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291號
TYEV,106,桃簡,2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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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俞伶
訴訟代理人 郭世萬
被   告 李鈺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十樓之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0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9,812 元。⑶、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當庭就第2 項聲明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17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



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1 萬2,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及口頭約定, 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2 萬4,000 元。㈡、詎被告自105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水電 費及瓦斯費,被告甚而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給原告,其所欠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用等債務,經以被告 業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後,迄今仍積欠原告3 萬9,017 元。㈢、又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可認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9 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 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 有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租約、水電及瓦斯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存摺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 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 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況本件原告業於105 年12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期滿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反面) ,益徵系爭租約確實於租期屆滿日(即105 年12月9 日)就 已屆期終止,而被告於終止日後(即105 年12月10日),即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目前 已經從系爭房屋搬走了,東西也已經都搬走了,但不知道被 告是暫時離開還是已經想要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是被告縱然已有一段時日未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然被



告既未正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也未向原告確認其租賃期 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當如何結算,亦未向原告取回押租 金,則被告此等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實難讓原告確認 被告之真意究為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暫時離開, 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15條及兩造於訂約時之口頭約定,被告尚應負擔 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完足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用,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 被告尚積欠5 萬1,241 元之屆期租金(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 )並由原告代墊其未繳付之水電費、瓦斯費用共1 萬1,776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2 萬4,000 元押租金後, 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3 萬9,017 元【計算式:5 萬1,241 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屆期租金未付部分)+1 萬1,776 元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屆期未付之水電費、瓦斯費)-2 萬4, 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3 萬9,017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 萬9,017 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屋,取得得以隨時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9 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 原告3 萬9,017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 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至第7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被告未繳租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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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 │ 租期 │已繳金額 │備註 │
│(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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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2,000元 │105 年2 月│1 萬元 │少繳當期租金2,000元 │
│ ├─────┼──────┼───────────┤
│ │105 年3 月│1 萬2,000元 │繳付足額租金 │
│ ├─────┼──────┼───────────┤
│ │105 年4 月│1 萬4,000元 │溢繳當期租金2,000元 │
│ ├─────┼──────┼───────────┤
│ │105 年5 月│1 萬元 │少繳當期租金2,000元 │
│ ├─────┼──────┼───────────┤
│ │105 年6 月│1 萬2,759元 │溢繳當期租金759元 │
│ ├─────┼──────┼───────────┤
│ │105 年7 月│1 萬元 │少繳2,000元 │
│ ├─────┼──────┼───────────┤
│ │105 年8 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
│ │105 年9 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
│ │105 年10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




│ │105 年11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合計 │5 萬1,2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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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計算式:2,000 元(105 年2 月少繳之租金)-2,000 │
│ │元(105 年4 月溢繳之租金)+2,000 元(105 年5 │
│ │月少繳之租金)-759 元(105 年6 月溢繳之租金)+│
│ │2,000 元(105 年7 月少繳之租金)+1 萬2,000 元(│
│ │105 年8 月未繳之租金)+1 萬2,000 元(105 年9 月│
│ │未繳之租金)+1 萬2,000 元(105 年10月未繳之租金│
│ │)+1 萬2,000 元(105 年11月未繳之租金)=5 萬 │
│ │1,2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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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未繳之水電費、瓦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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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單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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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5 月│234元 │本院卷第18頁 │
│ │7 日至105 年7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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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7 月│387元 │本院卷第19頁 │
│ │8 日至105 年9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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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9 月│240元 │本院卷第20頁 │
│ │8 日至105 年11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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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瓦斯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5 │2,842元 │本院卷第21 頁 │
│ │月9 日至105年7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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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瓦斯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7 │699元 │本院卷第22 頁 │
│ │月9 日至105 年9 月8 日) │ │ │
├───┼─────────────┼───────┼────────┤
│6 │電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3,814元 │本院卷第23 頁 │
│ │8 日至105 年8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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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8 月│3,560元 │本院卷第24 頁 │
│ │10日至105 年10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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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萬1,7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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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234 元(編號1 水費)+387 元(編號2 水費)+240 元(編號3 水│
│ │費)+2,842 元(編號4 瓦斯費)+699 元(編號5 瓦斯費)+3,81│
│ │4 元(編號6 電費)+3,560 元(編號7 電費)=1 萬1,7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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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