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敏香即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相 對 人 林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 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97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 度司促字第2897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並於 105 年1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 法定期間即105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證書、異議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8976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3 頁、第70頁;本 院卷第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此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未受監護或輔 助監護宣告,其於105 年7 月28日由其親屬即訴外人林美美 送至異議人開設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亞長照中 心)接受看護及復健治療,並簽訂宏亞長照中心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於105 年9 月7 日 未經宏亞長照中心之主管允假即擅自離開中心,迄今仍未支 付養護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000元。而系爭契約 登載名義人雖為林美美與異議人,惟相對人於簽訂契約時既 已在場,並同意將自己交付異議人照顧看護,顯見相對人有 以自己之行為將代理權授與林美美之表見事實,並使異議人 相信林美美有權代理相對人始簽訂系爭契約,是異議人應得 請求系爭契約之本人即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養護費用。現系爭 裁定未予詳查上述表見代理之事實,僅以系爭契約之登載名 義人為林美美,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 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512 條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 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因其所援附之系爭 契約上載名義人即簽約人乙方為「林美美」,復未見有何代 理之相關記載,且系爭契約主旨及第5 條業明定:「…立契 約當事人宏亞長照中心(以下簡稱甲方),茲受林美美(委 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之委託,為林惠仁養護事宜,經甲、 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乙方應繳納保證金、養護 (長期照護)費…」等語,自形式上觀察,僅足認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林美美,而非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 爰於105 年11月7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其向相對人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養護費之依據,該裁定並於105 年11月12日送達 異議人各節,有系爭契約書、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4頁、第55至56頁)。惟上開補正裁 定送達後,異議人僅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引相同證據泛稱 :伊協助照護相對人,應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且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而由僱用人即相對人與林美美連帶負責等語, 亦有民事補正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58至59頁)。基 此,異議人迄至系爭裁定作成前,所提可使法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既未見有相對人應負契約義務之情事 ,自難使法院達信其主張大致為真之蓋然心證,是異議人顯 未就請求之原因為適當釋明,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
五、至異議人雖於系爭裁定送達後,以聲明異議狀主張有表見代 理之情形,惟所謂表見代理,乃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並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者,即應負舉證之責。而異議人於系 爭裁定做成前,既未為表見代理之主張或陳述,並援附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異議人、林美美、相對人有無表見事實 之行為,非經調查證據顯無從得知,則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
由,自僅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倘異議人 事後可尋得其他證據資料,自應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 起民事訴訟以為權利之行使,要與系爭裁定之合法與否無涉 ,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