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謝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雅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所需支出 費用為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 房屋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所需支出費用之證明(如估價單)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