該罪嗣與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之有 期徒刑6月,經臺北地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4月7日始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 說明,被告於前開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 次,且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 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輕之。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0 8公克,驗餘淨重0.2393公克),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概 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原審漏載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黑莓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承明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院補充如下 :依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警員李文凱106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堪認該手機雖因承辦員警職務調動,尚未自 警局尋獲入原審贓物庫,然確已扣案,自不得諭知追徵)。再 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收取且已扣 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 100元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