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68
號、105年度偵字第3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除沒收部分外、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沒收部分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9),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1),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5),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72號、第2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 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 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峻豪(起訴書 誤載為李俊豪)、吳培右、許華峰、廖子傑等人以營利(詳 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
二、甲○○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乙○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9、編號11 所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李峻豪(起訴書誤載 為李俊豪)供其等施用1次(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 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0 月23日23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0樓甲○ ○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共同被告、共犯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部分: 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256至262、305至306頁,原審 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63、219頁。乙○○部分:見105年度 偵字第31768 號卷第160、162至163頁,原審卷第217頁、本 院卷第163、219頁),且有證人許華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同上偵卷第118至122頁、原審卷第206至210頁)、證人 李峻豪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72頁)、證人吳培右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78至80、88至89頁)、證人廖子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28至131、149至15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卷第 263至264、306至307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159頁)之證述,互核 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920號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27號、第856號、第968號、第107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 上偵卷第172至180、222至236頁),且有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又證人李峻豪、許 華峰、吳培右、廖子傑及被告乙○○於105 年10月間為警查 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示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在卷可 佐(見同上偵卷第290至299頁),被告甲○○、乙○○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 、乙○○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然被告甲○○、乙○○ 係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華峰,且被 告甲○○已事先收取該價金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參以證人許華峰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交易500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 見105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第121頁),自堪信被告甲○○ 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固曾一度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起訴書認定伊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華峰,但當時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 ,上開時間,伊均在上班,不可能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華峰云云,證人洪佩涵即被告乙○○之配偶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被告乙○○上揭辯解,證稱:105年7月18日、8月7日 乙○○有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證人洪佩涵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乙○○在7、8月都有去上班,但 不確定他有無休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則證人洪 佩涵既無法確認被告於105 年7、8月間休假時間,卻又證述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之105年7月18日、8月 7 日均有前往上班等語,前後證述矛盾,已難認其上揭證述 為真實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於 105 年7、8月間固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但係於 105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起上班,迄至翌(19)日上午10時 16分許下班;另於105年8月5日、6日均休假,自8月7日22時 56分許起上班,迄至翌(8)日上午10時14分許下班,此有被 告乙○○打卡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顯見 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華峰之時間(即105年7月18日21時27分許通話後、105年8月 7日凌晨2時28分許通話後),非屬被告乙○○之上班時間, 且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間,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許華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44至147、 207至21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25至228頁),復為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乙○○上揭所辯,為一 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係將其向上游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一部 份供自己施用後,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以向上游購買之相 同價格販賣予附表所示之李峻豪等人,此據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衡以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 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故堪信被告甲○○上揭所述為 真實可採,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問: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華峰 時,你有無向他收取價款?)我記得沒有,他要自己跟甲○ ○算的,不關我的事,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這次 也沒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被告乙○ ○知悉被告甲○○係為販賣而交付毒品,足認被告甲○○、 乙○○有為自己或為他人謀取利潤之意圖,其等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就附表編號 19、編號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 2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 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 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 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 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 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知悉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於附表編 號9 、編號11所示時地,依被告甲○○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華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應論以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係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乙○ ○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法院無庸就被告 乙○○所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 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 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甲○○於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李峻豪,查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受轉讓之乙○○、李峻豪均為成年人,故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三)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20 罪、被告乙○○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本案為累犯:
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罪(18罪)、及被告乙○○共同販 賣毒品罪(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 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 、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非以其係有 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 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第709 號、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又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廖子傑事實,係購毒者即證人廖子傑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跟甲○○說跟上次一樣,甲○○說500,何意?)我上次有 跟他拿過,就是我上次被查獲那一次,也是在我家樓下」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49頁)。而證人廖子傑所 稱上次被查獲,即指其於105年3月4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於同年月7日13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於105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於翌(24)日凌晨為警查獲,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9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廖子傑)、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92至194頁,原審卷第33頁), 。就被告甲○○此一犯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從未加以詢( 訊)問,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因 此被告甲○○於偵查中(含警詢),即無從就附表編號15被訴 之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子傑之犯行 ,為自白之表述。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 ,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 實,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加以偵訊,有剝奪被告罪嫌為辨明之情形,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得例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乙○○於警詢是否自白,茲分析如下 :
⑴就附表編號9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經警員提示編號6 的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67至168頁),問:本 分局現在提示編號6之譯文,是否為甲○○要以新臺幣500元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甲○○指示你前往與許華峰交 易毒品,是否正確?被告乙○○答:「應該是」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60頁),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對附表編號 9所示時地,確有因甲○○之指示而前往與許華峰交易毒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之陳述是指在那通電 話的時間,有跟許華峰見面,也有依甲○○的指示拿東西給 許華峰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
⑵就附表編號11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經警員提示編號 9之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68至169頁),問:本分局現在提示 編號9 之譯文,是否為許華峰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甲○○指示你前往與許華峰交易毒品,是否正確?被告乙 ○○答:…我只有見過他(許華峰表示譯文…是甲○○要推 銷毒品…譯文是毒品交易?)那是他跟許華峰的事情,(就 算那是許華峰跟甲○○的對話,為何甲○○會打電話給你, 要叫人去跟你拿東西,且隨後許華峰表示有看到你?)我真
的不記得拿什麼東西給許華峰。…拿什麼東西我哪記得」( 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61至162頁)等語,顯見被告 乙○○承認上開時間接到被告甲○○的電話,與許華峰見面 ,並拿東西交給許華峰等情。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警詢之陳述,是指105年8月6日晚上11時及7日凌晨,許 華峰接連打電話給甲○○,甲○○在7日凌晨2時24分打電話 通知我,叫我將他之前交給我的1 包安非他命拿給許華峰, 而我確定因此跟許華峰見面並拿毒品給許華峰等情(見本院 卷第164頁)。
⑶承上,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 時間,分別受被告甲○○電話指示,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 付許華峰等情,業已供述在案,查其供認之事實,為其就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之主 要部分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又被告乙○○對己之行為應 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 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 必要,應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已有自白之表 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推翻上開供述,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為認罪表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9、20轉讓禁藥部分,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鑒於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 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犯如附表 編號19、2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 ○○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李峻豪之行為,縱 有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其所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法規競合原則, 適用藥事法之結果,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全恩」、「 彭柔威」,然無實際年籍資料,故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2月10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2月16日新北檢兆收105偵31768字第000000號函文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故難認被告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 ,然審酌其並非實際毒品提供者,僅為聽從被告甲○○指示 ,前往交付毒品予許華峰,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亦均歸於被告 甲○○所有,且實際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故認縱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乙○○減輕其刑,仍屬法重 情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 被告甲○○前於103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 甲○○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復為貪圖一己私利 ,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刑度後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四、原審認被告乙○○部分(即附表編號9、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暨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就受被告甲○○指示交付毒品予許華峰 2次(即附表編號9、11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 ,已有肯認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復再肯定警 詢之陳述確如上述,堪認其就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於警詢時已有肯認之供述,且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供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予以詳查,認被 告乙○○就上開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 乙○○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就被告乙○○部分(含應執行刑) ,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知悉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與甲○○共同犯附 表編號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 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乙○○與甲○○共 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歸被告 甲○○且所獲利益亦有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犯罪之主 觀惡性,及犯罪客觀情狀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司 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就上開犯行加以詢(訊)問,原審判決疏 未詳查卷證,逕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該犯行,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與證 據未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被告甲○○上訴本院,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其判決即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予以改判( 含沒收部分,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 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甲○○犯附表 編號15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販賣毒品所獲利 益有限,兼衡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詳後述),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等旨趣,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原審除前開應撤銷改判(即被告乙○○,暨被告甲○○犯附 表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9、11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9至20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認被告甲○○上開部分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甲○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知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甲 ○○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販賣毒品所獲 利益有限,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14 、16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就上開被告甲○○附表編號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甲○○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部分,於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甲○○上開 附表編號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 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 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