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林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士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游士銓之住所地、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游士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之程式 ,且於民事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 所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游士銓」 、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MEH-2152」(下稱系爭機車 )、被告使用「0981」開頭之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詳 細號碼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書)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具體 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之當事人 事項;經查,系爭車主之姓名為「楊佩儒」,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手機 之申登人為「陳志仁」,有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楊佩儒、陳志仁等 二人之現行全戶戶籍資料,均無游士銓之年籍資訊(見本院 個資卷),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 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三、上開命補正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