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86號
TYEV,106,桃簡,1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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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子璠
被   告 劉允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基於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變 更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105 年5 月2 日,兩造並簽立10萬元之借據1 紙, 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另於105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 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5 月9 日,被告並簽立60萬元 之借據1 紙,並交付由訴外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2 紙(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於 其中18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詎屆上開清償日時,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鎮南勢郵局第 136 號存證信函、借據2 紙、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系爭本票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7至19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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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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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270443 │10萬元 │105年4 月2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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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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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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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8萬元 │105 年5 月5 日│未提示 │
│ │ │南崁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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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LD0000000 │同上 │60萬元 │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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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