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5號
TPHM,106,上訴,188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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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姵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葉月里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6號、第
23317號、第2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姵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姵妏於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達爾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負責繕打達爾菲社區管委 會對外發送之函文,且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信件,均 由劉姵妏於收受後,先行拆封閱覽,再將信件內容告知達爾 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而達爾菲社區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召開第一次臨時會 ,關於案五:A3棟12樓之雨水潑進該棟後陽台,A3棟住戶 提議後陽台裝設鋁門窗,已請消防單位及法律顧問現場查勘 後消防無慮,該棟9戶住戶裝設之提案經決議通過,A3棟住 戶並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召開討論會,決議 在考量外觀的前提下,採整棟一致性的鋁門窗來解決A3棟 後陽台設計缺失的問題,劉姵妏任職後依達爾菲社區管委會 之決議,繕打製作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年1月3日菲管字第 0000000號函(下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3年1月3日函)向桃 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用舊制名稱)建築 管理科函詢有關社區A3棟住戶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以發文日期為103年1月20日、發文字號為桃 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下稱103年1月20日函文)回覆達 爾菲社區管委會,說明欄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函 釋規定,並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依前開條例函釋規定辦理, 倘有爭議,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詎劉姵妏於收受 並開拆閱覽103年1月20日函文,桃園縣政府上開函覆內容未



明白表示准否,因A3棟住戶及主委葉月里、大部分委員都 希望後陽台能裝設鋁窗以解決後陽台無遮蔽致雨水濺入弄濕 晾在後陽台之衣服及設置在後陽台之洗衣機、熱水器等電器 之問題,天天詢問劉姵妏桃園縣政府回覆結果,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偽造性質上屬於公文書、發文日期為103年2月6日、發文 字號同上開103年1月20日函文、說明欄為「貴會菲管第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函安裝範圍均已合法範 圍,請依內容之辦理,以不修改貴社區之外觀建築及不影響 消防逃生法原則之下統一安裝之樣式」、「請依貴會來函內 容安裝,完成後依程序辦理核備」等內容之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103年2月6日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即如附表所示 之公文,下稱附表所示公文),並持其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 刻製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章 1顆用印於該函文偽造「 局長朱惕之」(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印文 1枚,偽造 完成如附表所示公文,繼而於103年2月14日在達爾菲社區管 委會管理中心交付與不知情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葉月里 行使,以交代前開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有關社區A3棟住戶後 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之結果,復使葉月里誤認附表所示公文 為真正,接續於103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達爾菲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提示如附表所示公文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 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及公文作業之正確性。二、案經達爾菲社區住戶李台生林士桂邱玲媛曾美英、劉 導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姵妏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8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106年9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劉姵妏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106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6頁至 第102頁,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8頁至第 25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姵妏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6頁、 第257頁、第258頁,106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70頁、第71頁),且據告訴人即達爾菲社區前管委會主 委李台生、證人即達爾菲社區管委員監察委員施幸幸、保全 人員邱顯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簡育琳證述 甚詳(103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31 30號卷第3頁、第4頁,103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9頁、第10頁,104年2月25日偵查筆錄,10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卷第16頁、第17頁,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5頁,李台生;103年8月20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88頁、第89頁,103年11 月2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106年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8頁正面至第53 頁反面,施幸幸;103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 他字卷第89頁,103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年3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㈡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邱顯昌;103年6月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9頁、第10頁,103年11 月2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11頁,簡育琳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達爾菲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 3日菲管字第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0日 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電子公文)(103年度他字第 3130號卷第16頁、第12頁正反面)、②桃園縣政府政風處 103年7月1日桃政查字第103N0 00000號函暨檢送之附件:桃



園縣政風處103年5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3N300034號函、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10日桃工使字第1030022211號函、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0日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 稿)暨附件、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3年5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 30003561號函、施幸幸103年6月18日陳述狀、達爾菲社區10 3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提案(103年度他字第 4362號卷1頁至第14頁)、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6日 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文及信封(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頁、第37頁)、④被告葉月里104年6月12日刑事陳 報暨答辯㈢狀之附件:⒈劉姵妏發給委員之電子郵件(103 年1月10日,主旨:達爾菲社區1/10秘書工作日誌)、⒉達 爾菲社區秘書工作日誌103年1月10日、⒊劉姵妏發給A3棟 住戶電子郵件(103年1月28日,主旨:A3棟後陽台鋁窗安 裝丈量尺寸事宜)暨附件A3棟鋁窗報價(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⑤102年8月31日達爾菲社區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達爾菲社區管委會102 年9月6日菲建字第00000000號公告(第二屆管委會職務分配 ).102年12月3日達爾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 會議紀錄、A3住戶後陽台討論會議、103年3月18日達爾菲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103年4月15日達爾 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例行會議記錄、103年4月15 日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103年4月 15日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第一片DVD節錄內容譯文(103年 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 75頁至第81頁)及103年4月15日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錄影 光碟2片(103偵23318號卷第103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證被 告劉姵妏自白真實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姵妏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劉姵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函,其上既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機關公 署字樣,且加蓋表示簽名之「局長朱惕之」印文,在客觀上 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揭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函文上「局長朱惕之」之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 ,僅屬通常印文,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㈢被告劉姵妏冒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府機關名義發文, 並持向達爾菲社區管委會證明已獲准可自行安裝鋁門窗,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劉姵妏偽造「局長朱惕之」印章及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劉姵妏利用不知 情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葉月里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之公文 書,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劉姵妏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目 的係為交差拿給住在A3棟之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其 他委員及其餘A3棟住戶看,是其拿給被告葉月里,再由被 告葉月里於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5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 例行會議提出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月里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止擔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同案被告劉姵妏於102年 12月底起擔任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秘書。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 信件,均由同案被告劉姵妏於收受後,先行拆封閱覽,再將 信件內容告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嗣同案 被告劉姵妏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繕打製作達爾菲社 區管委會103年1月3日函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詢有關 社區A3棟住戶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事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以103年1月20日函文函覆達爾菲社區管委會。詎被告葉月里 、同案被告劉姵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性質上屬於公文書 之附表所示公文,並在其上以自行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 章1顆另偽造「局長朱惕之」(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 印文1枚,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公文後,被告葉月里分別



於103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上,先後提示如附表所示公文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 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及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月 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月里涉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劉姵妏之供述、證人邱顯昌施幸幸之證述, 及103年1月20日函文、附表所示公文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
四、訊據被告葉月里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同案被告劉姵妏交給其之103年2月6日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函是偽造的,其在開會時有提出,因為是照管委員 的程序執行,後來證人即告訴人李台生提出質疑時也有親自 到桃園縣政府去查證等語(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59頁、第262頁,106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1頁)。
五、經查,
達爾菲社區管委會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係證人即達爾菲社 區保全人員邱顯昌收受後,於未開拆前交付秘書即同案被告 劉姵妏,由同案被告劉姵妏負責拆閱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的信



件並閱覽內容後,再將信件內容告知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主委 即被告葉月里,最後再將所收到的函文由同案被告劉姵妏予 以編號後,放置於管理中心的櫃子並予以上鎖等情,已據證 人邱顯昌、同案被告劉姵妏證述在卷(103年8月20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第89頁,103年11月 2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106年3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邱顯昌;103年6月1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103 年8月6日檢察事務管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103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106年4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7頁正面至第238 頁正面、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正面,劉姵妏)。由上開達 爾菲社區管委會之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可知,同案被告劉姵 妏係最先知悉寄送予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之信件內容之人,且 若同案被告劉姵妏於閱覽後未將該份函文內容告知其他人, 亦未將該份函文予以編號歸檔,則其他人未必能知悉達爾菲 社區管委會曾收到該份函文,是以,在前述達爾菲社區管委 會收文流程及保管方式之運作下,除同案被告劉姵妏外,達 爾菲社區內之其他人不僅無法事先得知函文之內容,更無可 能有機會抽換達爾菲社區管委會前已收到之函文,足堪認定 。
㈡附表所示公文經同案被告劉姵妏告知被告葉月里後,於被告 葉月里實際閱覽前,證人施幸幸已先行閱覽過,亦據同案被 告劉姵妏、證人邱顯昌證述甚詳(103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13頁,106年3月14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㈡第199頁正反面,邱顯昌;103年6月18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8頁,103年8月6日檢察 事務管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8頁,103年11月20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106年4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㈡第241頁正反面,劉姵妏),且同案被告劉姵妏並證 稱桃園縣政府公文由保全人員邱顯昌收受後交給其,其拆開 閱讀內容後會通知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其並將公文原 本編號後放置管理中心上鎖的櫃子裡,管委會主委葉月里不 會將該公文帶走等語(原審卷㈡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正面 、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面),難認被告葉月里有何機會 偽造附表所示公文。
㈢同案被告劉姵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附表所示之 公文是其在管理中心辦公室偽造(106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57頁、第258頁),惟尚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 劉姵妏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葉月里之指示或與被告葉月里 共同為之之情形,自難以被告葉月里同為達爾菲社區A3棟 住戶,對於准否安裝鋁門窗一事有切身關係,即據此推論係 被告葉月里指示同案被告劉姵妏為上開犯行,及其明知附表 所示公文屬偽造仍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於達 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先後提示如附表所示公文予以 行使。況且,同案被告劉姵妏表示:「…當時大家都在討論 陽台加裝鐵窗的事情,我的壓力很大,前主委跑來叫我不要 幫現在主委,因為之前有發文後陽台安裝的問題,縣政府說 沒有辦法安裝一般的鐵窗,只能裝鍛造的窗戶,我收到公文 後,因為我看不清楚公文內容到底是可裝還是不可裝,社區 後陽台是晒衣服的地方,如果沒有加裝遮雨的窗戶的話,雨 會打進來;而且,設施會生銹壞掉,所以我就自己把發文日 期變造成103年2月6日,內容就是判決附表所載的內容,我 做完之後就拿給主委,主委不知道上開情形…」等語(106 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參以103年3 月18日達爾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七次會議不到1 小時前,前管委會主委李台生對被告葉月里出示其向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簡育琳調取之103年1月20日桃園工使 字第1030004567號函之電子交換公文列印資料,質疑附表所 示103年2月6日之桃園縣政府函之真實性,於會議召開時, 被告葉月里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李台生再次出示該 份列印資料提出質疑,被告葉月里有將該份列印資料拿給在 場的所有委員傳閱,之後被告葉月里偕A3棟住戶徐鴻進桃園縣政府確認公文之真實性,及透過其他住戶請教律師, 甚至於103年4月15日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時,就該二份公 函提出表決,最後四位主委、委員贊成,1位監委未表態, 決議將附表所示之公函公告周知等情,已據證人李台生、劉 導淑、徐鴻進王仕勛證述甚詳(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李台生;106年9月5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6頁,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19頁、第220頁,徐鴻進;10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王仕勛),並有103年4月15 日達爾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八次會議紀錄(103 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45頁)、103年4月15日管委會第8次 例行會議第一片DVD節錄內容譯文(10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81頁)可稽 ,衡情若係被告葉月里指示同案被告劉姵妏偽造附表所示之 桃園縣政府公函,因達爾菲社區有住戶不同意後陽台加裝鋁



窗,前主委即證人李台生亦已提出質疑,為避免犯行曝光, 鮮少會毫不避嫌地於召開管委會第7次、第8次例行會議時提 出給出席全體委員檢閱,邀第三人即A3棟住戶徐鴻進一同 前往桃園縣政府確認附表所示公文之真偽,及透過其他住戶 請教律師等作為,由此益徵被告葉月里主觀上對於附表所示 之桃園縣政府公文是偽造一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劉姵妏供 稱被告葉月里對於其偽造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公文是不知 情等語,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月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月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葉月里無罪 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劉姵妏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劉姵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第216條、第2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贅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姵妏身為 達爾菲社區秘書,不僅未協助社區事務正確處理,竟利用收 受、拆開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信件之機會而偽造公文書,除影 響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事務之妥善處理外,亦破壞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至鉅,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⑵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2 月6日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函(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頁),既已交由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該物已非屬 被告劉姵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 予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局長朱惕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 章1個,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劉姵妏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
㈡被告劉姵妏上訴坦承犯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劉姵妏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雖被 告劉姵妏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不同,惟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劉姵妏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 輕量刑,且被告劉姵妏未對量刑其他有利因子提出證據供法 院參酌,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自無可採。 是被告劉姵妏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劉姵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參以其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顯然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始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二、被告葉月里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附表所示公文除了電腦打字部分外,尚蓋有偽造之「局長 朱惕之」印文,該偽造之「局長朱惕之」印文需花費一定 時間刻印,故附表所示公文不可能於收受103年1月20日函 文後馬上製作完成,且證人邱顯昌證稱:在103年2月份的 某日,同案被告即秘書劉姵妏有打電話給主委即被告葉月 里,說鋁門窗的公文已經下來了,那時候秘書劉姵妏有拆 開來看,後來監委施幸幸沒有多久就下來了等語,堪認同 案被告劉姵妏甫收受開拆該份公文後,證人施幸幸隨即要 求閱覽,而當下證人施幸幸閱覽之公文既為附表所示公文 ,可知同案被告劉姵妏實際收受者亦為附表所示公文,否 則自收受到證人施幸幸閱覽之短時間內,根本並不足以完 成偽造行為,換言之,附表所示公文已先作成才透過郵寄 方式送達達爾菲社區,是仍無從以被告葉月里沒有於證人 施幸幸閱覽前接觸附表所示公文,逕推論被告葉月里沒有



機會為偽造之行為。
⑵同案被告劉姵妏並非達爾菲社區住戶,故達爾菲社區A3棟 後陽台是否要安裝鋁門窗實與同案被告劉姵妏無切身利害 關係,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僅認定係同案被告劉姵妏一人為 之,對於其動機只能依卷內資料推測是同案被告劉姵妏最 初曾向被告葉月里謊稱可以安裝鋁門窗,所以為了圓謊以 避免被告葉月里質疑其做事不確實,或藉此轉移達爾菲社 區管委會注意到社區帳務不清之情形才會為本件犯行,但 103年1月20日函文內容並未否准達爾菲社區安裝鋁門窗, 達爾菲社區發生帳目不清之時間點也在103年9、10月間, 已與本件事發之103年1、2月間相隔甚久,尚難認同案被 告劉姵妏會因上開緣由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另依卷附 被告葉月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其對於達爾菲社區A3 棟後陽台安裝鋁門窗一事積極推動,甚至是義務性的以個 人名義為之,而同案被告劉姵妏只是受託幫忙的角色,顯 見被告葉月里基於主導者之地位,同案被告劉姵妏只是單 純從旁協助,再者,證人李台生於陳報狀及偵查中均指稱 :其於3月份時即向秘書劉姵妏詢問縣府是否有公文回函 ,其書答覆已收到回函,但該公函已在2月初由主委葉月 里取走,直到管委會開會前才提出等語(103年度他字第 3130號卷第32頁、103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第16頁),倘 證人李台生所述屬實,被告葉月里為何會一反常態擅自將 縣政府公文攜出。除此之外,於證人李台生向被告葉月里 表達附表所示公文有真假疑慮時,被告葉月里依舊堅持將 之提到管委會會議討論,甚至事後在未得到桃園縣政府使 用管理科回覆附表所示公文真假前,即以有社區住戶之建 議為由,認定並無偽造問題,諸多疑點衡情均不足排除被 告葉月里涉案可能,原審判決實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月里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桃園縣政府對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發函詢問住戶於後陽台 安裝鋁門窗一事,於103年1月20日發函回覆,文號為「桃 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與偽造之附表所示103年2月6 日桃園縣政府公函文號「桃工使字第1030004567號」相同 ,又據達爾菲社區保全證人邱顯昌達爾菲社區管委會秘 書即同案被告劉姵妏證述內容,寄送至達爾菲社區給管委 會之文件均是由保全代為收受後交給管委會秘書即同案被 告劉姵妏,經劉姵妏拆封檢閱內容後,再打電話通知管委 會主委,可知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葉月里在未檢閱桃園縣政 府前揭103年1月17日來文前,根本無從得知該公文文號,



進而偽造相同文號,內容不同之公文;此外,附表所示偽 造公文上蓋有「局長朱惕之」印文,此為戳章,委託刻印 師傅印製可於短時間完成,無須太多時間,另證人邱顯昌 、同案被告劉姵妏固證稱103年2月間桃園縣政府寄送公函 至達爾菲社區,保全邱顯昌代為收受後交給秘書即同案被 告劉姵妏,同案被告劉姵妏拆封檢閱內容後有以電話通知 被告葉月里,被告葉月里告知要倒垃圾時再下樓看,在被 告葉月里下樓看公文前,監委施幸幸先到管理中心辦公室 看公文(106年3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第199 頁正反面,邱顯昌;104年4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㈡第238頁、第241頁,劉姵妏),惟其二人上述證詞僅係 證稱收到公文當日,除同案被告劉姵妏檢閱公文內容外, 證人施幸幸、被告葉月里同日先後下樓檢閱公文內容,然 非證述同案被告劉姵妏拿到保全邱顯昌所交付公文,證人 施幸幸立即下樓查詢看到桃園縣政府來文,時間密接,毫 無間隔至明,同案被告劉姵妏並非無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 之時間,況且同案被告劉姵妏坦承是其偽造附表所示之公 函後拿給被告葉月里看,被告葉月里不知附表所示之公文 是其偽造的等語(106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71頁),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
⑵同案被告劉姵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附表所示 之公文是其偽造,惟尚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劉姵妏為上開 犯行係出於被告葉月里之指示或與被告葉月里共同為之情 形,自難以被告葉月里達爾菲社區A3棟住戶,對於後 陽台准否安裝鋁門窗一事有切身關係,而遽此推論係被告 葉月里指示同案被告劉姵妏為上開犯行,並於103年3月18 日、同年4月15日於達爾菲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上提出行 使;而被告葉月里下樓閱覽附表所示之公文後,未帶離該 處,而是由同案被告劉姵妏放進管理中心上鎖之櫃子內, 已據同案被告劉姵妏陳明在卷(103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9頁,103年8月6日檢察事務管 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8頁,103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106年4月18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㈡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正面、第243頁反面 至第244頁正面,劉姵妏),無證人李台生指述被告葉月 里將公文攜出管理中心一事。此外,若係被告葉月里指示 同案被告劉姵妏偽造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公函,因達爾 菲社區有住戶不同意後陽台加裝鋁窗,前主委即證人李台 生亦已提出質疑,被告葉月里為避免犯行曝光,鮮少會毫



不避嫌地於召開管委會第7次、第8次例行會議時提出附表 所示之公文給出席全體委員檢閱,邀第三人即A3棟住戶 徐鴻進同前桃園縣政府確認附表所示公文之真偽,及 透過其他住戶請教律師等作為,由此益徵被告葉月里主觀 上對於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公文是偽造一事並不知情,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府,亦不足採。 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葉月里、同案被告劉姵妏、證人李台生、簡 育琳、邱顯昌施幸幸等人所述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 認被告葉月里辯稱其不知道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公文是偽 造的等語,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 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葉月里犯罪事 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 月里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月里有罪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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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