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華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
第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0300 號、第2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曜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及持有之,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上揭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起,或透 過網際網路,或前往我國不詳地區之某五金行,陸續購買原 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 以供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並自斯 時起至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利用上開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槍枝,以自行貫通撞針座並研磨撞針裝上之方式, 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 支,並以貫通金屬管後 換裝槍管之方式,著手改造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4 支,而將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換裝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 手槍,另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換裝至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然換裝後均因欠缺殺傷力而 未得逞,另於貫通金屬管之過程中產製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如附表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計6 支。 ㈡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底起,或透過網際網 路,或前往高雄市紅兵模型槍館,陸續購買操作彈36顆、彈 殼4 個、彈頭4 個、底火1 包及喜得釘黑火藥4 盒等物,以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並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前, 在前揭住處內,利用前揭工具,以自行裝上底火及火藥之方 式,著手改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5顆操作彈(餘有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 顆操作彈尚未裝上底火及火藥),而 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計23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1 、2 、3 所示),其餘因欠缺殺傷力而未得逞。
嗣於105 年9 月12日10時3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吳曜華所有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 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生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華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 至7 、63至65、77至79、155 至15 6 、第180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487 號卷【以下稱聲 羈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3至14、41至42、65至66、96 至100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 、236 至250 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 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9 至26、28至35、 39至46)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又前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內容詳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105 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偵卷 第117 至126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吳曜華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曜華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 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 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 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 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 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 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以自行貫通撞針 座並研磨撞針裝上之方式,或以裝上底火及火藥之方式,使 之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 屬製造槍彈之行為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刑 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 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 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槍彈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次行 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均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製造之部分槍彈已達著手程度,僅因不 具殺傷力而未遂,然被告既出於單一製造槍彈犯意,且一行 為已製造其餘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 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後 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製造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製造槍彈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無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上各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計2 支、附表三所 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計6 支,經鑑定皆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5 支(含彈匣共4 個 )、附表二編號1-2 、4 所示驗餘未擊發之無殺傷力子彈共 12顆、附表四所示之半成品、槍枝零件及工具等物,各屬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 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同條第4 項所定因無法 原物沒收而須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如附表二編號1 -1、1-3 、2 、3 所示子彈計24顆,均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家中仍有母親及妻兒需照顧,僅係因 一時好奇而製造槍枝,並無做為販賣或犯罪之用,又遭查獲 之槍枝中僅改造成功1 支,且被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年,尚屬過重,有違比例
原則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高度危險管制物品 ,且數量甚鉅、規模非小,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威脅甚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其犯後 能坦認犯行,且製造並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 行為,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時尚係因殺人未遂案假釋中再犯之 非佳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而本院審核原審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前開 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至被告引用相類案件之刑度而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云云 ,然其所附相關判決之犯罪情節,顯與本案有所不同,自難 據以比附援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衝鋒槍(│1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含彈匣1個,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槍枝管制編號│ │ 結果三之(一)【105偵20300卷P.117│
│ │0000000000號│ │ 】: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 │
│ │) │ │ 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 │ 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
│ │ │ │ 87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5】:│
│ │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 │
│ │ │ │ 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 │改造手槍(槍│2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枝管制編號11│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00000000、11│ │ 結果三之(一)、(二)【105偵2030│
│ │00000000號,│ │ 0卷P.117-117反面】:認係仿半自動 │
│ │後者含含彈匣│ │ 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 │
│ │1個) │ │ 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105偵20300卷P.125反面】:前│
│ │ │ │ 揭內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 │改造手槍(槍│2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月4│
│ │枝管制編號11│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00000000、11│ │ 結果三之(三)、(四)【105偵2030│
│ │00000000號,│ │ 0卷P.117反面】:認係改造手槍,由 │
│ │各含彈匣1個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 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撞針,無法供發 │
│ │ │ │ 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5反面】│
│ │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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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改造手槍(槍│1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枝管制編號11│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00000000號,│ │ 結果三之(五)【105偵20300卷P.117│
│ │,含彈匣1個 │ │ 反面】: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
│ │) │ │ 造之槍枝,經操作檢測,扳機故障且 │
│ │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5反面】│
│ │ │ │ :前揭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
│1-1 │非制式子彈 │11顆(鑑定│(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試射用罄)│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一)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
│ │ │ │ P.83】:本局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四 │
│ │ │ │ 、(一),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三)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
│ │ │ │ P.83】:本局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四 │
│ │ │ │ 、(三),剩餘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四)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
│ │ │ │ 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1-2 │ │11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一)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
│ │ │ │ P.83】:本局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四 │
│ │ │ │ 、(一),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四)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均 │
│ │ │ │ 經試射,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五)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其中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
│ │ │ │ P.83】: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90321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四、(五│
│ │ │ │ ),剩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1-3 │ │1顆(鑑定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試射用罄)│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一) │
│ │ │ │ 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2 │制式子彈 │7顆(鑑定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試射用罄)│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二) │
│ │ │ │ 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其│
│ │ │ │ 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
│ │ │ │ P.83】: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90321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四、(二│
│ │ │ │ ):剩餘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 │5顆(鑑定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試射用罄)│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六) │
│ │ │ │ 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
│ │ │ │ P.83】: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90321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四、(六│
│ │ │ │ ),剩餘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四之(七) │
│ │ │ │ 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 │ │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土造金屬槍管│5支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2 │改造金屬槍管│1支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送鑑槍枝零 │
│ │ │ │ 組件1袋,認分係金屬彈簧(7支)、 │
│ │ │ │ 金屬管(4支)、金屬棒(1支)、金 │
│ │ │ │ 屬滑套(1支、不具撞針)、金屬塊(│
│ │ │ │ 3個)、土造金屬槍管(5支)、改造 │
│ │ │ │ 金屬槍管(1支)、金屬管(1支)、 │
│ │ │ │ 及金屬插銷、金屬塊、金屬擊錘、保 │
│ │ │ │ 險鈕、罩門等物。 │
│ │ │ │(3)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6反面】│
│ │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 │
│ │ │ │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仿HK廠MP5K型│2個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衝鋒槍彈匣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成品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 │ │ 5偵20300卷P.117】:認均係金屬彈匣│
│ │ │ │ 殼。 │
│ │ │ │(3)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
│ │ │ │ 87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5】:│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2 │仿HK廠MP5K型│3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衝鋒槍飛機座│ │ │
├──┼──────┼─────┼──────────────────┤
│ 3 │仿COLT廠半自│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動手槍滑套 │ │ │
├──┼──────┼─────┼──────────────────┤
│ 4 │仿COLT廠半自│1個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動手槍槍身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成品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送鑑手槍半 │
│ │ │ │ 成品1支,認係金屬槍身。 │
│ │ │ │(3)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6反面】│
│ │ │ │ :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
│ 5 │槍管半成品 │4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6 │鑽頭 │3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4 │
├──┼──────┼─────┼──────────────────┤
│ 7 │砂輪機磨頭 │3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8 │游標尺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9 │固定鉗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10 │拋光車床刀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11 │銼刀 │8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12 │尖嘴鉗 │2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 13 │六角扳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14 │固定扳手 │4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15 │電鑽 │2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16 │鑽頭拆裝工具│4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
├──┼──────┼─────┼──────────────────┤
│ 17 │老虎鉗 │2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18 │砂輪機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 19 │太古油(水性│1罐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 │切削液) │ │ │
├──┼──────┼─────┼──────────────────┤
│ 20 │電動車床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
│ 21 │銅刷 │2支(原審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
│ │ │審誤載為1 │ │
│ │ │支) │ │
├──┼──────┼─────┼──────────────────┤
│ 22 │工具箱 │1箱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
├──┼──────┼─────┼──────────────────┤
│ 23 │槍枝零組件(│1包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 │含金屬滑套、│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擊錘、彈簧、│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管、棒、塊、│ │ 偵20300卷P.117反面】:送鑑槍枝零 │
│ │插銷、保險鈕│ │ 組件1袋,認分係金屬彈簧(7支)、 │
│ │、罩門) │ │ 金屬管(4支)、金屬棒(1支)、金 │
│ │ │ │ 屬滑套(1支、不具撞針)、金屬塊(│
│ │ │ │ 3個)、土造金屬槍管(5支)、改造 │
│ │ │ │ 金屬槍管(1支)、金屬管(1支)、 │
│ │ │ │ 及金屬插銷、金屬塊、金屬擊錘、保 │
│ │ │ │ 險鈕、罩門等物。 │
│ │ │ │(3)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6反面】│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24 │彈簧(長槍彈│6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49 │
│ │簧) │ │ │
├──┼──────┼─────┼──────────────────┤
│ 25 │撞針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26 │底火 │1包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 │ │ │ 偵20300卷P.117反面】:送鑑底火1包│
│ │ │ │ ,認均係底火片 │
│ │ │ │(3)內政部105年11月24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3277號函【105偵20300卷P.126反面】│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27 │喜得釘黑火藥│4盒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