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348 、442 、5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63 號、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104 年
度偵字第15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葦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白色HTC 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葦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㈡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 期徒刑8 月、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江葦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 年6 月27 日假釋出監,迄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
二、詎江葦翊猶不知悔改,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BBY之港 籍女子委託,欲向莊盛彰催討債務,乃持其所有白色HTC 手 機與張家銘、葉聿森(張家銘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葉聿森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葉聿森上訴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聯絡後,夥同張 家銘、葉聿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5 月13日22時55分許,一同至莊盛彰位在臺北市○○ 區○○○路0 號6 樓之3 之住所要債,其等按門鈴後,莊盛 彰透過門內貓眼發現係數名陌生男子,遂不予應門並報警處 理,惟葉聿森仍自該處後陽台之逃生窗攀爬越入,並因後陽 台之鋁門未關而直接進入莊盛彰之住處,葉聿森先徒手毆打 莊盛彰左耳下方,致其受有左耳痛、左耳變形血腫及破皮、 頸部喉結部位紅腫等傷害,葉聿森再至客廳開啟大門以供張 家銘及江葦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警方雖 到場處理,然莊盛彰被江葦翊、葉聿森自左右兩邊架住,喝 令其不准出聲及出房間,否則要讓其難堪,張家銘則出面向 警方表示只是單純債務糾紛,警方遂行離去,隨後江葦翊即 取出手銬,以手銬束縛莊盛彰雙手,嗣莊盛彰亦受有雙手及 雙手腕痛、紅腫、左手破皮等傷害(連同前揭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江葦翊向莊盛彰詢問是 否有積欠ABBY債務一事,莊盛彰稱有,江葦翊即自行取得莊 盛彰放置在桌上之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並向莊盛彰問得密碼後,指示張家銘先外出至自動櫃員機領 取現金10萬元,張家銘領得該等現金交給江葦翊後,江葦翊 於翌日凌晨又外出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 萬元,共計取得 27萬元,嗣葉聿森即先行離開,僅留張家銘在該處看管莊盛 彰。而江葦翊因提款時發現莊盛彰帳戶內尚有100 餘萬元之 存款,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莊盛彰已遭踰越 後陽台逃生窗、侵入住宅並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單獨提 升其犯意為加重強盜,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返回莊盛彰住 處後,另行要求莊盛彰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3 紙、面額 15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面額150 萬元之現金借款收據1 紙, 莊盛彰因遭前揭方式被剝奪行動自由,且手銬仍未解開,至 使不抗拒,遂依江葦翊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 借據及現金借款收據各1 紙,待莊盛彰簽立完成後,江葦翊 又持其所有白色HTC 手機,對莊盛彰錄影,要莊盛彰自述確 有積欠票據上之金額,迄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5 、6 時許 ,始解開莊盛彰之手銬,並囑咐張家銘於銀行開門營業後, 再帶同莊盛彰至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江葦翊則先 行離去;嗣於104 年5 月14日9 時許,張家銘帶同莊盛彰至 富邦銀行欲臨櫃提款時,莊盛彰遞紙條予辦理行員要求報警
,經行員報警而到場查獲,嗣循線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江 葦翊所有白色HTC 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三、案經莊盛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葦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提起上訴。同案上訴人即被告葉聿森雖 就其有罪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202頁),故同案被告葉聿森有罪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葦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強盜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ABBY委託向莊盛彰催 討債務,並夥同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剝奪莊盛彰之行動自由 ,之後並由其與張家銘分別外出領得莊盛彰帳戶內之款項共 27萬元,嗣後其有要求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本 票、現金收款借據,之後並囑咐張家銘帶莊盛彰至銀行臨櫃
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 行,辯稱:我確實有對莊盛彰上手銬,我承認妨害自由部分 ;我沒有做加重強盜行為,沒有想要對莊盛彰拿不屬於我們 的錢,葉聿森翻牆進入莊盛彰住處並非我所能預見,毆打莊 盛彰亦非我所為,我僅單純幫ABBY催討債務,本件債務約36 或38萬元,密碼是莊盛彰自己跟我講的,我們領取27萬元後 ,希望莊盛彰將剩餘部分再提領出來;莊盛彰簽署150 萬元 本票部分,係因隔天ABBY會來臺處理債務問題,只是在擔保 剩餘債務,莊盛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隔天我們跟莊盛彰 有簽立和解書,把本票、收據還給莊盛彰,ABBY也取得莊盛 彰所給付尾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侵入住宅以及傷害莊 盛彰等部分,皆非被告所為,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莊 盛彰也承認與金嘉怡(即ABBY)有債務關係,被告係受金嘉 怡所託追討債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莊盛 彰簽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莊盛彰在原審也表示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也對自己所為感到後悔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彰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被告及葉聿森、張家銘3 人先在門口敲門,我 覺得不妙,先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來,葉聿森就從我家陽 台鐵窗爬進來,他進來就先打我左臉頰一拳,之後他就把大 門開了讓江葦翊跟張家銘進入,進來後葉聿森問我是不是小 莊,認不認識ABBY,因為他們有3 個人,且之前有被葉聿森 打過,我心裡很害怕,這時警察來按門鈴,我本想衝出去, 但葉聿森、張家銘(張家銘部分應係江葦翊之誤,詳後述) 從兩邊將我架住、抓住我,把我壓制在中間那個房間,叫我 不要亂叫,否則會讓我難堪,葉聿森本來想拿毛巾塞在我嘴 巴,但我又吐出來,警察走了之後,他們馬上拿出手銬把我 銬住。警察走後他們說ABBY叫他們來的,江葦翊有用微信跟 ABBY聯絡,確認我是不是ABBY要找的人,我跟ABBY講你欠我 多少錢、我欠你多少錢、大家把錢算一算,我們講的很簡短 ,只有兩三句話,江葦翊就把電話拿走,ABBY好像跟江葦翊 說港幣12萬元,我說我差ABBY臺幣37或38萬多,但ABBY也差 我8 千元港幣。當天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桌上,他們就 拿到了,根本沒有協商,他們拿來問我密碼,我跟他們說我 可以去領給你們,但他們怕我跑掉、怕我亂按密碼,他們說 要自己去領,我不得不告訴他們密碼,因為我被銬起來了。 後來江葦翊跟張家銘出去領錢,只留葉聿森在場,先回來的 是張家銘,張家銘回來後葉聿森就離開了,張家銘有用手機 打給富邦銀行要我確認提領多少錢,才知道總共被領了27萬 ,我跟張家銘說你們已經領了20幾萬(指新臺幣,證詞中未
特別註記者即指新臺幣),剩下的沒差多少,可以把手銬解 開嗎?張家銘就聯絡江葦翊,後來江葦翊就帶本票過來,要 我簽50萬元的本票3 張、150 萬元的借據跟現金提款收據各 1 張,當時我被銬住不敢質疑。簽完後江葦翊用手機對我錄 影,要我笑一笑,說欠多少錢,就是票子上的數字,江葦翊 要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是自願簽立本票。簽完本票、錄影 完又隔很久,大約早上5 、6 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 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簽完本票、錄影完後,江葦翊 叫我還70萬元,他會把我簽的本票、借據這些還給我,因為 他們去領錢時發現我戶頭還有100 多萬元,我有討價還價說 戶頭裡面不是我的錢,是我朋友的錢,且算一算我欠ABBY也 不過(剩)十幾萬,江葦翊說那剩下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 他要繳罰款,當時他口氣有點兇,最後才變成25萬,江葦翊 在說這些時有點兇、口氣較差,我還是會害怕,這些過程張 家銘有在旁邊看著。之後張家銘帶我去銀行領款時,我想說 我沒有欠這麼多錢,且這些兄弟在道上混的,不可能講信用 ,我簽的東西可能會一張張來跟我要,所以還是在號碼牌上 寫報警交給行員,請行員幫我報警等語詳盡(見104 年度訴 字第348 號卷〈下稱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81頁背面-86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卷〈下稱偵字第15328 號卷〉第 133-134 頁)。另於104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西寧 南路4 號6 樓之3 之住戶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據張家銘 向警方表示為債務問題,不需警方協助等情,亦有卷附萬華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11163 號卷〈下稱偵字第11163 號卷〉第17 -18 頁),再參酌後述張家銘與江葦翊之證詞,可知當日確 有員警到場處理,張家銘並出面與員警交談,依此可知當時 在房間架住告訴人者應係被告與葉聿森2 人無誤。又觀諸卷 內之告訴人住處及陽台鐵窗等照片、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 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借據1 張、本票3 紙、現金借款收據1 張、被告所有白色HT C 手機1 支、在張家銘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張 ,以及事後告訴人與金嘉怡(ABBY)所簽之收據與和解書等 資料(見偵字第11163 號卷第22-28 頁、第32-37 、62-63 頁、訴字第348 號卷㈠第87-88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 6 號卷〈下稱少連偵116 號卷〉㈠第29-30 、32頁),均核 與證人莊盛彰所證情節相互吻合,足見其所證屬實。 ㈡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中亦證稱:這件事情是莊盛彰欠ABBY 錢,ABBY委託江葦翊向莊盛彰討債,104 年5 月13日晚上江 葦翊找我和葉聿森一起去莊盛彰那邊,我是從大門進去的,
進去後葉聿森有從門口跑到莊盛彰旁邊環抱莊盛彰,因莊盛 彰有要掙脫的動作,所以江葦翊就拿出手銬銬住莊盛彰,當 場有打電話給ABBY,我聽到ABBY跟莊盛彰討論欠債的事,莊 盛彰自己說他有欠ABBY新臺幣38萬元,…警察有來按門鈴, 是我出面應付警察,江葦翊和葉聿森在莊盛彰房間,後來江 葦翊也有出來應付警察,…我看到莊盛彰的提款卡時,是江 葦翊拿給我叫我去提錢,密碼也是江葦翊告訴我,我去7-11 領了10萬元交給江葦翊,翌日江葦翊自己也拿提款卡去領錢 ,江葦翊還沒領錢回來,葉聿森就先離開了,江葦翊回來後 有叫莊盛彰寫本票、借據跟借款收據,還有對莊盛彰錄影, 本票、借據跟借款收據這些東西都是江葦翊帶去的,簽完這 些票據才把莊盛彰的手銬解開,中間都沒有解開,這些本票 、借據由江葦翊帶走,江葦翊離開後,我有叫莊盛彰打電話 到銀行問被領了多少錢,總共是20幾萬元,…江葦翊離開後 ,要我在5 月14日再帶莊盛彰去銀行領25萬元,本來江葦翊 說要再跟莊盛彰借錢,要去銀行領70萬元,但莊盛彰不同意 ,協調後說再去銀行領25萬元,後來我跟莊盛彰說,你欠38 萬元,剩多少沒還就領多少,…後來到警察局時,我聯絡江 葦翊,江葦翊叫他女朋友把本票、借據這些帶來警察局,最 後江葦翊分給我2 萬元。…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當時使用之電話,卷內監聽譯文講到「去顧港幣12萬元那 個」,是我與江葦翊在對話,就是案發那時要去找小莊(莊 盛彰)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50-59 、78-80 頁); 核與被告女友即證人廖唯蓁於警詢時陳述我有幫江葦翊將借 據及3 張本票送到警局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328 號卷第 73、78-79 頁);再參酌張家銘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莊盛彰前 揭所證及書證等大致相符,亦與案發現場電梯、被告江葦翊 住處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互吻合(見偵字第15328 號卷第42-52 頁、訴字第348 號 卷㈠第156-211 頁),益徵張家銘此部分證言堪屬可信。 ㈢被告江葦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張家銘 、葉聿森一起進入莊盛彰住處目的是要錢討債,債主是香港 人金嘉怡(即ABBY),債務是臺幣30幾萬元,當天進入莊盛 彰住處後我有詢問莊盛彰,莊盛彰有說該筆金錢來由,我也 有用微信讓他們兩對話,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是36或38萬元 ,我有跟張家銘、葉聿森說金小姐的債權是36萬元左右。… 我還在莊盛彰住處外面按電鈴時,就突然看到葉聿森從該處 逃生窗爬進去。…我進去莊盛彰住處時看到他左耳蠻紅的, 好像有傷。我有帶手銬過去,並拿出手銬銬住莊盛彰。…警 察有到莊盛彰住處,張家銘去開門,把資料給警察登記,我
也有跟警察說話。…我有拿莊盛彰的提款卡,有問提款卡的 密碼,我要張家銘先去第一趟領錢,張家銘應該是提領10萬 元,張家銘領錢回來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我,過半夜12點後 ,我要再出去提領,我領了14萬,並轉帳3 萬元至陳文茵帳 戶,總數是27萬元,我回到莊盛彰住處樓下時,葉聿森有事 就先離開了。…回到莊盛彰住處之後,我有要求莊盛彰簽本 票、借據及現金借款收據,文件是我帶去的,當時張家銘有 在場,葉聿森不在,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已經是違法 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 。…那時候我跟莊盛彰說可否借我14萬元,所以我要求張家 銘再帶莊盛彰去銀行提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㈠ 第145-148 頁、第226 頁背面-227頁、第228 頁背面-230頁 、第231-234 頁、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41 頁 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對莊盛彰上手 銬,因為當時我進屋的時候,看到葉聿森和莊盛彰在扭打, 我當下沒有想什麼就拿手銬銬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 18 4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以及上開書證等證據均大致相 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1月30日回覆之轉帳明細 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87-88 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翻牆進入莊盛彰住處係葉聿森所為,並非我所 能預見,毆打告訴人亦非我所為,我僅單純幫ABBY催討債務 云云,然本件乃係起因於被告受ABBY委託欲向莊盛彰催討債 務,被告遂夥同張家銘、葉聿森一同前往莊盛彰住處,被告 並攜帶手銬前去,據證人莊盛彰於警詢及原審中所證,其自 門口貓眼看見被告與張家銘、葉聿森在門外按電鈴,按的很 急促,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1163 號卷第13頁、訴 字第348 號卷㈡第81頁背面),顯見被告及張家銘、葉聿森 均明知莊盛彰並未同意或允許渠等進入其住處,另據被告原 審中所證內容:我還在莊盛彰住處外面按電鈴時,就突然看 到葉聿森從該處逃生窗爬進去。…因為葉聿森爬窗戶進去, 我們進去時已經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所以用錄影方式保護自 己…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 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等語(見訴字第 348 號卷㈠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第241 頁背面),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聿森已經翻牆進入,這個方式已 經違法我知道,因為有翻牆的事情,我們想要保護自己,所 以要莊盛彰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可知 被告已看到葉聿森從莊盛彰住處逃生窗爬進去之舉動,亦知 渠等私闖民宅係屬違法,方持手機對莊盛彰錄影,要莊盛彰
表明係自願簽立本票等,以圖掩飾渠等不法犯行;況葉聿森 進入莊盛彰住處後,隨即開啟大門令被告及張家銘進入屋內 ,據葉聿森於原審中供稱:我從後陽台窗戶爬進去,把大門 打開,江葦翊就衝進去,張家銘隨後也進來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頁、訴字第348 號卷㈠第53頁),則被告夥 同葉聿森、張家銘至莊盛彰住處催討債務,於按門鈴未果, 復見葉聿森已自逃生窗進入莊盛彰住處並開啟大門後,隨即 衝進屋內欲繼續遂行催討債務之目的;況被告進入住處後見 莊盛彰左耳受傷,竟仍持攜帶之手銬,與張家銘、葉聿森共 同將莊盛彰上銬,已足徵被告確係利用葉聿森踰越安全設備 、非法侵入莊盛彰住處及毆打莊盛彰等情狀,遂行其後續欲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迫使莊盛彰還債之目的,被告就踰 越安全設備、非法侵入住宅等犯行,難謂無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僅單純幫ABBY催討債務,沒有想要拿不屬於 我們的錢,莊盛彰簽署150 萬元本票,係因隔天ABBY會來臺 處理債務問題,僅在擔保剩餘債務云云。惟按強盜罪以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 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 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 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 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 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 ,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 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被告於原審中所證:案發當天我與張家銘、葉聿森一起進入 莊盛彰住處目的是要錢討債,債主是香港人金嘉怡(即ABBY ),債務是臺幣30幾萬元,當天進入莊盛彰住處後我有詢問 莊盛彰,莊盛彰有說該筆金錢來由,我也有用微信讓他們兩 對話,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是36或38萬元,我有跟張家銘、 葉聿森說金小姐的債權是36萬元左右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 卷㈠第145 頁背面-147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227頁),此 與證人莊盛彰、張家銘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家銘持0000000000號門號 通話表示「去顧12萬元港幣」之對話內容吻合(見訴字第34 8 號卷㈠第180 頁背面),莊盛彰既與ABBY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主觀上係為ABBY向莊盛彰討債,而張家銘持莊盛彰之 提款卡前往領款10萬元,被告復持莊盛彰之提款卡提領14萬
元、並轉帳3 萬元,此部分金額合計27萬元,尚未逾越莊盛 彰所積欠ABBY之欠款總額,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惟就被告嗣另攜帶本票、借據等文件,返回莊盛 彰住處,要求莊盛彰另行簽發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 本票,表示有積欠150 萬元債務乙節,據證人莊盛彰於原審 中證稱:江葦翊要我簽50萬元的本票3 張、150 萬元借據跟 現金提款收據各1 張,簽完本票、錄影完後,江葦翊叫我還 70萬元,他會把本票、借據還給我,因為他們去領錢時發現 我戶頭還有100 多萬元,我有討價還價說戶頭裡面不是我的 錢,是我朋友的錢,且算一算我欠ABBY也不過(剩)十幾萬 ,江葦翊說那剩下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他要繳罰款,當時 他口氣有點兇,最後才變成25萬,大約早上5 、6 點江葦翊 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等語(見訴 字第348 號卷㈡第84頁正、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銘於 原審中所證稱:我有聽到,本來江葦翊說要再跟莊盛彰借錢 ,要去銀行領70萬元,但莊盛彰不同意,協調後說再去銀行 領2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57頁),況 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 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 簽這些文件。…那時候我跟莊盛彰說可否借我14萬元,所以 我要求張家銘再帶莊盛彰去銀行提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 348 號卷㈠第234 頁),足徵被告確係因其持莊盛彰之提款 卡外出領款後,發現莊盛彰帳戶內仍有100 餘萬元之款項, 方起意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前述踰越安全設備、非 法侵入住宅且莊盛彰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 態,單獨升高其犯意為加重強盜,並在莊盛彰仍被銬上手銬 之情況下,要求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況被 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猶指示張家銘攜同莊盛彰至銀行 臨櫃提領25萬元,此金額若加上之前已取得之27萬元,亦明 顯超過莊盛彰積欠ABBY之債務,亦徵被告嗣要求莊盛彰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舉,已非單純為ABBY討債,而係已產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被告上開 所辯簽署文件僅在擔保剩餘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並不足採。
㈥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 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 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 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 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 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係被告與張 家銘、葉聿森等3 名正值壯年之男子於夜間私闖民宅,而莊 盛彰先遭葉聿森毆打,又於警察上門察看時仍被限制行動無 法呼救,嗣並被銬上手銬輪流看管,據莊盛彰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我被銬住,不敢質疑,江葦翊叫我簽我就簽,簽完後 江葦翊用手機對我錄影,要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是自願簽 立本票,簽完本票、錄影完又隔很久,大約早上5 、6 點江 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江 葦翊說他要繳罰款,最後變成25萬,當時江葦翊有點兇、口 氣較差,我還是會害怕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84頁正 、背面、86頁),足見莊盛彰確實因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之 要求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文件,任令被告取走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財物,綜合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被告於 犯罪現場之行徑判斷,在在顯示莊盛彰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 失意思自由程度,觀之被告所為,係於對莊盛彰施以上銬、 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況下要求莊盛彰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被告行徑已該當強暴之行為,又莊盛彰於遭上銬控制行動、 無可反擊亦難以走避之情況下,不得不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借據等文件,堪認莊盛彰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已足使莊盛 彰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被告 辯稱莊盛彰係出於自由意志簽具附表一所示文件云云,諉無 足採。
㈦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供述證 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莊盛彰就被告與張家銘究係同時或先後 外出提款及渠等返回過程、葉聿森何時離開等案情部分細節 之描述,雖與被告及張家銘前揭所證不符,惟如前所述,莊 盛彰或因於遭毆打、上銬並限制行動等情況下,無法精確記 憶犯罪過程,而有記憶錯置之可能,觀之同案被告張家銘於 原審中證稱:我去7-11領了10萬元回來交給江葦翊,江葦翊 再拿提款卡去領錢,江葦翊還沒領錢回來,葉聿森就先離開 了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54頁背面-58 頁背面),被 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要張家銘先去第一趟領錢, 張家銘領10萬元回來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我,過半夜12點後 ,我再出去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 萬元,我回到莊盛彰住 處樓下時,葉聿森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 ㈠第228 頁背面),足認被告取得莊盛彰金融卡、密碼後, 指示張家銘先外出提領10萬元,張家銘領得現金交給被告後 ,被告於翌日凌晨復外出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 萬元,嗣 葉聿森即先行離開等情無訛,附此敘明。
㈧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少年「 袁○佑」、「閔○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犯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惟:
⒈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張家銘、葉聿森有共同強盜犯行 部分,張家銘持莊盛彰提款卡領款10萬元,並未逾越莊盛彰 積欠ABBY之欠款金額,難認定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雖提升犯意為強盜,返回莊盛彰住處 要求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然當時葉聿森已不在現 場,此據被告及張家銘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葉聿森自無參 與分擔強盜犯行之情形,又張家銘雖有在場,然未主動要求 莊盛彰配合,亦未再施加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張家銘 並非直接受ABBY委託討債之人,況張家銘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莊盛彰去提款,那時我有跟莊盛彰講,你欠38萬元,剩 多少沒還就領多少,我沒叫他要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 8 號卷㈡第57頁),可見張家銘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而參與分擔被告強盜犯行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尚有誤會。
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除與張家銘、葉聿森共犯外,復夥同 少年「袁○佑」、「閔○翔」(年籍資料詳卷)為加重強盜 犯行,且由少年「袁○佑」、「閔○翔」負責在莊盛彰住處 樓下把風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交代李瑋鴻找 人來,李瑋鴻就找2 個年輕人來,我與這2 個年輕人不熟, 不知道他們年紀,我只交代他們在樓下看車等語。參諸證人 閔○翔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許江葦翊帶 我與袁○佑到現場,江葦翊是先聯絡李瑋鴻,李瑋鴻再叫我 與袁○佑過去,江葦翊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上去,我不知道 他們上去做什麼,我告訴江葦翊我跟袁○佑在樓下把風看有 沒有警察過來,後來104 年5 月13日凌晨江葦翊有叫人開一 台車載我等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6 卷㈠第290-291 頁 );以及證人袁○佑於警詢時陳稱:認識江葦翊,但不熟, 104 年5 月12日有陪同江葦翊去西寧大樓找人,由江葦翊及 張家銘逐戶敲門,我等在該樓層走來走去,他們敲了10分鐘 後無所獲,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6 號卷㈢第 197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證稱:案發當天除了我與江 葦翊、葉聿森外,江葦翊還有找2 個年輕人,他們在樓下, 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 52頁背面)。是證人閔○翔與袁○佑於案發時縱有在現場樓 下等候之情,然其等不知被告與葉聿森、張家銘等3 人至案 發現場之目的為何、是否確有實施犯罪行為、所實行之犯罪 手段情形為何,自無法遽認證人閔○翔與袁○佑亦為強盜之 共犯;再者,證人閔○翔與袁○佑均稱與被告不熟,也不認 識張家銘及葉聿森,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及張家 銘、葉聿森3 人知悉證人閔○翔與袁○佑未滿18歲,且有利 用其等犯罪或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追加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尚有夥同少年閔○翔與袁○佑共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尚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 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 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 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 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 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 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