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140號
CDEV,104,雄簡,1140,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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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周慶華
被   告 陳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1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 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糾紛而來,屬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嗣於102 年4 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且共同居住期間,原告考量被 告於臺北需要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乃向原告之母周學珍借 款,於97年7 月間購入系爭機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再將 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使用,然被告竟於101 年7 月14日返回高 雄居住工作時,將該機車運回高雄使用,違反借用目的,經 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均不配合,後經原告報警表示該車遭侵 占,系爭機車因而遭警查扣,原告始於104 年9 月18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回 該車,而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被告均 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高雄市機車租賃之收費標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每日400 元計算,共受有427,600 元之不當利益 。另於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將系爭機車及該車之鑰匙 、行車執照(下稱行照)返還與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主 動返還,且被告於借用期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㈠為領回機車,搭乘高鐵至高 雄後搭乘計程車至警局領車,領回後再搭乘高鐵返回臺北, 因而支出高鐵來回之車資2,930 元及計程車車資280 元;㈡ 將系爭機車運回北部之托運費1,050 元;㈢重配機車鑰匙之 費用350 元;㈣重辦行照之費用150 元;㈤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1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㈥為領回系爭機車及重辦行 照需請假2 日,因而損失薪資3,000 元,上開損害均應由被 告賠償,加計被告無權占用機車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10 元,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購入系爭機車所需之價金雖係由原告向原告之母 商借並承諾分期按月還款5,000 元,但原告只還款2 個月即 無力負擔,後續款項都是由被告出資還款,形同系爭機車之 價金大多數係由被告支付,且系爭機車購入時本係為供被告 上下班及日後接送子女所用,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 況於被告將機車運回高雄使用時,兩造感情已然不睦,倘機 車確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又豈會不表示反對之意,而是於 相隔多年後始要求被告返還機車,顯見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 ,至少亦為兩造共有,縱認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亦自陳曾 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 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以租車之費用計算其無法使用 系爭機車之損失,亦不合理;另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從 未造成機車受有損害,反而是原告曾經騎乘系爭機車摔車, 造成該機車受損,加上原告取回該機車前,該車已在警局停 放3 個月,風吹日曬才會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而原告係 利用前來高雄探視兩造子女之機會,順道至警局取回機車, 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就原告主張薪 資受損之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7年7 月間購入後借與被告使用,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 年2 月10日終止,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17日前將該車返還與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於97年7 月間,向周學珍借款支付買 賣價金後購入,其方為所有人乙節,業據證人周學珍於審理 中證稱:當時原告是跟伊借48,000元買機車,說之後每月還 伊5,000 元,伊才借錢給原告買車等語(見院卷一第79頁) ,而系爭機車確實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20頁),可 徵證人周學珍證稱原告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機車,並非虛枉,



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其繳交系爭機車97年7 月15日起至99 年7 月15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之收據、其於97年7 月 15日繳交系爭機車新領號牌號、檢驗費、行照費及燃料費之 收據、購入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其繳交101 年7 月15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使用費繳費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83 號 案卷,下稱店簡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2頁),衡情倘系 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該車之相關行政規費豈會是由原告繳納 ?又豈會是原告負責保留繳費之收據?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 方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被告固主 張原告向證人周學珍之借款大部分係由其清償,其方為該車 之所有人,至少亦為共有人,並提出被告與證人周學珍以電 話聯繫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見院卷一第23至24頁),證 明周學珍與被告通話過程中,曾提及被告曾攤還原告向周學 珍之借款乙事,惟證人周學珍於審理中證稱:錢是原告按月 償還5,000 元給伊的,原告有空會自己把錢給伊,原告如果 沒有空,才會請被告把錢交給伊等語(見院卷一第79頁), 則周學珍與被告通話中提及被告攤還借款乙事,是否為真, 尚有可疑,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屬實,亦僅 係被告代原告償還借款後可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並不影 響系爭機車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乙事之認定,自難以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 條所明定。系 爭機車係原告於97年7 月購入,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車 購入後均係由被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20 6 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後無庸將該車返還與 原告,或被告於合法借用期間須支付使用機車之對價與原告 ,可徵原告係將系爭機車無償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於使用 後將之返還與原告,堪認兩造就系爭機車係成立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
⑶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為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使用時兩造曾 約定借用之期限,而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之目 的係為供被告於臺北代步之用,被告離開臺北時借貸之目的 即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以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之借貸關係,既未 明文約定期限,單以原告將機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之借貸目 的,亦無法定出被告借用之期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車,然於原告中止借 貸契約請求返還機車前,被告均得合法占有使用該車,要屬 無疑。而原告係於104 年2 月9 日首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返還系爭機車,被告則係於104 年2 月10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並 有原告104 年2 月9 日寄發之新店郵局000126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返還機車,足徵已有中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而原 告復未證明其於寄發該存證信函前已曾通知被告返還機車, 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時終止,復揆諸原告已於該存證信函內載明被告 應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機車之旨(見店簡卷第14頁),可認 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至遲應於104 年2 月17日(即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將系爭機車返還與原告,而被 告既應將機車返還與原告,亦應一併將使用該機車所需之鑰 匙及行照返還,要屬當然。
㈡再被告並未主動於104 年2 月17日前返還系爭機車,經原告 報警表示該車遭侵占後,經鼓山分局員警於104 年6 月18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後查扣該車,嗣原告於 104 年9 月18日前往該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回機車等情,有該 分局104 年10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779000 號函暨 所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11 至11 2 頁),亦堪認定。至鼓山分局固曾以104 年10月6 日高市 警鼓分交字第10472694800 號函檢附系爭機車之尋獲電腦輸 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到院(見院一卷第104 頁 、第108 頁),而該輸入單上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9 月 10日為警尋獲,然此部分之記載與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顯 然迥異,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之民事答辯狀 上早已載明因原告報警表示該車遭侵占,系爭機車於104 年 6 月18日在瑞豐夜市旁遭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查扣之旨 (見院一卷第15頁),認上開系爭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 所載員警尋獲時間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㈢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於104 年2 月10日終 止,被告應於104 年2 月17日前將該車返還與原告,及被告 並未主動返還機車,是經警查扣系爭機車後,原告方於104 年9 月18日至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回該車等情,俱經認明 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所 受之利益、借用系爭機車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該車受損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未於104 年2 月17日前主動將機車、 行照及車鑰匙返還造成原告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⑴機車托運費、重配鑰匙及重新申請行照之費用: 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主動返還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至上開派 出所取回機車後,須支出將機車托運回臺北之費用1,050 元 ,及因被告未返還鑰匙及行照,造成原告另配鑰匙及申辦行 照,因而分別支出350 元、150 元,及被告應賠償被告因支 出上開3 筆費用所受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 一第183 至184 頁),復據原告提出機車托運單據、重配機 車鑰匙及申辦行照費用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 87頁、第96至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3 筆費用, 自屬有據。
⑵來高雄取回系爭機車之高鐵費用、計程車費: 另原告固主張其為從住處所在之新北市至位於高雄市之上開 派出所取回機車,業已支出往返臺北、左營之高鐵費用共2, 930 元及計程車費280 元,並提出104 年9 月18日臺北至左 營、104 年9 月19日左營至臺北之高鐵票各1 張及計程車費 收據2 張在卷為佐(見院卷一第98至99頁),然就高鐵費用 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係利用前來高雄探望兩造未成年子女 周○○(姓名年籍詳卷)之機會順便取回機車,並無額外支 付高鐵費用,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周○○於兩造 離婚後是由居住於高雄市之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原告則可定期與周○○會面交往,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 號、103 年度家聲抗 字第29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88 至202 頁) ,再參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9日8 時33分曾傳送訊息通知被 告配合法院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準時於當日9 時交付周○ ○,此有該訊息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22 頁),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係利用來高雄探 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一併取回系爭機車,並非無據 ,原告並未因取回機車而需額外支出高鐵費用,則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高鐵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計程車費單據,其上並未載明起訖地點,尚難證明係為取回 機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 ,亦乏其據。
⑶為取回機車及重新辦理行照所受之薪資損失: 另原告固主張其為取回系爭機車及重新辦理行照而請假2 日 ,共損失薪資3,00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因請假而遭雇主扣 薪之相關資料為佐,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尚無足採。
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不當得利:




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 之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衡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而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期間,原告固主張應自101 年7 月14日起算至104 年6 月18日止,然原告於97年7 月 購入系爭機車後,係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兩造之使用借 貸關係於104 年2 月10日始終止,被告至遲則應於104 年 2 月17日前將該車返還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於104 年2 月17日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並無疑議, 則被告無權占用該機車之期間應係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 同年6 月18日止,共121 日。再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原告固主張應以高雄市區 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租金計算,每日為400 元,並提出環 球車業網頁所載之機車出租價目表1 份在卷為憑(見院卷 一第57至58頁),然本院審酌一般租車行出租之機車多係 車況新穎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5 月出廠,此有該 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20頁),至104 年2 月間,使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3 年,難以新車之租金行情計算,其每日之租金應 以100 元計,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 車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100元(計算式:12 1 ×100 元=12,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 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至警局取回系爭機車後,該車有多處損 壞需要維修,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650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468 條之規定負責賠償,並提出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22張 及估價單1 份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83至86頁、第88至至95 頁),然本件並無系爭機車遭警查扣前之照片可供比對,而 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該車遭警查扣前,既係持續使用該車 ,可徵該車當時為堪用之狀態,無法確知原告所指之損害係



遭警查扣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6 月18日遭警 查扣,104 年9 月18日始發還予原告,長達3 月,期間亦可 能因長期未發動而造成耗損,尚難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害確係 因被告借用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 系爭機車所得之不當利益,總額共計13,650元(計算式:35 0 元+150 元+1,050 元+12,100元=13,65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 2 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見院卷一第131 頁),而原告於該書狀內請求 被告給付之內容,已包含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5 日即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50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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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