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07號
TPHM,106,上訴,190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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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顯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 乙○○邀集少年賴○翔(民國9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陳○翔(8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 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後,即與賴○翔、陳○ 翔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其子幫人作保遭擄,需交付贖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 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同日稍早,該詐騙集團 成員亦透過乙○○交付不詳廠牌、序號並搭配不詳門號之行 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予賴○翔陳○翔2 人,供作其等 與其他詐騙成員聯繫詐騙事宜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 甲○○受騙後,即以行動電話指示賴○翔陳○翔2 人於同 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無名 巷內,向甲○○拿取上開40萬元之款項。嗣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已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少年賴○翔陳○翔,105 年4 月28日前一天晚上有與少年賴○翔陳○翔在桃園網咖見面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行,辯稱:105 年4 月28日案發當天我整天在網咖 ,沒有與賴○翔陳○翔見面,也沒有交付手機給賴○翔陳○翔,沒有要少年去詐欺別人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 ○○佯稱:其子彭奕傑幫人作保遭擄,需交付贖金40萬元,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提 領上開款項;而賴○翔陳○翔則持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之巷內,向甲○○拿取上開現金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在卷(見少連偵95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賴○翔陳○翔、偵辦員警沈修緯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95卷第9 至14頁、原審卷第45頁、第 46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 帳戶影本等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 報單、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 第14至20頁、第24頁、第26至27頁、第57至60頁、第141 至 143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陳○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當時年滿16歲)證稱: 是被告乙○○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在104 年跟家人吵架, 離家去網咖,在網咖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未滿16歲 找不到工作,又需要用錢,被告跟我說詐騙集團很好賺,所 以我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被告算不算車手頭,我只知道 被告是負責叫我們這些車手出門去找被害人,案發當天我與 少年賴○翔一同前往敦化南路想跟被害人拿取40萬元,賴○ 翔負責把風,我負責出面拿錢,當天出發前被告有交付工作 機給我,當天取得詐騙款項後,我與賴○翔搭火車回中壢網 咖與被告見面,後來另一名男子打電話給賴○翔,叫我們拿



錢去中壢麥當勞,我跟賴○翔就帶著40萬元去將錢交給該名 男子等語(見少連偵118 號卷第48頁正反面);另證人賴○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2 、3 月間我在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路上之龍二網咖經少年陳○翔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翔 當時都跟被告一起在網咖打電腦,105 年4 月28日當天我是 跟陳○翔一起去敦化南路,出發前陳○翔帶我去找被告,說 我們兩人一組要去臺北收錢,被告當時在網咖交付工作機, 陳○翔再把手機給我,我跟陳○翔各拿一支手機,被告當時 在網咖對面的OK超商有跟我說回來要給我車手酬勞5 千元, 然後由我跟陳○翔坐車上臺北,由陳○翔出面跟被害人收錢 ,我陪他去是類似把風,收到錢後我跟陳○翔再到中壢簡易 庭旁的麥當勞,由陳○翔出面將錢交給上游的人,然後我們 就回到中壢網咖,本來被告說要給我的5 千元車手酬勞,當 天晚上在龍二網咖被告只給我2 千元,我當時沒有問為何只 給2 千元,這筆錢是被告要給我的報酬,不是贈與或借貸, 回來後應該是如我在警局所說,即同日晚上在中壢龍東路網 咖我將工作機還給被告,當天出發前我有跟被告領1 千元、 陳○翔跟被告拿2 千元的車資、伙食費,被告知道我是國中 生,我臉書照片上有寫我是哪間國中,我與被告有互加為好 友(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反面)。參據互核證人陳○翔、賴 ○翔之證述,可知陳○翔為被告所募集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而賴○翔係透過少年陳○翔介紹予被告、而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早上在上開網咖交付詐騙用手機 予陳○翔,再由陳○翔交付其中一支詐騙用手機給賴○翔, 行前被告並各交付2 千元、1 千元予陳○翔賴○翔作為車 資、伙食費,陳○翔賴○翔當時並向被告表明兩人一組要 至臺北收錢,被告並允諾賴○翔將給付車手報酬5 千元,隨 即由陳○翔賴○翔北上至案發地點擔任取款車手,由賴○ 翔負責在旁把風協助,陳○翔出面跟被害人收取40萬元,嗣 陳○翔賴○翔前往中壢簡易庭麥當勞交付上游渠等詐得之 40萬元後,回到中壢網咖,被告交付車手報酬2 千元給賴○ 翔,堪予認定。至雖證人陳○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偵查中證稱出發前被告有交付工作機,被告叫我們這些 車手去找被害人等語都是不實在的,實則都是當時被告介紹 給我認識要幫我介紹工作之另一名男子,被告並沒有參與本 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第51頁反面)。本院衡酌證人陳○ 翔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證人賴○翔於原審 之陳述係在法官前所為,均足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又證人 陳○翔賴○翔與被告素無嫌隙,且陳○翔與被告此前互為 同好、經常相聚於網咖,陳○翔尚且將賴○翔介紹給被告認



識,足見彼此間關係非惡;況證人賴○翔陳○翔上開證述 係連續始末而為交代,貫穿案發當天事前、事後被告種種舉 措及渠等前往擔任車手取款及交款之各情事,前後連貫,且 尚多處涉及不利於自身之陳述,衡情應無特意誣陷被告而俱 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難認其等2 人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 核證人陳○翔偵查中證述具案發後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 深刻而不易混淆,且受污染之風險亦較低,自然可信度較高 ,況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信較能暢所欲言而較無受外力影響 真實性之疑慮;然證人陳○翔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 間已歷時一段期日,參以得悉被告在場聆聽其證詞,又證人 仍為少年,難免內心受到干擾,是其證述真實性是否受該等 因素干擾而產生影響,已生高度疑慮。準此,證人陳○翔於 偵查中、證人賴○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復綜 合賴○翔陳○翔上開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供述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認已足為賴○翔陳○翔證述之補強,堪認 證人賴○翔陳○翔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翔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改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未足 採信,自無從參據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人都在網咖,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 云。查,當天北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得錢財之詐騙集團成 員僅賴○翔陳○翔,被告並未一同前往,業認定如上;而 證人賴○翔陳○翔證稱當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係前 往中壢簡易庭旁的麥當勞交付給一名穿著白上衣之人,此人 復據證人賴○翔陳○翔其等均一致就麥當勞二樓廁所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該穿白衣服上衣之人指認其並非被告,業據證 人賴○翔陳○翔證述綦詳,是被告並未北上,亦未前往麥 當勞交付詐得之40萬給上游,雖可資認定,然被告縱辯稱案 發當時其人都在網咖,仍無解於其事前即知賴○翔陳○翔 擔任車手將北上取款,被告乃提供工作機、承諾車手報酬、 發放車資、伙食費供賴○翔陳○翔北上取款,而與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賴○ 翔、陳○翔前往擔任車手取款、與本件詐騙無涉云云,要難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 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 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與少年賴○翔陳○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由被告招募賴○翔陳○翔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提供工作手機、允以車手報酬、發放車資伙食費予賴○ 翔、陳○翔,供渠等北上向告訴人取得詐款,已該當於共同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 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 負責。
(二)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 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 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 ,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 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 ,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 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 、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 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 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 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 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件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少年賴○翔陳○翔之上開犯行,乃係詐欺集團以將 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造成被害人甲 ○○誤信其子遭挾持及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 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 告乙○○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1 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方 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賴○翔陳○翔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賴○翔係91年生,陳○翔為89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雖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86年3 月18日生,於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賴○翔陳○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 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賴○翔陳○翔取得上開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非交予被告,此為證人賴○翔陳○翔供承在卷(見少 連偵118 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又被告參 與集團性犯罪,於本案中係擔任招募車手之「車手頭」及負 責安排車手前往取款前之相關作業,非直接取得贓款之人員 。惟因被告否認參與本件犯罪,未能釋明與其他共犯被告間 就犯罪所得分配之數額或比例,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具體 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據賴○翔陳○翔分別供稱: 被告分別允以車手報酬各為5 千元、詐騙所得總金額之2%即 8 萬元予賴○翔陳○翔,而事成後被告實際僅交付2 千元 、1 萬元予賴○翔陳○翔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少連偵 95號卷第11頁),衡情被告既事前允以賴○翔陳○翔擔任 車手各5 千元、8 萬元此非低額報酬,則被告邀集賴○翔陳○翔當時,其所告知之報酬數額當無故意為不實引誘之情 事,係事後因其他事由致最終僅給付2 千元、1 萬元予賴○



翔、陳○翔。則被告既為「車手頭」,堪認被告自身自詐騙 集團處可得之報酬,當不致低於其原允以給付下游賴○翔陳○翔2 人中可得較高之8 萬元報酬數額,據此,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至少為 8 萬元。又此等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 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爰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本件另有未扣案之系爭手機2 支,係供詐騙集團與賴○翔陳○翔聯繫詐騙事宜之用,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 支手機均已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或丟棄等情, 業據證人即少年賴○翔陳○翔供述在卷(見偵95號卷第11 頁、原審卷第46頁),且其手機序號、及使用之門號均已無 從特定,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爰不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撤銷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 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 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 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 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 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 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 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 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 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 ,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 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原 判決有所違誤之沒收宣告,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8 萬元【本件沒收宣告詳上述四、 之部分】,原審認僅1 萬3 千元,尚有未恰。原判決就沒收 部分既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另為 適法之沒收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對不特定人詐 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財產安全,前已因向第三人周 麗蘭佯稱其子因替人擔保債務未清償,遭人帶走毆打受傷, 要求周麗蘭代為償還8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5 年3 月30日起,陸續佯裝新北市慈濟醫院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身份,致電第三 人曾麗珍謊稱身份證件遭冒用,及金融帳戶涉嫌非法吸金案 ,需將名下帳戶金錢領出監管等語,詐取100 萬元,再於同 年4 月11日吸收曾志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少年曾○豪加入 該集團擔任車手,並各交付手機1 支,及現金6 千元予曾○ 豪、5 千元予曾志雄,並告知曾志雄曾○豪於當日早上搭 乘高鐵到高雄,集團成員會以上述手機與渠等作為聯絡,再 依據指示為取款作為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難認素行端正,猶仍不知 悔改,以類似模式再犯本案,致本件告訴人交付40萬元,所 為實屬不該,犯罪危害難謂輕微;且非集團末端出面取款之 車手,而係藏居幕後指揮他人取款以躲避查緝者,增加司法 偵查之困難性,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於犯罪行為角色分工尚屬聽命附從地位,自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無涉本件詐欺犯行 之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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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