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清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7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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