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9號
TPHM,106,上訴,1889,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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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龍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華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9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至91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 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而於翌(4)日釋放出所,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經同法院於91 年9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吳華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人」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



;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客旅 」房間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 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4.5770公克,驗餘淨重共24.2886公克,純質 淨重共24.537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1051 7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塊、淡黃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共3包(合計淨 重24.5770公克,驗餘淨重共24.2886公克,純質淨重共24.5 374公克)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吳華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情形為:員警於105 年10月19日22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攔 下,經被告同意後查看其隨身背包,於查看背包時發見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查扣並逮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內 載明上情可查(見毒偵卷第1至2、4頁),被告並供明為警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於105年10月13日晚上10時在臺北市 ○○○路0段附近某處,以5,500元之代價,跟一位叫白人的 男子購買等旨,復稱最後一次在105年10月18日晚上9時在新 莊客旅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安非他命等語(見 同上卷第37頁),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未提及「因為被別人餵食安非他命而簽本票」、 「被告是遭餵食安非他命,他不是自願性吸食」、「非自己 意思持有、吸食,完全處於被害地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頁),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情之陳 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所陳與卷證、被告在本院所 陳述之施用情節相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關於遭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來源,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對方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撥打我… (電話)並相約,…向一位綽號白人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 的年籍資料,綽號白人的男子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身材壯



碩,臉白白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了。…他的電話都沒有顯示 ,我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跟一位叫白人的男子 ,以5500元買來這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5、37頁),是被告並未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為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後根本無從對綽號白人之男子發動偵查(或調查 ),遑論因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錢 明緯復於職務報告上載稱「偵辦過程其表示毒品來源為一名 綽號白人男子購得,然而對於該綽號白人之男子之詳細資料 毫不知情,沒有年籍資料,沒有外貌特徵,亦無聯絡方式( 吳員表示其使用隱藏號碼),故無法追溯毒品來源…。」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綜上被告所供稱毒品來源者為綽號白 人之男子云云,因所供非具體事證,所述未盡翔實,僅屬抽 象、空泛之陳述,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客 觀上根本無從對該所謂之毒品來源者發動偵查(或調查)。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侔,是原審縱未說明被告上述供述不構成本條項之事由, 亦無違失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此部分上訴理由洵 非可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供稱其上開毒品來源 為賴信人(年籍、身分證號等均不詳),且該人目前被通緝 云云,經查姓名為賴信人且被發布通緝者,確有一人,有本 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惟賴信人 者既被通緝,本院顯無從將該人傳喚到案,查證是否為本案 毒品之上游,或縱由本院函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調查(偵查 )犯罪,因該人被通緝,亦無從發動偵查作為(如詢(訊)問 、搜索或執行監聽、跟監等),是被告所言縱非虛,其雖供 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從因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即賴 信人之上開犯行,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 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 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 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雖深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更涉犯刑典, 然被告施用之原因並非貪圖自身逸樂,而係未能尋獲正當之



壓力排遣管道而一時失察,重蹈覆轍,…顯有可憫恕」云云 ,查被告究係為情緒或債務壓力難解,甚至因罹患憂鬱症而 施用毒品,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或原因,屬法定刑內之 量刑事由,非屬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非可取。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無視 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 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之白 色結晶塊、淡黃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共3包(合計淨重24. 5770公克,驗餘淨重共24.2886公克,純質淨重共24.5374公 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 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宜,宣告沒收部分亦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 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已如前述,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本 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法定刑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且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 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云云,自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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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